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銘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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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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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罪行發生於2009年6月10日下午,在香港新界馬料水澤祥街港鐵大學站外,警方發覺他形跡可疑,從他褲袋搜出一個透明膠袋,內含4.02克氯胺酮的4.66克粉末。經警誡後,他承認那是氯胺酮,是他同日較早前在內地以港幣500元買到並帶回香港的,他打算自用一半,餘下的將賣給馬鞍山耀安邨的青少年。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09年8月3日下午,在香港新界馬鞍山耀安邨耀欣樓30樓梯間,警方截查被告,從他褲袋搜出一個透明膠袋,內含10.99克氯胺酮的13.18克粉末。被告承認打算自用, 求情陳詞 2.被告現年25歲,有3次藏毒紀錄,均是發生於2007年,被判罰款及感化。他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事發時任職舞臺燈光散工。他的僱主在求情信中稱讚他勤力進取,樂意待他出獄後繼續聘用。香港聖公會福利協會新念坊在求情信中指他於2009年5月(即感化期結束後)自動尋求戒毒輔導,無奈積習難返,不能自拔。被告在求情信中說已深切反省,決心遠離歪輩。 3.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同意被告於第一項控罪擔保期間干犯第二項控罪,這是加刑因素。 判刑指引 4.第一項控罪涉及4.02克氯胺酮,根據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作出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之刑期為2至4年。 5.第二項控罪雖涉及10.99克氯胺酮,但就藏毒罪是沒有判刑指引的,唯須考慮的是被告將毒品分發給他人的潛在風險。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Yiu-kwan Cr App 53/1995所示:
6.第一項控罪有關被告從內地進口毒品及打算將其中一半販賣給屋邨的青少年,本席以3年作為判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之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兩年。 7.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少,雖則分發給他人的潛在風險並不顯著,單憑其份量及被告於擔保期間犯案,本席須以18個月作為判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之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一年。 8.從整體判刑角度考慮,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當中之6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被告的總刑期是兩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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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