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仕仁

Case No.HCMA 95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5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0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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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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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2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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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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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於2009 年5 月17 日上午8 時45 分於葵涌道近里程碑13.5九龍方向,駕駛輕型貨車NM3042,不小心駕駛。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控方第一證人為警員 221168(“PW1”)。他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在葵涌道駕駛警車往九龍方向。現場有5 條行車線,PW1在左一線行駛,時速為約70 公里。他說他看見前方5 米遠之左三線上有一部輕型貨車正切入左二線,然後再切入他車頭方向之左一線,但在轉線時並無打指揮燈,當時之速度約為60 公里。由於輕型貨車之左車身在證人右車頭位置切入,距離很近,雙方的最近距離只有約一米。PW1 須響咹,急煞及抽往左面閃避,最後警車車頭要進入路肩一米才停定。PW1說對方進入左一線後往前駛走,他便追上,在里程碑 13.3附近截停該輛輕型貨車,PW1證實上訴人為輕型貨車之司機。當時路面乾爽,無封路或改路工程,亦無任何事物迫使上訴人要這樣切線。

4.辯方律師有詳細地盤問過PW1。基本來說辯方指他所說的切線事情並沒有發生過。辯方律師曾問及PW1在煞車時有沒有做成煞車痕,PW1說他因為要確保上訴人在視線範圍內,並作追截,因此沒有留意有無軚痕。律師又質問PW1當時是否已見到有關車輛的車牌號碼,他確認他有看見違例車之車牌號碼。律師便質疑,既然他已知上訴人車輛之車牌號碼,為甚麼不停車拍照以證明當時之情況。PW1說在正常情況下,他不會這樣做。在稍後階段,辯方要求PW1確認事件所發生的正確地點。

上訴人的證供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出在事發當日他由梨木樹家駛到5 線行車的葵涌道左五線,左邊是巴士線。過了一段路後,即過了巴士線範圍,他便駛到左四線,那裏約是在里程碑 14.0 路段,左邊有石壆分隔,他不能駛入左三線。那裏約是在里程碑13.75至13.7 位置。他說在駛過這些分隔石壆位置後,他又駛過了雙白線範圍,他做足了準備,即打左燈、望左鏡,並留意後面有沒有車,然後才切入左三線。他走了50 米後,準備切入左二線,那裏位置大摡在里程碑13.6 處,他打左燈、望左鏡、望盲點。他發覺後方有一架類似私家車的車輛,但距離他很遠,他駛入左二線後,行走了約50 米。警車便在他右邊出現。上訴人說他在左二線,警車在左三線,由於他先前由左三線切左二線時,只見有私家車,他心想他遠望的那部私家車可能就是那部警車。對方要求他往路旁停泊。上訴人說他沒有向PW1提及講電話的事情,事實上,他也沒有用過電話,電話記錄亦證明他沒有用過電話。他說他的電話號碼是6900 9211,登記人為太太,電話記錄最後呈堂為證物D2。上訴人說他在途中曾收到電召電台召喚要車,但電召台尚未有確實的回覆。

6.上訴人在盤問時說他無在左一線行駛過,控方證人截停他,只說他連續切兩條行車線,是不小心駕駛,他其實不明所以。上訴人說第一次見PW1之警車時是在截停前一刻,警車在左三線他的後方5 米處之位置,大摡在里程碑13.5 處。上訴人說他只有一部電話,與電召電台聯絡是可用電召對講機的,被控方證人截停前15 分鐘,他有向電召電台報告過車號。上訴人否認有向證人說過曾講電話。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他轉入左二線後一段時間,才見到警車在右邊出現 ,即是說,在被PW1截停前,並沒有特別事情發生過,在沒有特別事令上訴人會蓄意記住的情況下,他卻有這樣詳細的描述,在甚麼時候做甚麼動作,又駛了多少路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記得那麼詳細。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迴避,裁判官最後不接納上訴人之證供。

8.在考慮後,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提到,PW1說事發地點近里程碑路標13.5,路標在右邊,而且,PW1是事發後追截時見過里程碑13.5,並非檢控完上訴人後返回現場再查看的,在追截時,專注當然就是上訴人之車輛,一煞那間,要求PW1確描述他在甚麼時侯在里程碑 13.5 前,甚麼時候他在里程碑13.5 後,這是不切實際的。PW1的描述並無不妥。裁判官亦認為PW1所說的時間距離等祇是約數,不能以數學計算的基礎來作定格考慮。

9.裁判官認為PW1能說出上訴人之電話號碼,毫無疑問,是由於上訴人曾經提供,記錄上該電話無撥出或打入之情況,可以有很多可能性,但裁判官是相信PW1所述,上訴人曾說過他有講電話。但由於上訴人違例被截停時,PW1已預知會檢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PW1未向上訴人施行警誡,接納上訴人這樣的招認,實在不公平,裁判官決定不會就上訴人講電話之說法給予比重,並會將此句說話,從證供中剔除。但裁判官接納PW1所指,上訴人駕車時有影響過他。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表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的應有行為。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代表上訴人的林子勤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理據一

特委裁判官錯不接納被告供詞:

(a) 特委裁判官以錯及不公平之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之供詞;

(b) 特委裁判官過份依賴神情作考慮。

理據二

特委裁判官錯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討論

12.雙方代表大律師都已呈交了書面陳詞以便協助本席處理本上訴。

13.考慮到上訴理據和案情後,本席認為定罪的裁決是有值得商榷之處。本案是所謂一對一的案件,雙方車輛並沒有真的發生碰撞,裁判官不能根據接觸證供(contact evidence)去作分析,他要裁決的是雙方各執一詞的不同版本,如果上訴人所說的有可能是事實,那法庭已需把疑點利益給予上訴人。

14.裁判官所作的一項主要裁決是,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基本原因有兩點(見裁判陳述書第 16 段):

「……在沒有特別事要上訴人特別記住的情況下,上訴人說他從左四線入左三線時,做足打左燈,望左鏡,留意後面有沒有車,然後才駛入左三線,駛了五十米,又準備切入左二線,他有打左燈,望後鏡,望左鏡,望盲點,進入左二線後再走50米才見証人,有這樣詳細的描述,在甚麼時候做甚麼動作,又駛了多少路程,上訴人都能夠仔細描述,本席認為不可能的,除非是有特別事發生過,他早有預備,才記下所做過的每一個動作,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是無可能記得那麼詳盡。而且,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迴避,本席不接納上訴人之証供……」[本席強調]

15.林大律師反駁指上訴人所講的並非是甚麼特別情節。本席很大程度上認同這個觀點。上訴人所描述的祇是其駕駛動作及過程,而當他被截停及被指不小心駕駛時,上訴人因此回憶了剛才的動作,看來並沒有如何特別之處。裁判官也沒有說上訴人所講的內容有那些的不可能性或自相矛盾的地方,如果有的話,裁判官當然可以拒絕接納,但在本案的情況下單以「太詳盡」,及神情表現去否決上訴人的證供,會有欠穩妥。

結果

1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證供方面出現了原則上的偏差,因此會批准上訴,撤銷定罪,擱置罰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林子勤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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