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綽綸

Case No.HCMA 27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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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綽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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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3年9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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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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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26日在石硤尾港鐵站至太子港鐵站途中在車廂内猥褻侵犯女子X。他被判入獄14天。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2年10月26日晚上6時許,控方第二證人警長54995見到上訴人在九龍塘站月台上徘徊,形跡可疑,於是留意和跟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從月台登上往油麻地方向的列車的一個車廂内。控方第一證人X女士當時在同一車廂內。她當時身穿薄質短裙,襪褲及長度只略低於腰間而沒有覆蓋臀部的外套。她在車廂內專注地使用置於她胸前的流動電話,不斷的「Whatsapp」其他人,因此對事件不在意,沒有感覺遭人碰撞。

4.車廂內人頭湧湧,相當擠迫。X和上訴人背對背站立,而警長則站在上訴人的左身旁,即X的右身旁,面向他們二人側面,進行監視。

5.上訴人高舉左手頂著車廂天花的冷氣槽,右手則垂直在身旁,但偶爾將右手掌伸直,將右手向後伸出,邁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並最終觸碰X的臀部。上訴人一共這樣做了3次,每次接觸的時間為2至3秒,而每次相隔約10秒。

6.這都發生在列車由石硤尾站到太子站的一段車程中。其間,上訴人不時「擰頭」,及他每次「縮手」,即把手移回身旁的時候,都正值車廂或X的身體在移動。

7.列車到達太子站後,警長截停上訴人,把他帶離車廂。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他的女朋友為辯方證人。上訴人說他當時在九龍塘站月台徘徊,旨在尋找座椅歇息,但不果,於是乘搭列車到別的車站月台尋找。他當時左肩膊背著一個軟身掛袋。

9.在車廂內,他舉起左手握著支撐物保持平衡,右手大部分時間在左肩位置握著掛袋的袋繩。當列車停站車門開關時,他會用右手按著右前褲袋袋口,以防小手。他在太子站被警長驚動時,做了這動作一、兩次,每次維時只一、兩秒。他堅稱他從沒有將右手後伸或以右手觸摸任何人。

10.上訴人的女朋友說當日與上訴人相約了見面,但未定時間。她不時以流動電話與上訴人「Whatsapp」互相溝通。至晚上7時許,上訴人致電告訴她發生了事,她於是先行回家。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綜合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引用「謊言指引」;

(三) 定罪不安全。

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12.就這一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對裁判官作出了多點的批評。

13.首先,上訴人指裁判官因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而給予自己的指引,即上訴人「犯罪傾向性極低,證供真確性非常之高」,比Berrada案例中所提出的誇張得多。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口惠而實不至」,因為如果他真的採納了一個這樣的標準的話,他沒有可能會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4.這一點涉及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在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才決定不接納他的證供:

「(26) … 明顯地,被告人右手的動作是本案的關鍵,惟考慮了以下兩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原因:

(a) 被告人的證供鉅細無遺,本席想他為何能將一個平平無奇的乘車經過,期間自己的手部動作、細節,牢記在心面,並能在庭上一一道出?… 被告人的證供非常清晰,竟在被警長驚動之前,已着重並牢記起在這人來人往,正常不過的乘車途中自已的兩手動作:那一隻手擺放在那一處,次數、為時均清楚無暇。本席認為,除有個別原因,故特別留意,並且牽掛起來,否則的話,被告人豈能在法庭上準確憶述,描繪得栩栩如生?最後,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在法庭上說真,本席不相信在一個平平無奇的車程中,被告人會特別留意,並且牢記自己兩手動作和維持的時間,他在法庭上只堆砌故事而已;

(b) 而且,被告人亦沒有解釋清楚,他明明相約好女朋友在九龍塘港鐵站於當晚見面,但在當時已晚上6時40分,即在女朋友快將完成測驗,於7時下課之際,仍決定離開九龍塘站,乘搭列車到別的站,無非只想尋找一座位歇息?本席認為他稱旨在尋找座位才登上列車的原因極不合理,不可入信。

(27) 無論如何,在被控方盤問時,被告人的證供亦有翻來覆去的現象。最後,本席並不信納被告人的證詞。」

15.由此可見,裁判官的分析很仔細,考慮亦很周詳,絕非上訴人所聲稱的「口惠而實不至」。

16.上訴人進一步投訴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證供「太詳盡」而定罪是極不公平,因為上訴人在現場被指控非禮,自然地會回憶自己的行為及牢記在心。

17.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並不成立,因為裁判官所考慮到的不是上訴人能否記憶自己的行為,而是他能道出一些極為細微的枝節。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這包括乘車途中兩手的放何處、做甚麼動作和維持時間多久等細節。這些都是常人不會留意的細節。這亦令到本案與上訴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仕仁 HCMA954/2009案的情況完全不相同。

18.更重要的是裁判官並不是只因這一點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或因此而把他定罪的。從上文節錄可以看出裁判官也分析和考慮了其他的原因才達致他的結論。

19.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沒有解釋清楚他因何不留在九龍塘站,及錯誤地因此而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實上文節錄的内容清楚地顯示出,裁判官並沒有把解釋的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而是經過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稱自己坐列車離開九龍塘站到另一車站找座椅的說法極不合理。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理。上訴人如要找座椅的話,根本不用乘車到另一車站。首先,他到另一車站並不一定能找到座椅。再者,經驗告訴我們,只要列車到站,乘客登車後,月台就會有很多空的座椅。

21.裁判官更進一步指出上訴人根本就不應該離開九龍塘站,因為他與女朋友相約在該處見面的時間已快到。這進一步支持裁判官指上訴人說法不合理和不可信的結論。

22.雖然當裁判官指上訴人在盤問中證供翻來覆去時,並沒有道出詳情,但很明顯這是他觀察了上訴人作供時的情況和分析了上訴人整體的證供後所得出的結論。

23.上訴人指裁判官就X女士察覺不到被觸碰這一點,錯誤地以警長從沒有講明觸碰力度的大小,而認為上訴人不能成功地以此質疑警長的率直證供。上訴人強調,如果是要警長肯定說出是大力觸碰,上訴人才可脫罪的話,就是要上訴人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24.有關的裁斷陳述書段落是這樣的:

「33. 另外,關於女子X自稱察覺不到觸碰這點。本席認為,如她所說,她當時根本不以為身邊的事情,只專注使用胸前的手提電話,在這情況下,除非觸碰力大,否則,她感覺不到身受觸碰亦不足為奇。因為警長從未講明觸碰力度的大小,故本席並不認為這點可讓辯方成功質疑警長的率直證供。」

由此可見,裁判官只是在分析警長及X女士之間的證供有沒有矛盾,並沒有把證明無辜的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有任何不妥。

25.正如本席在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馬順HCMA136/2013中所指出:

「24. 很多案例都指出,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而上訴庭則只可依賴原審時的聆訊謄本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歸納的證據扼要。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範疇。除非他所作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就證供中的重要事項沒有正確地考慮和分析,否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

26.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他的事實裁定是完全正確的及本席無須加以干預。

27.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錯誤地引用「謊言指引」

2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必要地使用謊言指引,而此舉只會產生混淆。上訴人進一步陳詞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曾說謊,但又摒棄考慮謊言,及裁判官的說法似乎是指上訴人有無辜的答辯基礎,但卻沒有說明是甚麼。

29.有關的裁斷陳述書部分是這樣的:

「28. 當然,被告人在法庭內選擇說謊,並不代表他曾干犯本案。無辜的人士亦可能因為希望誣揑一個較完美的故事,來取代原先屬無辜的答辯基礎。因此,以上的裁定不會在本席心目中對辯方產生任何不利推斷。畢竟,舉證之責任一向只在控方,基準為毫無會理疑點,辯方根本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東西,證明自己清白。」

30.裁判官這裏的說法與他的事實裁定是一致的。他認為上訴人在他的證供中,說了謊話,但他公正地提醒自己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必然有罪。他完全沒有表示他認為上訴人有無辜的答辯基礎。

31.雖然裁判官使用了「取代原先屬無辜的答辯的基礎」的語句,但從上下文可以看出,他並非指上訴人原先是有一個無辜的答辯基礎,而是用此來說明他在這段落所指的「無辜的人」的可能做法。

32.裁判官的意思明顯地重申雖然他認為上訴人在庭上說了謊,但他仍須考慮有關的證供去決定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罪。這做法完全正確及根本不存在做成混淆的情況。

33.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定罪不安全

34.上訴理由(三)是其他上訴理由的總結,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35.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