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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10年第256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8 年第 1915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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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2010 年4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呈請人與答辯人在1980年6月27日在香港結婚。雙方育養了三名女兒。她們都超過18歲。 2.呈請人於2008年2月21日以雙方已經分居最少兩年為理由提交離婚呈請書。呈請人指雙方自2002年8月起雖然仍居住在同一居所內,但雙方已經分開生活。呈請人更說她在2007年12月3日被答辯人毆打,於是與三名女兒一同離開婚姻居所,與答辯人分開居住。 3.2008年7月23日家事法庭批准呈請人修改離婚呈請書,而有關的修改內容只是有關雙方的結婚日期。 4.答辯人沒有就離婚呈請書提交答辯書,但他於2009年9月21日提交傳票,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5.答辯人在提交該傳票時也提交了一份「抗辯書」,其內容一樣是反對呈請人申請離婚,答辯人說
6.該傳票申請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當時官階)處理。陳法官視該申請為答辯人要求法庭批准他逾期提交答辯書。在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陳法官拒絕答辯人的申請及作出「暫准離婚判令」。 7.2009年11月5日呈請人申請將「暫准離婚判令」轉作「絕對離婚判令」。區域法院於2009年11月10日批准申請。 8.答辯人於2009年11月27日提交傳票向法庭作出以下要求:
9.陳法官於2010年1月15日處理有關申請。陳法官視該申請為答辯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在聆聽過答辯人的陳詞後,陳法官拒絕有關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10.答辯人於2010年2月11日提交傳票就陳法官2010年1月15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答辯人在傳票內說:
11.本庭認為答辯人的申請其實是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他就「絕對離婚判令」提出上訴。呈請人沒有就本申請提交書面陳詞。本庭現根據答辯人的書面上訴理據來處理他的申請。 12.有關的「絕對離婚判令」是根據陳法官於2009年9月23日所頒發的「暫准離婚判令」而作出的。當日,答辯人親自出席聆訊,要求陳法官批准他逾期提交針對離婚呈請書的答辯書。陳法官拒絕答辯人的申請及即席批准雙方離婚。由於答辯人當時有出席聆訊,故此他說他在不知道聆訊日期和法官是誰的情況下就已經被判令離婚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上訴合理成功機會 13.本庭需要考慮的是陳法官拒絕讓答辯人提交答辯書的裁決是否正確。陳法官認為根據法庭記錄有關的離婚呈請書已經派送給答辯人,而答辯人亦有尋求法律援助署協助他處理案件,他因此不接納答辯人未能如期提交答辯書的解釋。呈請人的申請離婚理由是雙方已經分居至少兩年,答辯人對這一項理由沒有提出異議,他只是說他沒有毆打呈請人及因年紀老邁,需要呈請人的照顧。本庭認為這不構成充分反對離婚的抗辯理由。在這情況下,陳法官作出「暫准離婚判令」亦是正確的裁決。答辯人並沒有在該「暫准離婚判令」頒發後提出上訴申請,故此法庭批准將該「暫准離婚判令」轉作「絕對離婚判令」亦是正確的裁決。由於答辯人未能證明他的上訴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故此本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14.由於答辯人的申請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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