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穎龍及另一人
|
HCMA9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19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20日 ---------------------- 判案書 ---------------------- 背景 1.兩位上訴人鄧頴龍(D1)及鄧頴斌(D2)共同被控以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處罰款1,000 元及賠償250 元。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PW1是元朗錦裕花園管理處的負責人。於2009 年7 月21 日早上8 時許,他說他看到有一輛白色私家車KZ558停泊在屋苑D及E 座外的訪客車位內,他認出此車是屬於D 座業主的兒子(即D2)。約10 分鐘後,他把一張違例泊車通知書夾在該車輛的擋風玻璃上。 4.到了早上9 時30 分,他見該車輛仍停泊在上址,於是安排保養維修員李海生(PW2)把鎖扣上,並拍照存檔。 5.隨後,PW1回到管理處工作,從那裡他可以看到該輛訪客車位的情況。 6.PW1說後來他看到兩名上訴人乘坐着另一輛藍色私家車到達E座外,並下車查看車軩鎖。 7.PW1說他看見其中一名上訴人(D2)打開車輛的車尾箱,取出工具。他便從管理處走出來看過究竟。他看到D2用千斤頂升起被鎖的車輛,把車軩鎖鬆脫,更隨手把之拋向藍色私家車的車尾位置,再把車輛下降到原狀,然後把千斤頂放回車尾箱去。 8.D2又上前到車軩鎖位置,先後踢車軩鎖兩次,令它飛彈到E 座門口位置,D1再把之踢到藍色私家車車尾處。 9.PW1目睹整個經過後,決定報警求助,並拍照作記錄。 10.PW1指 D2後來坐在該車輛的司機位内,向他用粗言指罵,更是語帶恐嚇。 11.事後,PW1說他發現車軩鎖上的保護膠有2至3 處爆裂,其鐵製部分有油漆剝落,他指這些損毀在車軩鎖使用前是沒有的,而此鎖是屬於德裕投資有限公司所擁有。PW1說現場位置裝有閉路電視,整個過程被攝錄下來,有關光碟呈堂成為P2證物。 12.盤問下,PW1說他認出D2是居住於D 座的人士,他時常駕駛該車輛出入。當天該車輛所停泊的位置是訪客車位,牆上已張貼有「訪客車位」的標記。訪客車位是不用收費的,它們是預留給商用的客戶使用。 13.PW1同意整個屋苑沒有標記指明何處為「鎖車地帶」,他亦不認識有關鎖車的法例。但他指出,過往鄧家的車輛常泊在訪客車位内,PW1已勸籲過有關單位業主多次,但不果。 14.PW1否認他與鄧家之間有糾紛,但管理公司與鄧家則有四宗民事訴訟。他同意鄧家的家庭成員在很久之前,已不與他交談。PW1承認曾就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定罪,案情指他打破上訴人家門前的花盆,但最後上訴得直。 15.控方把上訴人的補錄供詞呈堂,辯方對此並無提出爭議。D1説 :
之後他有再補充説 :
16.D2在警誡下則説道 :
辯方證供 17.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裁判官的分析 18.在考慮證供前,裁判官已謹記兩名上訴人過往都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故已考慮到,他們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19.裁判官指出,控方的基本案情看來不受爭議,而D2是有在鬆鎖後把它拋擲及腳踢,D1亦有踢過鎖頭。 20.裁判官指出 辯方在最後陳詞時,才初次提到一個法律觀點,即PW1當天的鎖車行動並非根據第374 章《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車)規例》的要求作出。但在辯方盤問PW1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出過其鎖車行動為不合法,辯方亦沒有質疑過究竟PW1是否為法例中的授權人士[1]。PW1祇被問及他是否清楚有關的法例,他亦承認他並不認識。 21.裁判官的分析是,就算PW1並非依據法例規定鎖車及在記錄車牌上有錯,但在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64(2) 及 (3) 條的內容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沒有合法辯解去「損壞」軩鎖的。 22.裁判官指出當時該車輛被扣上車鎖後,四週環境實看不到有任何情況令D1及D2需要即時對該車輛作出保護。最主要的是,上訴人已經把鎖移開,實無必要再拋擲及腳踢軩鎖。他們的做法並不合理。最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代表上訴方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了並6 點的上訴理據。答辯方正確地把理據簡述為以下幾點 :
討論 24.本席已考慮了雙方代表的書面陳詞及在庭上的補充。就上訴方在「法律」問題上的陳詞,本席認為是不能成立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作過討論,就算管理公司沒有權在該處鎖車,而上訴人有權去開鎖,但他們沒有必要在開鎖後拋擲及腳踢軩鎖。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行為並不符合《刑事罪行條例》所提供的辯解(見裁斷陳述書第31至34 段)。 25.本席因此認為王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述第 (i)、(ii) 及(v) 點理據並不成立。 26.但至於第 (iii) 及 (v) 點,本席則認為是有值得商榷之處。 27.就上訴方所提出的有關問題,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辯方的最後陳詞。代表辯方的詹大律師首先提出鎖車是否合法的議題,然後就因應裁判官的詢問而指出,上訴人用腳踢鎖祇是想去移走干擾他們車輛的物體,並非是想去將它損壞,也不預期會有損壞的結果。詹大律師最後要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干犯今次的罪行(見上訴宗卷第85至89 頁)。 28.PW1曾作供說,他在事後發現車軩鎖上的保護膠有2 至3 處爆裂,鐵製部分有油漆剝落,而這些損毀是在停車前沒有的。裁判官在口頭判詞裡指他接納PW1所說,鎖的海綿部分有崩的地方(見上訴宗卷第89 頁P/Q),但後來在裁斷陳述書裡他就似乎是說不會依靠PW1的證供,因他與鄧家有不愉快的經歷,可能會公報私仇(見裁斷陳述書第27 段)。在物件有否損壞的問題上,PW1的證供是必須的,但裁判官卻沒有再清楚說明他是否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29.本席也在堂上檢查過有關物件。這軩鎖主要是金屬工具,看來已是用過一段日子,有一定的損耗 (wear and tear)。答辯方也未能清楚指出毀壞在甚麼地方,再者,很明顯這鎖還是可以用的。至於兩名上訴人的招認,看來是基於PW1的指控而非真的知道物件是如何損壞。 30.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在有關軩鎖是否有實際損壞方面,裁決有不穩妥之處,疑點利益應該歸於辯方。 結果 31.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及賠償擱置。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兩名上訴人。 [1] 見第374章《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車)規例》第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