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穎龍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92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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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鄧穎龍  
第二上訴人 鄧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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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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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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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兩位上訴人鄧頴龍(D1)及鄧頴斌(D2)共同被控以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處罰款1,000 元及賠償250 元。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PW1是元朗錦裕花園管理處的負責人。於2009 年7 月21 日早上8 時許,他說他看到有一輛白色私家車KZ558停泊在屋苑D及E 座外的訪客車位內,他認出此車是屬於D 座業主的兒子(即D2)。約10 分鐘後,他把一張違例泊車通知書夾在該車輛的擋風玻璃上。

4.到了早上9 時30 分,他見該車輛仍停泊在上址,於是安排保養維修員李海生(PW2)把鎖扣上,並拍照存檔。

5.隨後,PW1回到管理處工作,從那裡他可以看到該輛訪客車位的情況。

6.PW1說後來他看到兩名上訴人乘坐着另一輛藍色私家車到達E座外,並下車查看車軩鎖。

7.PW1說他看見其中一名上訴人(D2)打開車輛的車尾箱,取出工具。他便從管理處走出來看過究竟。他看到D2用千斤頂升起被鎖的車輛,把車軩鎖鬆脫,更隨手把之拋向藍色私家車的車尾位置,再把車輛下降到原狀,然後把千斤頂放回車尾箱去。

8.D2又上前到車軩鎖位置,先後踢車軩鎖兩次,令它飛彈到E 座門口位置,D1再把之踢到藍色私家車車尾處。

9.PW1目睹整個經過後,決定報警求助,並拍照作記錄。

10.PW1指 D2後來坐在該車輛的司機位内,向他用粗言指罵,更是語帶恐嚇。

11.事後,PW1說他發現車軩鎖上的保護膠有2至3 處爆裂,其鐵製部分有油漆剝落,他指這些損毀在車軩鎖使用前是沒有的,而此鎖是屬於德裕投資有限公司所擁有。PW1說現場位置裝有閉路電視,整個過程被攝錄下來,有關光碟呈堂成為P2證物。

12.盤問下,PW1說他認出D2是居住於D 座的人士,他時常駕駛該車輛出入。當天該車輛所停泊的位置是訪客車位,牆上已張貼有「訪客車位」的標記。訪客車位是不用收費的,它們是預留給商用的客戶使用。

13.PW1同意整個屋苑沒有標記指明何處為「鎖車地帶」,他亦不認識有關鎖車的法例。但他指出,過往鄧家的車輛常泊在訪客車位内,PW1已勸籲過有關單位業主多次,但不果。

14.PW1否認他與鄧家之間有糾紛,但管理公司與鄧家則有四宗民事訴訟。他同意鄧家的家庭成員在很久之前,已不與他交談。PW1承認曾就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定罪,案情指他打破上訴人家門前的花盆,但最後上訴得直。

15.控方把上訴人的補錄供詞呈堂,辯方對此並無提出爭議。D1説 :

「阿Sir,個鎖車器阻住我開車,我咪用右腳踢開佢,整花咗我都知道唔啱,我無心整爛個鎖車器。」

之後他有再補充説 :

「我今朝8點揸我部車KZ558嚟探我細佬鄧穎斌,泊咗部車响屋外嘅訪客車位,到10點返嚟,見部車左前轆比個鎖車器鎖咗,水撥夾住張紙,車牌係KZ588,我以為鎖錯,我咪同我細佬唧起架車,攞個鎖車器出嚟放响旁邊,之後個鎖車器阻住我出車,我咪踢開佢,我無心整爛個鎖嘅。」

16.D2在警誡下則説道 :

「因為我哥哥部車被個鎖車器鎖住,我咪幫佢整開個鎖囉,而個鎖阻住佢出車,咁我咪用雙手掟開個鎖車器囉,我知道我掟完之後個鎖車器花咗,但係我無心整爛個鎖車器。」

辯方證供

17.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裁判官的分析

18.在考慮證供前,裁判官已謹記兩名上訴人過往都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故已考慮到,他們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19.裁判官指出,控方的基本案情看來不受爭議,而D2是有在鬆鎖後把它拋擲及腳踢,D1亦有踢過鎖頭。

20.裁判官指出 辯方在最後陳詞時,才初次提到一個法律觀點,即PW1當天的鎖車行動並非根據第374 章《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車)規例》的要求作出。但在辯方盤問PW1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出過其鎖車行動為不合法,辯方亦沒有質疑過究竟PW1是否為法例中的授權人士[1]。PW1祇被問及他是否清楚有關的法例,他亦承認他並不認識。

21.裁判官的分析是,就算PW1並非依據法例規定鎖車及在記錄車牌上有錯,但在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64(2) 及 (3) 條的內容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沒有合法辯解去「損壞」軩鎖的。

22.裁判官指出當時該車輛被扣上車鎖後,四週環境實看不到有任何情況令D1及D2需要即時對該車輛作出保護。最主要的是,上訴人已經把鎖移開,實無必要再拋擲及腳踢軩鎖。他們的做法並不合理。最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代表上訴方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了並6 點的上訴理據。答辯方正確地把理據簡述為以下幾點 :

「(i)    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及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鎖車行為和第二上訴人的解鎖行為是否合法。

(ii)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上訴人的解鎖行為沒有急切性,因此不構成第64(2)(b) 條的合理辯解。

(iii)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不爭議車[軩]鎖的損毀源自兩名上訴人的拋擲及腳踢動作。

(iv)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信或可靠,包括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車[軩]鎖的損毀。

(v)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拋擲及腳踢動作不構成合理辯解。

(vi)    定罪不穩當。」

討論

24.本席已考慮了雙方代表的書面陳詞及在庭上的補充。就上訴方在「法律」問題上的陳詞,本席認為是不能成立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作過討論,就算管理公司沒有權在該處鎖車,而上訴人有權去開鎖,但他們沒有必要在開鎖後拋擲及腳踢軩鎖。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行為並不符合《刑事罪行條例》所提供的辯解(見裁斷陳述書第31至34 段)。

25.本席因此認為王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述第 (i)、(ii) 及(v) 點理據並不成立。

26.但至於第 (iii) 及 (v) 點,本席則認為是有值得商榷之處。

27.就上訴方所提出的有關問題,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辯方的最後陳詞。代表辯方的詹大律師首先提出鎖車是否合法的議題,然後就因應裁判官的詢問而指出,上訴人用腳踢鎖祇是想去移走干擾他們車輛的物體,並非是想去將它損壞,也不預期會有損壞的結果。詹大律師最後要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干犯今次的罪行(見上訴宗卷第85至89 頁)。

28.PW1曾作供說,他在事後發現車軩鎖上的保護膠有2 至3 處爆裂,鐵製部分有油漆剝落,而這些損毀是在停車前沒有的。裁判官在口頭判詞裡指他接納PW1所說,鎖的海綿部分有崩的地方(見上訴宗卷第89 頁P/Q),但後來在裁斷陳述書裡他就似乎是說不會依靠PW1的證供,因他與鄧家有不愉快的經歷,可能會公報私仇(見裁斷陳述書第27 段)。在物件有否損壞的問題上,PW1的證供是必須的,但裁判官卻沒有再清楚說明他是否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29.本席也在堂上檢查過有關物件。這軩鎖主要是金屬工具,看來已是用過一段日子,有一定的損耗 (wear and tear)。答辯方也未能清楚指出毀壞在甚麼地方,再者,很明顯這鎖還是可以用的。至於兩名上訴人的招認,看來是基於PW1的指控而非真的知道物件是如何損壞。

30.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在有關軩鎖是否有實際損壞方面,裁決有不穩妥之處,疑點利益應該歸於辯方。

結果

31.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及賠償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兩名上訴人。


[1] 見第374章《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車)規例》第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