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順德絲綢進出口公司 訴 梁洪就

Case No.HCMP 243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43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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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宇順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的9股構成該公司90% 股份(“該股份”)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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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廣東省順德絲綢進出口公司  
   
答辯人 梁洪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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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   2010年4月14日

裁決書日期:2010年4月14日

裁決書

申請人的要求

1.申請人在本案要求本院聲明答辯人名下9股香港註冊的宇順集團有限公司的股份(下稱“該股份”),是答辯人以信託形式代申請人持有,而該股份的所有權益均屬申請人所擁有。申請人並要求本院作出命令,要答辯人把該股份和一切有關權益,轉到申請人指定的李明漢先生名下,並指令答辯人簽立轉讓文書及所需文件,以完成轉讓手續。申請人更要求本院頒令,規定若答辯人不在上述命令送達後七天內履行該命令,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行的林錫光先生,可以代替答辯人簽立上述轉讓文書和所需文件,以完成該轉讓手續。

申請人的申索理由和證據

2.申請人是內地的全民所有制公司,他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漢先生在2009年6月15日,做了一份非宗教式宣誓書以支援這申請。李先生說申請人在1998年4月3日獲得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香港成立宇順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他呈遞了一封由申請人致順德市貿易發展局、日期爲1998年3月28日的信的副本,以作證明。

3.信的內容說:

「我司近年来出口收汇均在1,000至1,500万美元之间徘徊,且绝大部分单源都是由香港客户转口往欧美等地,直接接单和出口远洋贸易甚少,仅有少部分对台贸易也得通过在港中转。为了争取贸易主动权,逐步发展直接接单,开展远洋贸易,发展后劲,我司拟在港设立代理公司,该公司专门为我司在港直接接单,开拓远洋贸易,宣传推介我司出口产品及形象,并作为我司在港窗口,收集和返遗贸易讯息,负责追收和清理客户欠款,中转对台贸易等有关业务。其公司的费用支出由我司负责,在出口成本中作佣金列支。该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由我司负责出口业务的经理兼任,财务也由我司财务负责人兼管,监督一切业务及财务运作。为此,特向你局申请,请予批准设立为盼。」

4.在這封信的左下角有手寫的批覆說:

「为了扩大对外贸易,同意设立代理公司,费用自行解决。」

日期爲1998年4月3日,更有順德市貿易發展局的蓋印作實。

5.李明漢先生說該公司是在1998年2月27日在本港成立,他也呈遞了香港公司註冊處發給該公司的公司註冊證書作證明,有鑒於此,本席認爲順德市貿易發展局在1998年4月3日的批覆是對該公司的成立的後補批覆。

6.李先生並說該公司的股本均由申請人出資,因此申請人是該公司所有股份的實益擁有者。李先生更指出在該公司成立時,答辯人爲申請人的總經理和法人代表,申請人也委任了答辯人持有該公司90% 股份(即該股份),餘下的1股即10% 股份,則由財務主任劉小申代申請人持有,答辯人和劉小申更被委任爲該公司的兩位董事。

7.李先生更呈遞了一份答辯人在2007年3月28日簽署的聲明書的副本,以證明答辯人曾以書面方式,承認受申請人的信託,以持有該股份和權益。聲明書說:

「本人姓名:梁洪就英文姓名:  (以下简称声明人)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书院路汇中街4号

兹声明:本人为香港宇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本人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

本人在上述有限公司之一切股份权益及利益实际上属于:

单位名称(姓名):广东省顺德丝绸进出口公司(甲)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22号

并宣布:本人所持有上述有限公司之一切股份、权益及利益完全系受(甲)之信托。

在一切费用由(甲)负担的条件下,本人同意依照(甲)的要求和按照他的绝对和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的决定或指示随时将上述全部或部分股份、权益、利益转回(甲)或(甲)所指定之任何人或公司,或作他的享用权范围内的任何其它处理。」

8.李先生更說答辯人在2007年3月從申請人的職位退休,所以該股份要由新任的總經理和法人代表持有,李先生並呈遞一份2007年4月30日由申請人致答辯人和李先生本人的信的副本,該信說:

「梁洪就同志业已正式退休,按照规定需进行工作交接,除顺德丝绸进出口公司外,你单位驻港企业香港宇顺集团有限公司也需移交新任法定代表人李明汉同志。经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梁洪就同志要签署香港宇顺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书,将股份转让给李明汉同志。」

9.申請人後來經代表律師要求答辯人把該股份和權益轉到李先生名下,但遭答辯人拒絕。答辯人曾經有律師代表,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一封給申請人代表律師、日期爲2007年8月8日的信,拒絕申請人的要求。信的有關部份說:

「本師獲指示對貴行在上述函件第二段的內容中提及梁先生在2007年3月28日曾作書面確認的指稱予以否認,請提供有關的書面確認副本作核對。

另根據梁先生提供的2003年廣東省審計廳的審計意見,香港宇順集團有限公司屬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港設立的企業。李明漢先生未獲省政府或國資委等相關部門的正式批准和授權而私下要求轉讓該公司股份是侵吞國有資産的違紀行爲,對此非法要求,梁先生堅持予以拒絕。

梁先生非常願意提供一切協助將有關公司所屬財産交還任何經省政府批准在港設立的正規企業或企業代表,請速辦理相關正當接收手續,逾期自負。」

10.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在2007年8月27日向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提供了答辯人聲明書的副本,同時要求答辯人提供2003年廣東省審計廳的審計意見,但答辯人未有提供該文件。申請人於是開展本案,要求本院頒令以把該股份轉到李先生名下,讓李先生以信託人身分替申請人繼續持有該股份和權益。

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和證據

11.答辯人在2010年1月4日存檔了一份辯詞,在2010年1月7日再存檔一份反對誓章,誓章的內容包括了辯詞所述的一切。答辯人在誓章稱申請人為原告人,並說:

「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和違法,因由如下:

1.  香港宇順集團有限公司是我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正式註冊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根據原告人向法庭展示的證物編號LMH-4的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的副本中第5點和第7點有關股份及股份轉讓的闡述,清楚指明:

a.  註冊股東是公司所有權的絕對擁有人。

b.  公司董事有絕對權力和無需理由拒絕任何登記股份轉讓。

原告人從未以信託人身分就上述公司章程和細則提出異議。

2.  順德絲綢進出口公司是中國(大陸)註冊成立的國內國有控股公司,其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行爲和決定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監管。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劃委員會關於加強海外投資項目管理的意見》(國發[1991]13號)第二條以及國資局,司法部,經貿部《關於境外國有資産以個人名義登記進行産權註冊登記辦理委託協議書公正的規定》(國資境外法[1991]73號)附件第一條的規定,國有企業在香港開設公司或持有相關利益的股份必須取得省級或以上政府部門書面批准。其持有企業或個人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法律見證和信託手續,自香港宇順集團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人從未就其所謂的信託權益辦理過任何合法形式的信託和法律見證手續。原告人亦不能提供合法證據顯示和證明原告人與香港宇順集團有限公司符合和存在實質的信託和被信託,持有和被持有關係。原告人有關香港宇順集團有限公司是其以信託形式持有的陳述絕對虛假和不正確。

3.  原告人提交的號碼爲LMH-5證物“股份證明書”只是我過去的一個個人聲明,聲明內容僅代表我當時單方面的想法和意願,不是事實,更非股份轉讓協議,亦非如原告人歪曲所說是本人承認股份信託的證明。

事實上,是香港宇順集團有限公司成立開始就一直無償爲原告人處理海外客戶貨款的代收代付事宜。由於香港宇順集團有限公司是我控股的私人公司,爲表白我公私分明,立場光明正大,不會侵佔國家利益一分一毫,故我在原告人母公司廣東省絲綢集團公司續聘我期間作出上述股份聲明。(詳見證物A1)。原告人清楚明白事情情況下依然利用我以前所作聲明掩飾真相,克扣我07年年薪工資作脅迫,利用國家公費進行訴訟,妄圖迫我將公司股份轉至李明漢的私人名下,其做法於法理不合。我懇請法官閣下駁回其訴訟請求,賠償我精神和金錢上的損失。」

12.至於答辯人呈遞的證物A1,是一份委任狀副本,內容指廣東省絲綢集團公司在2007年3月15日,委任答辯人爲産權代表,替該公司完成資産經營責任目標,並指明2007年度要完成的資産經營責任目標爲何。

討論和分析

13.本席在考慮過申請人李先生的證據和呈遞的文件,尤其是答辯人在2007年3月28日簽署的聲明書,認爲申請人基本上已證明了,答辯人是以申請人的信託人身份持有該股份和有關權益,而申請人是該股份和權益的實際擁有和受益人。

14.現在本席考慮答辯人提出的論點,決定他是否有權繼續持有該股份,而毋須把其轉到李明漢先生名下。答辯人的第一個理由是基於該公司章程細則第5條和第7條,該兩條細則原文說:

“5.  Save as herein otherwise provided, the Company shall be entitled to treat the registered holder of any shares as the absolute owner thereof, and accordingly shall not, except as ordered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or as by Ordinance required, be bound to recognise any equitable or other claim to, or interest in, such shares on the part of any other person.

7.  The Directors may in their absolute discretion and without assigning any reason therefor, refuse to register a transfer of any share.  If the Directors refuse to register a transfer they shall within two month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transfer was lodged with the Company, send to the transferee notice of the refusal as required by Section 69 of the Ordinance.”

15.第5條的意思是說該公司有權認爲註冊的股票持有人,爲這些股票的絕對擁有者,而除非有法庭命令或公司條例的要求,該公司毋須承認由任何人士對這些股票作的衡平法或其他的申索。

16.第7條則規定該公司的董事有絕對的酌情權,和毋須提供任何理由,而拒絕作出股份轉讓的登記。如董事拒絕登記某項轉讓,董事須于轉讓文書提交該公司的日期後2個月內,根據公司條例第69條的要求,向受讓人送交有關該拒絕登記的通知書。

17.上述兩條章程細則,只說明該公司對註冊爲該公司股票持有人和其他索償者的立場,和該公司董事有權拒絕註冊股票的轉讓,這些細則不影響申請人事實上是否擁有該股份和有關權益的糾紛,或答辯人是否以申請人的信託人身分,來持有這些股份和權益的爭拗。而該公司作爲一個法人,也沒有牽涉於本案,所以本席認爲答辯人不能依賴這些細則作爲答辯理由。

18.至於答辯人的第二點理由,就是申請人沒有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劃委員會關於加強海外投資專案管理的意見》第二條和國資局、司法部和經貿部的《關於境外國有資産以個人名義登記進行産權註冊登記辦理委託協定公證書的規則》附件第一條的規定,獲得省級或以上政府部門書面批准在香港開設該公司,也沒有辦理相關的法律見證和信託手續以持有該公司。答辯人這點理由,明顯地指順德市貿易發展局在1998年4月3日的批准是無效的,因該局並非省級或以上的部門。

19.本席認爲答辯人所指的國內法規和手續,其目的是要保障國家在香港或境外擁有的資産和利益,若有任何國營企業在香港設立公司或擁有資産項目,卻沒有根據有關法規獲得批准或進行註冊,這只會産生內地的執法問題,涉及違規人士可能會被懲處,但這些違規行爲是不會影響該國營企業對其香港公司或投資項目的擁有權,也不會令該企業喪失其在香港公司或投資項目的任何權益,否則這些人士的違規行爲便會引致國家受損。所以就算申請人真的如答辯人所指,在成立和擁有該公司和該公司的股份上,沒有遵行內地的有關法規,這些違規行爲,也不會影響申請人對該公司和該公司股份的一切權益。

20.既然申請人有沒有違規,都不會影響他對該公司和該公司股份的擁有權,所以本席也毋須裁定申請人是否有違反上述法規。再者,答辯人也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以供本席研究違規問題,所以本席也不擬就這問題再作研究。本席只說明這違規論點不能構成答辯人的答辯理由。

21.答辯人在這一點答辯理由中,還說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證據,以顯示和證明申請人與該公司符合和存在實質的信託和被信託、持有和被持有的關係,所以他說申請人指稱他是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公司的陳述,是虛假的。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本席認爲申請人呈堂的文件,尤其是答辯人在2007年3月28日簽署的聲明書,已清晰地證明了申請人是該公司的所有股份和有關權益的實際受益人。

22.答辯人在第三點答辯理由說,他簽署的聲明書所述的不是事實,而只是他過去的一個個人聲明,聲明內容僅代表他當時單方面的想法和意願,不是事實,更非股份轉讓協定,亦非如申請人歪曲所說是他承認股份信託的證明。但若聲明內容不是事實,答辯人爲甚麽會簽署它作實呢?答辯人曾於申請人公司身居要職十多年,對處理商貿和行政事宜應該是很有經驗的,所以本席認爲他不會輕率地簽署內容不確的文件,更不會輕率地簽署像這聲明書的重要文件,而且答辯人也沒有解釋爲何在過去會有聲明書所述的想法和意願。所以本席認爲答辯人現在否認聲明書的真確性,只是軟弱無力的抵賴,他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去支援這說法。

23.答辯人最後說該公司自成立開始,便無償地替申請人服務,本席認爲這更證明申請人是擁有該公司股權的。

24.答辯人更呈堂一份委任狀,說是用以證明他公私分明,立場光明正大,不會佔國家利益一分一毫。但本席看不到這委任狀與本案或該股份有任何關連,答辯人拒絕把股份轉讓到李明漢先生名下,正是要佔據國家利益,這絕不是光明正大的行爲。

裁決

25.總結上述,本席認爲申請人已證明了對該股份和有關權益的實際擁有權,而答辯人卻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答辯理由,所以本席接受申請人的申請,並(一)聲明現註冊于答辯人名下的9股宇順集團有限公司股份,即構成這公司股份的90%,和這些股份的一切權益,都是由答辯人以信託人身分爲申請人持有的,申請人才是這些股份和一切權益的受益人。(二)命令答辯人立刻簽署一切有需要的文件,把這些股份和這些股份的所有權益轉讓到李明漢先生名下。(三)再命令若答辯人不在這命令送達他後七天內,簽署一切所需的轉讓文件,則林錫光先生可以代替答辯人簽署這些文件,以完成轉讓手續。

26.最後因答辯人在這案敗訴,所以本席命令他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啓鴻律師行延聘陳肇峰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