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順德絲綢進出口公司 訴 梁洪就

Case No.HCMP 243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43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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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宇順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的9股,構成該公司90%股份之事宜(“該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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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廣東省順德絲綢進出口公司  
答辯人 梁洪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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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 2010年7月8日

裁定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 16日

裁定理由書

1.答辯人申請暫緩執行令,希望暫緩執行本席在2010年4月14日頒布的命令的其中部份,待他就這部份命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聽雙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拒絕了這申請,理由如下。

2.這是一宗有關股權轉讓的糾紛。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認為申請人已證明了對有關股份和權益的實際擁有權,而答辯人卻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答辯理由,所以本席在2010年4月14日的裁定書,接受了申請人的申請,並頒布命令如下:

「(一)聲明現註冊於答辯人名下的9股宇順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股份”)股份,即構成這公司股份的90%,和這些股份的一切權益,都是由答辯人以信託人身份爲申請人持有的,申請人才是這些股份和一切權益的受益人。

(二)命令答辯人立刻簽署一切有需要的文件,把這些股份和這些股份的所有權益轉讓到李明漢先生名下。

(三)再命令若答辯人不在這命令送達他後七天內,簽署一切所需的轉讓文件,則林錫光先生可以代替答辯人簽署這些文件,以完成轉讓手續;及

(四)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案的訟費。」

3.李明漢先生是申請人現時的法人代表,而答辯人則是前任的代表,現已退休。

4.答辯人現就上述命令的第二、三和四段提出上訴。他在這暫緩申請,更擬引用一份由北京市德恆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的陳浩生律師所提供(日期為2010年4月14日)的法律意見書。

5.馬道立法官(當時職位)曾在2002年6月7日,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HCA 4726 of 2001案的判決書指出,上訴需有合理成功機會,法庭才會考慮是否要暫緩執行被上訴的命令。

6.答辯人在這申請重複他之前的論點,就是本案申請人經他在香港註冊宇順公司,和由他代持該公司的股份前,未有按內地法規得到政府主管部門事先批准,又未有事先在內地辦理委託協議法律手續,和經公證機關確認,所以是違法的。他雖曾多次要求申請人糾正這問題,更在申請人所屬集團的會議上,多次重複這要求,但申請人一直未有這樣做。

7.答辯人更說由於申請人未能糾正這違規問題,而宇順公司的財務收支和資產負債情況仍未審計,在交接責任和資產未能劃清的情況下,他沒有遵從申請人在2007年4月30日的要求,沒有簽署股份轉讓書,他其後更要求申請人結束宇順公司。

8.他在內地獲得的法律意見書,更說他曾作為宇順公司的負責人,因未經內地政府批准,或未辦理有關法律手續,而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註冊,若因而導致國有資產的損失,他有可能被通報批評,或要受經濟、行政處罰,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

分析和裁定

9.答辯人在內地獲得的法律意見書所引述的法規,在本案原審時,答辯人也知悉他們的存在,答辯人也曾提及他們,但他沒有引述他們的內容,所以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WLR 1489案定下的原則,本席不應考慮這些新的法規證據,但即使本席現在接受這些法規證據,他們對答辯人也沒有什麼幫助。

10.這些法規證據,只顯示宇順公司的註冊,是未得內地有關政府部們的批准,申請人也沒有履行必須的協議訂立、和公證確認手續。但本席認為這些違規的行為,只會令有關人士要面對法規所定的懲處,而不會令申請人喪失他對宇順公司的擁有權,或支配宇順公司股份的權力。這些違規行為,也不會令答辯人可以忽視申請人給他就處理宇順公司股份的指示。若答辯人因曾參與宇順公司的違規註冊,而會遭受懲處,他也不能以這理由而拒絕履行申請人的指示,不把宇順公司的股份轉給李明漢先生。其實答辯人若擔心會受懲處,那末他便應盡早把股份轉給李先生,致使他要負責的階段不再延續下去。再者,他履行申請人的指示而把股份轉到李先生名下,也不會深化這違規行為,或使這違規情況變得更嚴重。

11.他若擔心申請人與李先生尚未根據有關法規,辦妥委託協議法律手續和公證確認,他只須向申請人和李先生作出提示,他不可以因這疑慮,便把股份扣起,不轉給李先生,因為這是違反了信託人的責任,和損害了申請人的權益。本席也相信申請人和李先生,現在都明白有需要遵行上述法規。

12.至於宇順公司的財務收支及資產負債情況仍未審計,本席明白當這些工作在將來進行時,申請人有可能需要答辯人的協助,來完成這些工作,但答辯人也毋須因這問題,而拒絕把宇順公司的股份轉給李先生。他也毋須因審計未進行,和交接責任和資產未能劃清,而拒絕把股份轉給李先生,因為股份轉讓,與財務收支和資產負債的審計,互不影響。

13.另外,答辯人擬引用的的法律意見書說,宇順公司股份在香港轉讓時,要完成國內的委託協議和公證手續。申請人和李明漢先生當然應按法律辦妥這些手續,才由李先生代申請人持有宇順公司的股票,但若因宇順公司是未經批准而在港註冊,而令到申請人和李先生未能按法規行事,本席也認為這不能阻止答辯人把股份轉到李先生名下,因為答辯人也是未有按上述法規行事而持有這些股份,無論是由他繼續持有這些股份,或是把股份轉到李先生名下,違規的事實都會跟以往一樣延續下去,唯一的分別是答辯人的違規階段,不會再延續下去,所以上述法律意見,也無礙答辯人把股份轉給李先生。

14.總結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答辯人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所以本席撤銷他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並命令他就這申請支付訟費給申請人,訟費要包括大律師的費用。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林錫光,陳啓鴻律師行轉聘陳肇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李偉民律師事務所轉聘余啟肇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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