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貴平 訴 常酈經營大來麻雀娛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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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0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10年第1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5日 判決日期:2010年4月21日 判決書 1.被告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2010 年2 月10 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申索人的申索 2.申索人在2009 年9 月23 日受僱於被告人經營的麻雀館出任助理員。他的工作包括處理向客人「抽水」和牌局的事宜。2009 年11 月9 日,被告人即時解僱申索人。 3.2010 年1 月6 日,申索人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11 月份的勤工獎150 元(按比例計算),以及解僱代通知金2,190.40 元。 4.被告人否認申索人的申索。她指申索人在2009 年11 月沒有工作滿整個月,不符合發放勤工獎的條件。被告人亦指即時解僱申索人是因為他兩次犯錯。第一次是在11 月2 日,申索人在向客人「抽水」時多收取了50 元,被客人投訴,當時已向他發出口頭警告。第二次是在11 月8 日,申索人錯誤以為客人「胡牌」,按電掣推牌,但當時牌局其實並未完成,結果遭4 名客人投訴。 仲裁官的裁決 5.經審訊後,仲裁官在2010 年2 月10 日裁決有關勤工獎的申索不成立,但有關代通知金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2,190.40 元給申索人。 6.就代通知金的申索,仲裁官認為僱主若要即時解僱僱員,必須具備充分證據顯示僱員的行為足以構成《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 57 章)第 9(1)(a) 條下,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的情況,或是屬普通法下可不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理由。仲裁官裁斷申索人兩次犯錯都是無心之失,他個人沒有從中獲得利益,而且在11 月8 日當他知道牌局未完結時,他立即道歉和作出補救,把推跌的牌重新扶起放回原位,而牌局亦繼續進行。仲裁官認為申索人的過失非嚴重至屬於《僱傭條例》第 9(1)(a) 條所指的「行為不當」或「慣常疏忽職責」,或構成屬普通法下可不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理由。 被告人擬提的上訴 7.被告人在2010 年2 月22 日提出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指仲裁官的裁決在法律論點方面有錯。她擬提的上訴理由主要分兩方面:
判決理由 8.《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453 章)第 31(1) 條規定:
9.因此被告人須顯示她擬提的上訴理由只牽涉法律問題或申索是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且有關的上訴理由是可供爭辯的。 10.被告人上訴的首項主要理由是針對仲裁官指申索人犯錯是無心之失的說法。被告人認為申索人任職期間很短,但在10 天內已連番犯錯,是疏忽職守,而且造成顧客投訢。被告人進一步指出,就11 月8 日的事件,在申索人按掣推牌後,雖然可以把客人未打出的牌扶起,但由於原先擺放的位置不能辨認,因此重新擺放的位置必然有所不同,從而影響了客人出牌的次序和最後的結果,而且由於注碼不少,因此引起4 位顧客的投訴。 11.仲裁官在考慮被告人按法律原則可否即時解僱申索人時,正確地認為應考慮情況是否符合《僱傭條例》第 9(1)(a) 條訂明的情況,以及是否屬於其他在普通法下構成即時解僱的原因。仲裁官裁斷申索人雖犯錯,但他並非意圖從中獲取個人利益或實際上獲取私利,這是事實方面的裁決,而被告人亦沒有爭議。 12.仲裁官進一步考慮申索人的過失是否嚴重至構成《僱傭條例》第 9(1)(a) 條所指的「行為不當」或「慣常疏忽職責」。就法律原則而言,這是正確的。仲裁官裁斷11 月8 日申索人誤以為牌局已完結是情有可原,因為當時一位客人向其他三位客人收取金錢,與「胡牌」時的情況相似。仲裁官亦考慮到申索人立即道歉和盡力補救,使牌局可繼續進行,故認為不屬於可即時解僱的嚴重過失。 13.本席認為仲裁官指已將牌「放回原位」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由於客人面前未打出的牌是向下擺放,客人或申索人都不會知道在未推牌之前它們的擺放位置,因此在重新擺放時,位置應不可能儘是相同,這無疑亦影響了牌局繼續進行時客人的勝負機會和牌局的結果。然而仲裁官這點誤解無損他指申索人犯錯是情有可原,以及申索人有就過失致歉和儘力補救的裁斷。 14.按仲裁官對事實的裁斷,申索人犯錯不涉圖謀私益或不誠實或不正當目的。仲裁官裁決他的行為不構成第 9(1)(a)(ii) 條所指的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的不當行為,並沒有錯誤理解和應用法律原則。 15.此外,按仲裁官的事實裁斷,申索人雖可被視為工作時疏忽大意,但有鑑於在11 月8 日的事件中的錯誤是情有可原,仲裁官指錯誤不達致第 9(1)(a)(iv) 條下慣常疏忽職責的嚴重程度的裁決並不牽涉錯誤詮釋和應用法律原則。 16.至於被告人指顧客至上和與顧客保持良好信任關係是經營麻雀館生意的重要原則一點,倘僱員的行為或表現不符合這些原則,被告人是有權把他解僱。但這不一定等同被告人可在不給予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給予解僱。 總結 17.經考慮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和聆訊時所提出的理由和陳述,以及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顯示擬提的上訴涉及有爭辯空間的法律論點,因此不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條件。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獲批准。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