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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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88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0年4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2008年11月1日晚上約11時15分,控方第二證人 (一名警員) 駕駛其警察電單車在順利邨道架空天橋往彩虹方向行駛,他聽見從新清水灣道傳來嘈吵的引擎聲。他將電單車停下,在架空天橋上作出觀察。 3.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三輛私家車正沿新清水灣道往彩虹方向行駛。走在最前是一輛藍色保時捷跑車(保時捷),它在新清水灣道的快線上行駛;保時捷後是一輛銀色豐田的七人車(豐田),此七人車在慢線上行駛;走在最後的則是一輛淺色的豐田Picnic七人車(Picnic),此車在快線上行駛;當時三車約以時速60-70公里前進。 4.控方第二證人接著看見豐田七人車切過分隔兩行車線中間的雙白線,進入保時捷與Picnic兩車之間。因豐田七人車的違例,再者三車距離非常接近,控方第二證人開動其電單車亮起紅藍燈從後跟隨觀察。 5.當三車沿新清水灣道到達近豐盛街交界時,三車由快線切進慢線,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加速從快線上前,欲將三車截停。當控方第二證人駛近Picnic車尾時,該車在沒有亮著指揮燈情況下,突從慢線切進快線。控方第二證人緊急剎車不果,其電單車與Picnic的右車尾發生碰撞,他被拋出電單車外,人車倒地受傷。 6.控方第一證人是駕駛保時捷的司機。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事發前他剛超越了一輛白色貨車後切回慢線行駛,這時跟隨其後的一輛金色本田汽車超越他,上訴人的Picnic不久亦從他右方駛過。他在此刻突聽到右後方傳來剎車聲及碰撞聲,他亦看見一警員及一輛警察電單車被凌空拋起。控方第一證人講及事發時他專注力集中於該金色本田汽車及前面交通情況上,故沒有留意後面警察電單車的存在。但在警察電單車凌空時,他看到警察電單車是著了藍燈的。 7.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小巴司機。當天晚上約11時,他駕駛其小巴駛至舊清水灣道與新清水灣道的交通燈交界前,他看見三輛汽車以時速50公里在其前方正向九龍方向行駛:一輛藍色私家車在前,兩輛白色私家車在後,上述路段是單線行車的。 8.當三車到達一地盤的臨時寫字樓位置時,中間的白色私家車突然抽出切過路面雙白線逆線而行,意圖超越藍色的私家車。藍色私家車亦隨即加速,因路段轉向關係,他很快失去三車的蹤影。 9.當他到達天橋時,他再看見此三車。該路段是單線行車,三車又再排在一起。及後道路又開始轉向,他又再失去三車的蹤影。最終他在一交通燈前又再遇上三車,三車位置如下:在他右前方是藍色私家車;其後是一輛白色私家車;在他左前方則是另一輛白色私家車。 10.當綠色交通燈亮起時三車又再起步。初時它們車速很慢,後來在前方的白色私家車加速,藍色私家車亦跟隨加速,至於另一輛白色私家車則以正常速度開行,他很快又再次失去三車蹤影。 11.到達順利邨近新清水灣道入口位時,他看見一輛警察電單車高速駛至。他在清水灣道上看見警察電單車及三輛私家車,但他們已離他很遠。此時,他看見警察電單車亮起藍燈,二、三秒後他在聽見一聲巨響後便看見警察墜地。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亦沒有傳召任何的證人。 上訴理據 13.上訴的理據主要是認為裁判官錯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給予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證供應得的比重。 14.另外,上訴人大律師亦認為若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現場不應造成一5米長電單車的剎車痕。 討論 15.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主要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形容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的Picnic在他車旁,並非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述兩車是在慢線前後排列的,因此控方第二證人的可靠性出現問題。 16.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第17、18段有以下敘述:
17.本席有機會看過整個審訊的謄本,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顯示意外發生前在清水灣道的路段上實際發生了不少的事。這些事包括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內的私家車曾在清水灣路上追逐奔馳,另上訴人的私家車亦曾逆線行車等,這些追逐亦可從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看到。 18.裁判官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但認為他的觀察並不準確,本席相信當中尤以控方第一證人提及金色本田房車出現最為明顯。本案的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從沒有提及看過這一顏色房車的存在,當然這有可能是在色溫較高的街燈下,控方第一證人辨認顏色上出現的分歧。 19.另外,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當時他剛超越一貨車後忙於切回慢線,好讓路與跟在其後上訴人的私家車,他同時亦需全心注意慢線前方的交通情況。故此,在這重要時刻,他的集中力是全部集中在左方,首先是左後的交通情況,之後是左前的交通情況;這與他所述在事發前,既沒有見到亦沒有留意警察電單車的出現,更不知道電單車的車頭燈是否亮著吻合。裁判官因此不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就意外前一刻的觀察所得事實,沒有給予這方面證供任何比重,實無可厚非。 20.無論如何,意外發生前的一刻,涉案的保時捷,Picnic等均以一較高速度在馬路上行駛,而事件的發生僅是在電光火石一刻發生的。 21.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控方第三證人講及警察電單車在意外前很短時間才亮起閃燈,這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同。事發時,控方第三證人距離前方的車輛非常遙遠,他估計約有20-30個車長。控方第三證人完全沒有看到意外是如何發生,即使控方第三證人所說屬實即警員在亮起藍燈不久便遇上車禍,本席也看不到這如何影響最終的裁判。 22.上訴人大律師指事發時Picnic私家車當時是平排與保時捷一起行駛,沒有切線,意外純因上訴人剎車收慢,控方第二證人不小心撞向Picnic尾部倒下。 23.本席不同意。 24.從客觀的相片看到,Picnic的損毀集中在右車尾及防撞攔上。意外發生的路段只得兩條行車線,若上訴人大律師所述兩輛私家車當時正平排而行,警員在這情況下只能跟隨兩車,根本沒有空間可讓警察電單車從Picnic的右邊超越作截停行動。 25.從Picnic的損毀情況,本席信納事發經過實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從後追截,上訴人卻突然從慢線切進快線,上訴人的Picnic右車身首先進入快線,警員冷不提防,故電單車撞隨即上Picnic的右後車尾部份。 26.客觀的證據亦顯示現場留有警察電單車的剎車痕,剎車痕是在快線的中間位置,這進一步顯示警察電單車是正確地在行車線上行駛的。控方第二證人驚覺Picnic切線,他因而緊急剎車,造出一5米長的剎車痕是完全合理的。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供提及“一扭出嚟即刻就撞”。但涉案的Picnic及警察電單車都是以時速70-80公里前進,故無論Picnic是“一扭出嚟即刻就撞”又或一至二秒後再相撞,又或剎車距離是10呎或5米,都只是控方第二證人用以形容事件是在一瞬間發生的不同用語。這些證供上的分歧只是微不足道,另外這亦不表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剎車。 27.本席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大律師的上訴大綱及理據,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倪振邦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