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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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65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3月16日 判決日期:2010年3月1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20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僱主未有查閱新僱員的文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7J(1)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5,000元。他不服裁決,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2009年7月5日,入境處職員突擊巡查位於灣仔柯布連道的上海三六九飯店(飯店)。入境處職員看見一劉利民女士身穿圍裙和膠靴在廚房內工作。劉女士是一內地持“雙程證”來港的人士,她於2008年7月6日到港,獲批准在香港逗留7天。 3.飯店是一名叫戴德的男士經營及擁有的。 4.同日下午,上訴人向入境處職員出示一張劉女士的身份證副本,因入境處沒有這身份證的紀錄,上訴人被帶返入境處調查。 5.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他在入境處內被接見時所說的話,至於會面的自願性是沒有爭議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聲稱是飯店的收銀員,間中亦招呼客人。2009年6月某天,老闆戴德吩咐他招請洗碗工人。當有求職者到來,上訴人便會記下應徵者的個人資料,包括影印他們的身份證。劉女士是她接見的,他記下劉女士的資料,亦影印其身份證,但最終是否聘用對方乃由老闆決定。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列出三點理據:-
8.裁判官表示此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接見劉女士時,他有否以僱主代表身份與劉女士訂立僱傭合約。若有,他便有責任查看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以確定劉女士可否合法在港受聘。 9.本案沒爭議的事實包括劉女士提供的香港身份證只是“香港居民身份證”而非“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根據入境條例第17J(1)條:
10.入境條例第17G條,“僱主”的釋義是“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另一人為僱員或學徒的人,亦指該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 11.換句話說,若上訴人是飯店老闆的授權代理人,在法律上他被視為僱主,因此他便需檢查劉女士的旅遊證件。 12.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有以下表示:-
13.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從沒提及最終是戴德在接見上訴人後決定聘請劉女士的。相反裁判官信納劉女士是上訴人聘請的,後者亦沒有看過劉女士其他證件。 14.裁判官在考慮整體證供後,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述他只是負責初步的接見、資料收集、知會對方聘用條件等這些初步的功夫。裁判官信納劉女士實際上是由上訴人代老闆所聘請的。 15.本席看畢整案的證供後,尤其是整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及其上文下理,看不到裁判官還有什麼可達致的結論。 16.至於另外一點上訴理據,即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與入境處職員的對話,本席絕不認同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 17.當入境處職員在現場向劉女士作調查時,劉女士曾指向老闆戴德並講及是後者僱用她的。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傳召劉女士作供;實劉女士在審訊前已被遣返內地。辯方亦沒有因劉女士的缺席作出任何申請。 18.首先,裁判官認為這是傳聞證供不予接納,這是正確的。其次,劉女士的確是獲老闆戴德聘請為僱員的,只不過僱用的過程是由另一員工經手而矣。劉女士在受雇期間知悉老闆實是戴德,並沒有問題。 19.本席在庭上曾向上訴人大律師查詢他希望法庭考慮此對話的目的;若目的是用以證明劉女士是戴德聘用的,這是依賴對話內容的真確性;假若目的是用以證明其他用途,本席又看不到有什麼用途及關連。 20.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冰華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馮念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