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元緒 訴 羅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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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元緒 (以下稱申請人)是兩宗上訴案的上訴人, CACV143/2009源於申請人在HCAL62/2009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 CACV159/2009源於他在HCAL72/2009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143/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3/2009
及CACV 1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43號

(原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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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曹元緒  
   
答辯人 羅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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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9號
(原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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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曹元緒  
   
答辯人 鄧仕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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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10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21日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曹元緒(以下稱申請人)是兩宗上訴案的上訴人, CACV143/2009源於申請人在HCAL62/2009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 CACV159/2009源於他在HCAL72/2009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

HCAL62/2009

2.HCAL62/2009的建議答辯人是羅君偉, 他是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以下稱律師) 。至於申請的內容, 本庭稍後會討論。

3.2009 年6 月5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拒絕批准HCAL62/2009申請許可。

HCAL72/2009

4.HCAL72/2009的建議答辯人是鄧仕奮, 他是灣仔區偵緝調查隊第四隊的主管 (以下稱主管) 。至於這申請的內容, 本庭亦會稍後討論。

5.2009 年 6月29日, 法官亦拒絕批准HCAL62/2009申請許可。

HCA1448/2009 及 HCA1636/2009

6.上述兩宗司法覆核申請,均有共同背景, 亦與兩宗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 (HCA1448/2009 及 HCA1636/2009) 有共同背景, 申請人是該兩宗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7.在 HCA1448/2009一案中, 被告人是蕭啟業(以下稱律師), 他是律師的助手。

8.在 HCA1636/2009一案中, 被告人是上述主管。

背景

9.以上四項法律程序的相關背景如下。

伊麗沙白大廈事故

10.2008年10月16日下午, 申請人在灣仔伊麗沙白大廈與一名男子發生爭執事故, 前後有多名警員到場。根據申請人聲稱, 他在事故中是受害人, 他前後打了三次999報警。根據HCA1448/2009 律師的抗辯書聲稱, 申請人因該事故而被警方拘捕了。

律敦治醫院事故

11.其後申請人被送往律敦治醫院驗傷。在醫院時, 根據申請人聲稱, 警員阻止他打電話,他被人推拉, 其後被戴上手銬。根據HCA1448/2009律師的抗辯書聲稱, 申請人在候醫時, 突然意圖離開醫院, 由於上述拘捕仍然有效, 申請人仍被警方羈押,所以警員阻止他離開, 申請人與他們掙扎, 令到其中一名警員受傷。

建議起訴

12.2009年 5 月 2日, 申請人獲悉律政司建議控告他「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俗稱「阻差辦公」) 一項控罪。

申請人要求羅律師接見

13.2009年 5月 6日, 申請人要求律政司負責人員律師接見他。

14.2009 年 5 月 11 日, 律師回信給申請人, 有關內容說:

“警方曾就此宗案件進行調查。調查工作現已完成, 事件亦已轉交本司處理。本司在考慮了你來信的內容後, 再次研究此宗案件的證據, 包括所有涉案警員及獨立街外證人的證供。本司基於所得的證據及一貫的檢控政策決定對你提出起訴。

由於你將會是本案的被告人, 所以本司不便與你會面或詳細討論案情” 。

15.2009 年 5 月 22 日, 申請人再次要求與律師會面。

16.2009 年 6 月 1 日, 羅律師未有回覆, 申請人提出HCAL62/2009 申請, 所尋求的濟助是 “覆核羅君偉 5 月 11 日的來信”, 而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是該信所提的 “不便與你會面” 。

17.2009年 6 月 5 日, 法官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 作出以下命令:

“ 申請人針對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君偉作出之起訴決定及拒絕與申請人會面的准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被拒回” 。

18.看來法官認為申請人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 不只是上述的 “不便與你會面” 決定, 而是包括起訴決定。

19.法官上述判決的通知書於2009 年 6月 10日寄給申請人。

20.2009 年 6 月 16日, 申請人就該命令提出CACV 143/2009 上訴。

申請人被起訴

21.2009 年 6月19 日, 主管起訴申請人「阻差辦公」罪。根據申請人聲稱, 主管這樣做是基於律師的催促, 為此申請人於6 月22日提出HCA1448/2009,要求法院針對律師頒發禁制令。

22.2009年6 月 23日, 申請人提出HCAL72/2009司法覆核申請, 尋求的濟助是 (一) 主管的起訴決定無效, 及 (二) 暫時擱置或延期6 月24日上庭日期。

23.另外, 2009 年7月 20日, 申請人提出HCA1636/2009 ,要求法院針對主管頒發禁制令。

24.就HCAL72/2009司法覆核申請, 2009年 6 月 29 日, 法官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 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重提HCAL62/2009 的申請, 而濟助二亦過期, 因此被拒” 。

25.2009 年 7月 13日, 申請人就該命令提出CACV 159/2009 上訴。

新項目

26.在 CACV143/2009中,申請人說他曾於2009 年6 月8 日把兩份文件送交高等法院收發室, 雖然法官的命令6 月10日才寄出, 但日期為 6 月 5 日, 顯示法官未有考慮到那些文件。該兩份文件是律師2009 年6月3日的信件, 與及申請人 2009 年 6 月 6日的信件。無論如何,本庭會把這兩份文件的內容納入考慮中。

27.另外, 2009 年 9月 4日, 申請人存檔了傳票, 要求加入新證據, 新上訴理由, 及新濟助。

28.新證據是HCA1448/2009 律師的抗辯書, 與及一本書籍的摘錄。即使後者並非證據,本庭亦會把這兩份文件的內容納入考慮中。

29.新上訴理由本庭稍後會討論。

30.新濟助是要求法庭處理一項先決性事實 (precedent fact) ,即申請人是否在被羈押的情況下被送往律敦治醫院這一點(申請人簡稱為 “背景3” )。

討論

31.本庭明白到,申請人是否在被羈押的情況下被送往律敦治醫院這一點,對他被起訴「阻差辦公」罪是有重要性的。若果申請人當時未有被拘捕,而警員只是陪同他往醫院驗傷的話,他是有權自行決定留下或離去,即使警員要求他留下,他堅持離院未必會構成「阻差辦公」罪。

32.申請人在未來的刑事審訊中,可以提出這一爭議點,作為辯護理由。但他冀望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提出這一爭議點,要求法庭作為先決性事實 (precedent fact) 處理,則需另作考慮。

33.案例確立,法庭在處理司法覆核時,只是會考慮決議者(decision maker) 是否有依照相關的法律及公平的程序去辦事,而不會以已見取代決議者的決定 (the court does not substitute its own judgment)。受爭議的事實是應該由決議者去作出定奪,法庭是不會干預的。這是司法覆核基本的原則, 稱為 “不許取代手法” (forbidden substitutionary approach) 。

34.然而,案例顯示,在一些罕見的例外情況下,法庭是可以在司法覆核程序中,就一項受爭議事實的真相,作出斷定。這是當決議者的正當功能是由該受爭議事實的存在所引發的。在這情況下,法庭就會先就該受爭議事實作出客觀性的斷定,因為確有該事實存在,決議者才有功能處理事宜。(原文自Judicial Review Handbook, Fordham 5th ed. para. 49.1:

“The logic of precedent fact questions, which are rare and elusive, is of an objective factual question whose existence is needed to ‘trigger’ the public body’s proper function”).

35.在本案中,申請人稱為 “背景3” 的真相,是與他本人的刑責有直接關係,但與律師作為檢控人員的功能存在與否,是無關的。這情況與申請人援引的案例Reg v Home Secretary, Ex. P Khawaja [1984] 1 AC 74 不同。

36.Khawaja一案中,英國人民入境事務官員的扣留權力,是局限於扣留確是非法入境的人士。但在該案中,入境事務官員的誓詞只提出他有理由相信申請人曾非法入境,所以法庭需自行決定證據是否證明到申請人確是非法入境人士。若果證據不能證明到申請人確是非法入境人士,則根本上入境事務官員扣留申請人的功能並不存在。

37.相對來說,檢控人員的功能是負責檢控工作,包括上法庭前衡量是否有表面證據檢控一名疑犯,與及衡量達至定罪的機會。處理這些工作時,當然檢控人員會考慮多方面的因素。但表面證據確實的真相,是由法庭經審訊後作出裁斷,並不會影響到檢控人員的功能的存在與否。況且,案例確立,因為《基本法》第63條賦予律政司在檢控工作方面的獨立性,所以法庭不應隨便介入檢控的決定,除非有證據證明進行該決定是不真誠地作出的 (看 Re C (Bankrupt) [2006] 4 HKC 582, 第20 段,RV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8] 4 HKLRD 529,第62 段)。本案並無這些證據。

38.無論如何,即使“背景3” 的真相可以間接地與律師的功能扯得上關係,本庭都認為不適合當作為先決性事實 (precedent fact) 處理,因為裁定“背景3” 的真相是需聽取多名證人口供,他們亦需受盤問,等同一個模擬刑事審訊,處理司法覆核的法庭並不適宜這樣做。

3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新濟助的申請。

40.現討論原本要求的濟助,即申請人要求律師與他會面。本庭已考慮了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包括律政司印製的《2008 刑事檢控科工作回顧》, 其中提到刑事檢控科 “樂意與涉案人士討論其案件” , “全面修訂了處理不服檢控決定的投訴的安排,並設立了機制,以便在特殊情況下安排有關人士與檢控人員面對面會談,以消除疑慮和紓緩緊張的形勢” , 與及 “成立了申訴處理總務室,藉以提高對受檢控決定影響人士的服務質素,又在有限情況下安排檢控人員與申訴人會面,以解釋某項決定” 。

41.即使以上所稱 “涉案人士” 是包括被起訴人士,但加以斜體的部份顯示,檢控人員並不需應每一名涉案人士的要求,安排會面。申請人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有 “特殊” 的情況。

42.申請人認為律師決定檢控前,是未有參考過他寫給警務署長的信件,他又聲稱有人揑造證據。但即使信件的內容會對檢控決定有關,申請人是可以郵寄給律師參考的。

43.而申請人說有人揑造證據的聲稱,從他提供的資料看來,他只是單憑警員與律師同屬公務員架構,所以猜測會有人做出 “揑造” 及 “迫害” 的行為。

44.案例確立,只有 “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司法覆核” (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申請人未有證據顯示有人揑造證據,或有“特殊” 的情況以至律師需與他會面,他未達到上述驗證標準以示拒絕會面的決定是一項應批准司法覆核的決定。

45.至於有關主管的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在7月13日的 “上訴的理由”用了不少篇幅討論法官作出命令的過程,他不信服法官在6月29日作出命令,7月2日寄出。

46.申請人聲稱妻子6月29日下午4:30 至5:00其間與法官的書記有些交談,這是沒有誓章支持的。即使當有誓章支持,聲稱只是說書記告訴申請人妻子,補充誓章需要有簽名,需要有監誓人,與及需要存檔。這些信息是正確的,而給予這類普通信息亦屬法官書記日常工作內的事,無需勞動或知會法官, 申請人未有證明到她們兩人的交談,法官是知道的, 而是如申請人所猜測,法官因而“主觀意願,可以以此作為漠視補充誓章之籍口,實際上,此命令屬於預斷案件” 。

47.至於申請人不信服法官在6月29日作出命令,7月2日寄出這一點,申請人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疑心。一般來說,法官在申請書上寫上命令後,要經過一番步驟才會被寄出。先由書記抄打列印信件(需知信件的日期是作出命令的日期,並不等如抄打列印的日期) ,再待辦公室助理送到法院的收發處,再待收發處員工將郵件郵資蓋印。每個步驟都是需要等待不同人士處理,各名人士的工作負擔亦當然不會局限於處理一宗案件的文書。法官在6月29日作出命令,在兩個工作天內寄出 (7月1日為公衆假期) ,並沒有不尋常之處,申請人因寄出命令的時間而針對法官的誠信作出嚴重指控,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庭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48.回述司法覆核申請的內容,尋求的濟助是(一) 主管的起訴決定無效, 及 (二) 暫時擱置或延期6 月24日上庭日期。但本庭認為既然律政司已建議起訴申請人,主管按照律政司的建議辦事是正確及合理的行動,本庭看不到為何因此而應批准司法覆核的許可。至於6 月24日上庭日期,無論如何,本庭不需處理,因為申請人已獲法庭押後日期。

4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兩宗上訴,亦基於同上理由, 申請人2010年2月24日的傳票亦須駁回,而既然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庭是不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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