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Wai Tung 訴 Tang Kwok Kwong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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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 年7 月23 日,原告人陳先生(“陳”)在西貢南邊圍1008、1009地段 (Lot Nos. 1008, 1009 R.P. in DD 244) 之地盤(“第一地盤”)内進行清理工程廢料工作。當時,陳正蹲在地上工作,突然感到有物體從後面打到他背部,同時感到背部劇痛。後來陳從在場人士得知,事發時候,第二被告郭良(“郭”)正在鄰近的另一個地盤,即地段2150 - 2153(Lot Nos. 2150 - 2153 R.P. in DD 244)(“第二地盤”)内駕駛及操作一部挖土機,並用挖土機把一支鐵柱從地裏拔出,其間該鐵柱打中陳的背部,導致陳受傷。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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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0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7年第150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1月12日及3月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22日 判案書 背景 1.2004 年7 月23 日,原告人陳先生(“陳”)在西貢南邊圍1008、1009地段 (Lot Nos. 1008, 1009 R.P. in DD 244) 之地盤(“第一地盤”)内進行清理工程廢料工作。當時,陳正蹲在地上工作,突然感到有物體從後面打到他背部,同時感到背部劇痛。後來陳從在場人士得知,事發時候,第二被告郭良(“郭”)正在鄰近的另一個地盤,即地段2150 - 2153(Lot Nos. 2150 - 2153 R.P. in DD 244)(“第二地盤”)内駕駛及操作一部挖土機,並用挖土機把一支鐵柱從地裏拔出,其間該鐵柱打中陳的背部,導致陳受傷。 2.陳在此案向本案的三名被告人申索賠償。陳聲稱他是第一被告鄧國光(“鄧”)僱用到第一地盤工作的,鄧與陳在第一地盤負責為業主做起圍牆的工作。陳聲稱,身為其僱主及第一地盤的佔用人,鄧須對陳負上謹慎責任,確保陳在工作期間的安全。 3.根據陳的聲稱,第三被告建和建築機械有限公司(“建和”)承接了第二地盤内的地盤平整工程,並把工程分判了給第二被告郭良(“郭”)經營的錦興工程公司(“錦興”)。陳聲稱,建和與郭是第二地盤的佔用人,在法律上須對陳負上謹慎責任。 4.陳聲稱他因是次意外是在其工作期間受傷,而該意外是因郭操作挖土機拔除鐵柱時,有不小心或疏忽之誤,因此向郭、陳的僱主鄧、與及建和申索賠償。 5.鄧與郭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陳因此於2008年7月4日登錄鄧與郭敗訴的非正審判決,鄧、郭須支付陳損害賠償,數額由法庭評估。 6.建和則提出答辯,否認陳是第二地盤的訪客,並否認建和有任何疏忽之處。建和更指出,建和雖是有把挖土機連同操作員租予郭在第二地盤内使用,但在意外當天,地盤的工作程序並不需要使用挖土機,郭在事發期間私自取用及操作建和的挖土機,從未經建和同意,而建和亦是事後才得知挖土機被郭取用。 7.本案的爭議點為:
就責任而言,建和有沒有疏忽或違反其法定責任,或因郭的任何疏忽而須負上法律責任? 8.根據陳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意外發生時:
9.陳沒有清楚指出在事發時,郭所操作的挖土機是位于第二地盤、或是在第一地盤與第二地盤之間的空地。根據勞工處的調查報告,第一地盤與第二地盤之間的空地屬官地,而事發當時,郭是在第二地盤内操作挖土機去把位于官地的鐵柱拔除。根據勞工處報告,鐵柱倒下時,先打向一度牆,再打向正在第一地盤近路邊處工作的陳。 10.陳倚賴鄧、郭、與建和的僱員向勞工處作出的書面聲明以證明意外發生時的情況。鄧與郭皆沒有在此訴訟出庭作供,因此陳倚賴的大部分證據,都是傳聞證據。 11.就建和的責任而言,根據申索陳述書,陳倚賴以下5點以證明建和有違反其法律責任:
12.提出法律程序針對他人的一方,有責任提出理由及證據頂證對方,以最佳及清晰的證據向法庭證明及確立該案。本案的舉證責任在陳。民事案件中的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如舉證的一方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令法庭接受他的爭論點及申索,該方則敗訴。 連帶責任的問題 13.本席接受,從本案僅有的證據,包括建和一方證人(蕭啓明)的證供,與及郭提供的合約文件,可見建和從總承判商處承判了第二地盤的平整地盤的工程,再把有關工程分判了給郭經營的錦興。錦興承包了平整地盤的工作,並以每天$1,200的日租承租了建和的挖土機,包括操作機器的操作員,進行有關的工作。根據建和蕭啓明與蕭明的證供,事發當天,錦興原定進行的工作並不需要操作挖土機,建和因此並沒有派操作員到第二地盤。當天意外發生,全因郭私自在沒有建和的授權或同意之下操控挖土機。建和更指出,郭當時操作挖土機進行的拔鐵柱工作,並不在承判的平整地盤工作之範圍内,第二地盤的平地工作並不需要把埋在第二地盤外、處於官地之内的鐵柱拔走。 14.郭在其於2004 年7 月31 日給予勞工處的書面聲明(“聲明”)内聲稱,意外當天,曾經有在第一地盤内工作的兩名工人,即鄧與陳,要求郭用挖土機替他們把鐵柱清除及壓斷,以防阻礙他們在第一地盤内的工作。郭也聲稱,在他使用挖土機之前,他有致電建和的“大蕭”,並獲得該大蕭的同意去使用建和的挖土機把鐵柱壓斷。 15.蕭明(“大蕭”)是建和的挖土機操作員。他確認他的工作是操作建和租予錦興用於第二地盤的挖土機,但他並沒有於2004年7月23 日到第二地盤工作,因爲當天工序並不需要使用挖土機。蕭否認當天有接過郭的電話,並聲稱他從來沒有授權、同意、或借用鑰匙予郭使用建和的挖土機。 16.陳本身也否認他有要求郭清除鐵柱。陳聲稱他從未聽過鄧提出這要求。本席接受,既然鐵柱是埋在官地、而非第一地盤内,鐵柱根本不會阻礙鄧與陳的工作,故郭所言鄧、陳要求他清除鐵柱的説法並不可信。 17.既然郭沒有出庭作證或為其聲明接受盤問,考慮到證據條例第49條的各種事項,包括郭有動機逃避法律責任及掩飾自己的不當挪用建和的挖土機、郭的證據涉及多重傳聞、郭的聲明是在意外後8天才提供等,本席認爲郭聲明内有關獲得建和的同意去使用及操作挖土機的説法並不可靠。 18.從證據可見,郭並非建和的僱員,他進行拔鐵柱的工作時,並非在履行建和承判予錦興的平整地盤的工作,因此不能被視爲建和的代理人,建和在法律上無須為郭的行爲負上連帶責任。此外,亦沒有證據顯示建和承判予錦興的平整地盤的工作,屬於危險工作或包含格外風險,以致建和應因此而須為其獨立承判商的任何疏忽負上連帶責任。(先例可見上訴法庭Wong Wai Hing v. Hui Wei Lee CACV 136/2000, 2001年3 月16 日的判決。) 佔用人責任的問題 19.根據一切的證據,在意外發生時的有關時間,陳由始至終皆是在第一地盤内工作,從沒有到第一地盤之外、或第二地盤内、或官地内工作。建和並非第一地盤的佔用者,無須對陳負上佔用人的法律責任。陳並非第二地盤的訪者,不能向第二地盤的佔用者追究佔用人應負的責任。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條的問題 20.根據規例第38A條第(2)款,“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在該地盤内每個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安全的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21.在意外發生時,陳的工作地方是第一地盤内。根據陳的申索陳述書與及勞工處的報告,鐵柱位于官地。根據勞工處的報告,郭當時在第二地盤内操作挖土機。第一地盤緊貼官地,官地也緊貼第二地盤,從呈堂的照片可見,地盤與官地之間並沒有任何高牆、遮蓋或其他阻礙物,以致郭可從第二地盤内用挖土機與鐵線把在官地内的鐵柱拉起,而鐵柱鬆掉及倒下時,可從官地倒下及打向牆,再打向在第一地盤内的陳。 22.規例第38A條規管的,是為建築地盤内每個工作地方、或工人在工作時可進入的地方提供安全的進出口。即使陳可證明基於第二地盤的工人可在工作時進入官地,規例第38A條因而可伸展到建和應為官地提供安全及適當的進出口,陳未能從僅有的證據顯示,意外是在第二地盤、或官地的進出口發生,因陳承認事發時他是在第一地盤内工作。 23.重要的是,規例第38A條的責任在於“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陳未有證據顯示建和是負責第二地盤的承建商。僅有的證據顯示建和並非第二地盤的總稱建商,建和當然亦無權負責或控制第一地盤内進行的工作。陳提出的證據,亦未能顯示意外是由於第二地盤、或官地的進出口不安全或不適當而發生。 24.本席未能察覺到建和是負責第二地盤或第一地盤的承建商,因此建和並沒有違反規例第38A條。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5條的問題 25.根據規例第45條,“負責任何機動設備的承建商”及“直接控制涉及及使用機動設備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建築地盤使用機動設備時,機動設備只准由曾受訓練及有足夠能力的工人操作。 26.規例第45條與第38A條不同的地方,是前者並沒有使用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等字眼以限制“確保”的責任。這可與規例第38條第(2)款(“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第38A條第(1)款(“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與第38A條第(3)款(“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的條文比較。這足以顯示,規例第45條實行的法律責任是絕對或嚴格(strict liability)的。 27.建和是從總承建商承接了平整地盤的工程,挖土機是使用於該工程的。雖然建和把工程分判了給錦興,但規例第45條的法定責任是不可轉授的。 28.既然規例第45條的責任是嚴格的,即使根據上文第14 – 17 段的分析,本席並不接受建和有授權或同意郭使用挖土機,郭卻確實有在意外當時操作挖土機,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郭是曾受訓練或有足夠能力操作該挖土機。 29.本席並不同意建和沒有違反規例第45條。但典據及案例顯示,即使被告有違反法定責任,如果申索人的損害是由獨立第三者之行為導致的,被告人也有答辯(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2006年版,第11-72段至第11-73段;Northwestern Utilities Ltd. v. London Guarantee and Accident Co.[1936] A.C. 108)。 30.本席接受,郭在沒有獲取建和的授權或同意之下,挪用挖土機,並用挖土機進行建和與錦興間合約之外的工作(除拔位於官地内的鐵柱),而陳的受傷,全因郭在進行此工作期間有不當與疏忽而導致的。 31.雖然本席接受意外是由郭的獨立行爲導致,根據案例,如郭的獨立行爲是可被建和預料、或屬建和可合理地防犯到的行爲,建和仍須為郭的行爲負上責任(Northwestern Utilities Ltd. v. London Guarantee and Accident Co. [1936] A.C. 108)。 32.根據大蕭與蕭啓明的證供,大蕭是建和派到第二地盤操作租予郭/錦興的挖土機之操作員。大蕭有建造業訓練局發出的挖掘機操作證明書,曾受訓練及有足夠能力操作挖土機。 33.蕭啓明指出,開動建和的挖土機需要鑰匙。每逢錦興需要在第二地盤使用挖土機時,大蕭必須先到建和位于九龍旺角的辦公室領取挖土機的鑰匙,然後才到第二地盤工作。每天工作完畢,大蕭需要把鑰匙交回到建和的辦公室,才能領取他當天的工資。任何操作員如果沒有即日交還挖土機的鑰匙,會被扣起$200。根據大蕭的證供,他每天工作完畢都有把挖土機鎖上,然後把鑰匙交回建和公司。事發當天,大蕭根本沒有到第二地盤,也當然沒有把挖土機的鑰匙帶往第二地盤,因爲當天的工序並不需要使用挖土機。 34.建和一方不知道郭當天如何能夠開動挖土機。蕭啓明猜測郭是用啓動屬於錦興的挖土機的鑰匙啓動建和的挖土機的。這純屬蕭啓明的猜測。 35.有鑒本案的證供,本席接受,建和已有採取需要及合理的措施確保其挖土機只由曾受訓練及有足夠能力的工人操作,亦有採取合理及一切可行的措施盡量防止第三者挪用其鎖上的挖土機,郭是次挪用及在沒有大蕭提供鑰匙的情況下能夠啓動挖土機的行爲,並非建和可合理地預料及防犯到的。本席認爲建和無須為郭導致的意外負上責任。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的責任 36.根據條例第7條,任何僱員工作地點的佔用人,須確保該處所及進出該處所的途徑,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内是安全的。 37.意外發生時,陳身在第一地盤,並非第二地盤或官地的訪客或在該地點工作。建和亦並非第一地盤的佔用人。因此陳未能證明意外是因建和有違反佔用陳工作地點的責任,或有違反其對訪客應付上的責任。陳亦未能證明在意外發生時,他身處於第二地盤的進出處或途徑。 38.條例第7條並不適用。 鄧與郭須付的賠償 39.根據將軍澳醫院的報告,陳於2004年7月23日大約上午10時在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他當時的情況良好,背部有疼痛和小部份擦傷,脊柱與胸部X光檢查結果是正常。診病醫生的診斷是背部挫傷(back contusion)。陳注射止痛針後當天下午已可出院,獲得5天的病假。 40.其後,陳因背痛於2004年7月26日及8月4日再次前往醫院接受醫療,醫生發了止痛藥給陳,亦批了共12天病假予陳。陳之後先後於8月2日、8月9 日、8月23 日及9月1 日到醫院接受背痛的治療。 41.根據明愛醫院的報告,陳於2004年8月16日開始接受物理治療。治療初期,陳在行走或坐10分鐘後會感痛楚,背部活動範圍也有限制。直至2004年9月,陳已可行走30分鐘,背部活動範圍亦已提升至正常程度之一半。 42.2005年5月17日,陳接受其專家李醫生的檢查。根據李醫生的報告,陳尚有偶然發生、不定期的深切腰痛,尤其是站立、或沒有靠背地坐逾10分鐘之後。當時陳蹲下也有困難。根據李醫生2005年6月的報告,陳背部有復原/痊愈的疤痕,脊部活動也有限制。李醫生未能察覺陳有任何胸部或骨骼損傷,亦認爲陳初時受的背傷不可能是深入的,因爲陳在將軍澳醫院急症室只是接受了傷口消毒治療與及止痛劑。李醫生更認爲陳所受的背傷通常只會令病人留下活動上的小度限制。 43.2008年6月20日,陳再次接受林自強醫生的檢查。當時已是意外發生後的4年。陳向林醫生聲稱他仍偶然會有腰部痛楚,一個星期會有幾分鐘痛楚的經驗,並需要每月用止痛藥兩次。雖然陳向林醫生聲稱他不能坐定10分鐘,林醫生察覺他整個就診過程未有顯示不適之處。 44.根據林醫生的檢查報告,陳背部傷痕範圍的肌肉沒有不平常的腫脹或疤痕,沒有疤痕疼痛,也沒有由細胞的增大引起的組織或器官體積的增大(hypertrophy)。林醫生指出陳在急症室時並不需要縫合術。林因此作出結論認爲陳意外時所受到的挫傷與擦傷傷口只是輕微的。林醫生認爲陳不會蒙受顯著的損害或殘疾。 45.考慮過所有醫療報告,本席認爲陳因意外受到挫傷及表面的擦傷,2004年背部痛楚的問題可能比2008年時嚴重,但從林醫生的報告可見陳的傷勢在2008年已是差不多完全痊愈。 痛苦、苦楚、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46.考慮到陳的傷勢並非嚴重,亦已痊愈,本席認爲陳在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或樂趣喪失方面應得的合理賠償為 $80,000。 審前收入損失的賠償 47.根據陳的證據,他意外前每日工資為$500,每月平均工作22天。陳所得的病假為2004年7月23 日至2004年9 月4 日,由2004年9月8日至2004年11月30 日,及由2005年1月11 日至2005年5月24日。其間,他成功找到一份地盤的工作,並工作了15天,直至他的體力不支而要停止工作。在此15天,陳賺到$7,500。 48.由2007年6月開始,陳找到一份室内裝修的工作,每日工資為$800,每月可工作20天。在2007年6月至2007年12 月之間,陳沒有收入損失,因他從室内裝修的工作所得的工資比他意外前的收入更多。但由2008年開始,因爲經濟衰退,陳裝修工作的日資減為$650,每月的工作天也減至15天,因此每月的收入始終比他意外前的每月收入少。從陳的證供可見,他2008年後所蒙受的收入損失,並非由他意外所受之傷造成的,也與他的體能無關。 49.對於陳的收入與及其損失,鄧、郭與建和都沒有提出反對的證據或陳詞。 50.考慮過李醫生及林醫生的報告與及陳的傷勢,本席認為陳獲得的病假已足夠准許陳完全康復至可工作的狀况。2005年5月陳接受李醫生檢查時,李醫生已指出陳所受的傷通常只會留下輕微的活動限制。本席只批予陳多1個月的時間去尋找工作。由意外至2005年6月23日的收入損失為:($500 x 22 日 x 11 個月) = $121,000。 未來收入損失 51.正如前文有提及,陳於2007年找到室内裝修的工作,每日工資比他在意外前在建築地盤所得的工資為高。雖然陳聲稱2008年後每月的工作日數只得15天,但他解釋這是經濟衰退造成,並非與他的傷勢有關。由此可見,陳審訊後的任何收入損失,皆與經濟而非他因意外後的任何永久損傷有關。本席因此並不批予陳任何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 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 52.根據林醫生的判斷,客觀的身體檢查結果是正常的。林醫生認爲陳蒙受的損傷是輕微的,陳應可以沒有限制地做其意外前的工作。李醫生也只能說陳“理論上”應因爲他不能舉重物而有工作上的限制,但證據顯示陳順利地在2007 年時找到室内裝修的工作,雖然他聲稱2008年工作天並不如2007年時多,但這是經濟環境做成的,並非與他工作能力有關。 53.根據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的判決,原告人如能證明有喪失其現有的工作的實際或真正的風險,原告人則能獲得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如證據顯示有此風險存在,法庭方才估計原告人可成功獲得其他工作的機會,及原告人在市場的競爭能力,以評估原告人應得的賠償。 54.陳在本案並未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他有真正、或實在的風險,會因他的輕微背傷而喪失他現有的工作。意外之後,從陳的證據可見,他由2007年開始尚能繼續做室内裝修工作,也曾賺到比意外前更高的收入。本席因此並不認爲陳的市場競爭力有因意外所受的傷勢被削弱,或有任何工作能力的損失。 其它特別損害賠償 55.本席判予陳他所申索的醫療及交通費用,總數為$4,642。至於$30,000的補品費用,本席只判予陳$800作爲合理的補品費用。 總賠償金額 56.現總結本席判予陳的賠償金額:
57.就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將附帶利息,自本訴訟提起日至本裁決日爲止以年息率 2% 計算。而就其它損害的賠償將帶利息,自意外日至本裁決日爲止,以法庭所定之利率之一半計算。 總結 58.陳從鄧與郭處可得的賠償為$206,442。鄧與郭須支付陳有關陳與鄧及郭之間的訴訟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 59.本席撤銷陳對建和提出的申索。陳須支付建和因此訴訟而支付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既然陳對建和的申索被撤銷,本席無須就建和的第三方通知書作出任何命令。 60.有鑒陳的律師於2008年4月22日替他在本案存檔法庭的申索陳述書,當時陳的律師應已有勞工處2004年10月29日的調查報告,申索陳述書内亦清楚列明,陳意外時是在第一地盤内工作,而建和是第二地盤的佔用人。申索陳述書亦列明,鐵柱是位于官地之内。由始至終,陳都沒有顯示任何證據以示他有到第二地盤内,或是在第二地盤的進出口内。本席未能察覺當時代表陳的律師在準備申索陳述書時,有任何事實基礎聲稱建和有違反上述條例第7條、或規例第38A條,甚至有違反普通法佔用人責任。即使律師在擬備申索陳述書時,未能肯定有關條例的適用性,但若律師其後從可得的證據得知先前擬備的申索陳述書内的指控不能成立而因此應修改,律師應當作出有關的修改,以防止誤導法庭。陳在審訊時已沒有律師代表,他當然自己未能知悉應修改他律師為他擬備的申索陳述書,建和一方與法庭亦因此耗用相當長時間處理根本不適用的法律問題。這是極不完善的情況。身為陳的律師或法院人員,陳的律師與大律師這做法亦極不負責任。尤其是在民事制度司法改革之後,這行爲更加不當,因該行爲無助提高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並不確保案件盡速有效處理、更不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61.本席現頒下暫時命令,陳須支付建和因此訴訟而須支付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建和或陳本人欲提出更改該暫時命令,可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内作出申請,法庭會考慮作出命令要求陳的前度律師與大律師出席有關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聆訊,並在聆聽各方陳詞後作出有關區域法院條例第53條與及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 條規則所提及的虛耗訟費的命令。根據第62號命令第8 條規則,虛耗訟費命令可(1) 不准予法律代表與其當事人(例如陳)之間的訟費;也可(2) 指示有關的法律代表須向其當事人(例如陳) 償還該當事人被命令支付給法律程序的其他一方的訟費。 62.如無有關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時命令則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第三方)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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