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

Case No.HCMA 46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6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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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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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3月18日

判決日期:2010年3月1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23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接受1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800予受害人。他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09年1月22日,上訴人在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近落馬洲交通轉車站登上控方第一證人所駕的一輛新界的士。啟程不久,上訴人要求更改目的地,後更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讓他馬上下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遂要求雙方一起前往警署要求警員評理。

3.上訴人此時揮拳襲擊對方眼部,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眼鏡飛脫。上訴人續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的眼部、臉部及頸部位置。他亦從乘客位俯身向前,將的士排檔推向“P”檔,的士因此急停,上訴人亦趁機強行逃去。

4.控方第一證人在致電報警後,駕車往落馬洲警署。當他抵達警署,他發現上訴人的電話及眼鏡等物件散落在的士前、後座不同位置。

5.至於上訴人,他在離開的士後前往一加油站,致電報警聲稱遭搶劫。當警員到達加油站向上訴人了解案情後,他們拘捕上訴人「普通襲擊」罪。警誡下,上訴人謂“個的士司機扯住我電話唔放,我就用左手打咗個司機塊左面兩吓”。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就整體案情選擇保持緘默,他只就警誡下所述說話的自願性作供。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指警方調查不力。上訴人謂警方曾將他遺留於的士內遭控方第一證人破壞的電話及眼鏡拍照存檔,但這等相片在審訊時沒有呈堂作證。上訴人表示這等照片實強而有力支持他被的士司機搶劫及襲擊的事實。

討論

8.上訴人在初審時是由當值律師代表,他就整體案情選擇保持緘默。因此,這些相片若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呈堂,本度看不到還有什麼其他的辦法。無論如何,即使這等相片獲呈堂,本席也看不到他們對上訴人又有什麼好處,又或如何支持其說法。

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車內確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正駕駛的士,他一方面要控掣車輛,一方面要阻止上訴人的侵襲。常理告訴我們在這樣的情況下,他基本上看到什麼便抓着什麼。他與上訴人是在爭執,但絕非搶劫。

10.警誡下,上訴人講及的是的士司機緊抓著其電話拒絕放手,這不是搶劫,這是不讓對方離開。此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已作處理,本席亦完全看不到這些相片可影響案件的最終結果。

11.醫生報告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左眼紅腫,視力出現問題。至於上訴人的醫生報告則顯示他僅身體出現疼痛,醫生亦表示不能斷定上訴人受傷的因由。

12.裁判官雖沒有明言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從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所述看到,他是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已如實交待事發的經過。裁判官謂:

“楊描述自己遇襲至被告逃離計程車的過程,大綱與細節完全接軌,亦合乎情理;楊形容他受襲位置,亦與驗傷報告脗合,…。”

13.另外,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在警誡下向警員所承認的事項。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定罪並無不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