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瑞
|
HCMA 5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9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5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3月31日 判決日期:2010年3月3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23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沒有確保車輛任何部分不橫過車路的連續雙白線」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2008年7月31日凌晨零時23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警察電單車以時速10 – 20公里沿翠欣街向牛皮街方向的左二線(即快線)前進。 3.翠欣街是一條雙向行車的馬路,每方均有兩條行車線,中間由一連續雙白線分隔。 4.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一“T”字型路口時,他看見上訴人所駕的的士在翠欣街對面行車線的慢線上作“掉頭”動作。換句話說,上訴人的的士從對面行車線的慢線,駛過行車線的快線,再橫越中間的雙白線,進入控方第一證人所行駛的快線前方。雙方最接近的距離僅約10米。 5.控方第一證人後將上訴人的的士截停。上訴人謂“前面有架的士頂住我,我一時貪方便,畀個機會得唔得?”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同意他當天曾越過雙白線作出“掉頭”的行動,但是他聲稱“掉頭”前他曾進入翠欣街旁的一巴士站“偷位”後,才作出這動作。 上訴理據 7.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證供,以為他是在越過雙白線後,曾短暫地進入一位於翠欣街的巴士站,因而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已滿足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3)(c) 條及61(1) 條。 討論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4段講及
9.實際上,上訴人的證供及他所繪畫的草圖(證物D1)可清楚看到上訴人是指在作出“掉頭”前他短暫進入翠欣街的巴士站。 10.裁判官在總結辯方案情時確有犯錯,這錯誤本席相信可能是由於他將草圖「頭下腳上」錯看。 11.不過,無論巴士站究竟是在“前”或“後”,本席認為均不影响上訴人確曾橫過雙白線作“掉頭”這事實。 12.即使上訴人曾“偷位”進入巴士站,但是他並非右轉進入或駛出毗連的道路,處所或地方。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掉頭後作出追截,直至翠欣街近牛皮街上才將上訴人的的士截停。上訴人不是90∘而是180∘轉向,故此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3)(c) 條根本完全不適用。 13.另外,根據上訴人所繪劃的草圖,巴士站是設在翠欣街一凹入的位置,即使上訴人的的士曾駛進巴士站,這也亦非表示上訴人曾駛進“T” 字路口的路段繼而進行右轉。 14.上訴人被截停後向警員求情,他是清楚知道他這樣掉頭是錯的。 15.本案完全沒有任何上訴理據,定罪上訴駁回。上訴人需繳付$3,000訟費。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一方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刑罰上訴亦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文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翟氏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