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訴 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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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309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年第 14309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0年 1 月 26 日及27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 1 月 27 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 (以下稱「父親」) 申請更改管養權命令的審訊。 背景 2.父親與答辯人 (即下稱「母親」) 於2003年在香港結婚。 3.訴訟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6歲,就讀小學一年級。 4.父親於2005年以母親的行為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6年9月1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於2007年3月28日頒發絕對離婚令。 5.有關女兒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於2007年3月7日及8日在本庭進行審訊。本席於2007年3月16日頒下判案書,並作出以下的管養權命令:-
有關該判決的理由及詳情,可參考本席於2007年3月16日所頒下的判案書。 6.但在管養權的判決後,雙方的爭議仍未平息。父親於2007年10月10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就女兒的探視權方面作出特定的命令。 7.法庭在考慮過社會調查主任的報告後,於2008年3月19日頒下特定的探視安排如下:-
8.雖然從社會調查主任於2008年9月11日的一份進度報告中可見,雙方曾於上述命令頒發後的一段時間內平息了雙方就探視權的爭議,但當事情發展至2009年2月13日,父親再度存檔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由母親方面轉為交給父親。 9.由於雙方在過堂時及在社會調查主任的介入後仍未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10.法庭在考慮是否更改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1.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父親要求更改管養權的理據 12.從父親所存檔的誓章及庭上的証言可見,父親現時要求將管養權交給他的理據如下:-
13.父親亦說如女兒的管養權交於他,他會盡力好好照顧女兒。雖然他要工作,但他會要求家人在他工作時協助照顧女兒,例如在女兒放學後接女兒回家。 14.基於以上理由,父親認為將女兒管養權交給他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他亦說就算法庭不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他,亦應將女兒送去寄養家庭居住,這比由母親照顧為佳。 父親証人王先生的証供 15.父親傳召了一位証人王先生。但綜觀王先生的証供,他只是說曾在過往一年多的時間,見過有2-3次情況母親是將女兒交由他人帶去公園玩耍。他認為如母親無時間照顧女兒,將女兒交由父親照顧是最佳的安排。 16.就以這証人的証供而言,本席首先想指出他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誓章中的說法有頗大的出入。在誓章中他說母親經常去夜店及喜歡結識新男友,他在庭上完全沒有這樣說。 17.再者,就算本席接受他所說,即他曾在過往一年多的時間,曾在2-3次情況下見到女兒由母親的朋友帶去公園玩耍,本席認為這些証據完全不能証明母親是疏忽照顧女兒。因此,本席並不認為王先生的証供與本案的爭議有很大的關係。 母親的証供 18.母親主要的証據包括她的誓章 (文件冊第8至12頁) 及庭上的証言。 19.簡單而言,母親反對父親要求更改管養權的申請。她在誓 章中解釋了她幫女兒轉校是為了節省往返學校的時間。她說當女兒遇上功課的難題時,她會找女兒的表姊協助。 20.母親同意她曾對社會調查主任說在2009年間懷有身孕,但她解釋她當時因不知為何腹部脹大,曾到廣華醫院求疹,並証實沒有懷孕。但由於她不知怎樣向別人解釋她腹脹之現象,因此才敷衍推說 懷孕。從母親所提供的醫療報告 (証物R1) 可見,母親事實上是沒有懷孕,父親對這點亦沒有反對。 21.最後,母親表示她不放心父親單獨探視女兒。但當法庭再次向她詢問下,她表示她現不反對父親可單獨探視女兒,甚至可超過3小時,但條件是要在公眾地方處探視,及父親不應帶女兒返回家中探視 。 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 22.本案的社會調查主任黃先生曾為本申請準備了兩份報 告,他亦有出庭接受盤問。 23.從黃先生的報告及庭上証供可見,他的說法主要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討論 24.綜合本案的所有証據來看,本席認為以下事實是清晰明確:-
25.綜觀以上數點,本席同意社會調查主任的意見,即女兒在過往已習慣了與母親一起生活的模式,非必要是不應隨便將女兒的生活模式改變,因此,在考慮女兒最佳利益的大前題下,是不應將女兒的管養權改變。 26.當然,本席在作出這結論前是已考慮了母親的誠信問題;更重要的是她過往在父親探視女兒的問題上曾拒絕完全遵守法庭的命令。 27.母親已解釋了她為何說謊在2009年懷有身孕,本席認為母親的行為是不對,但現在已作澄清,本席認為母親的這些行為並不是嚴重到足了令本席將女兒從她的管養中帶走。 28.至於探視方面,本席明白到母親對於父親的家人,尤其是他的家姐,是有非常大的偏見,這可能與她過往的經歷有關。但事實是母親並不是完全反對或阻隢探視,從歷史可見,她亦不是完全反對父親單獨探視女兒。她在庭上表示她接受父親可有超過3小時的單獨探視,條件只是父親不要帶女兒回家。 29.本席在這要表明,本席並不認為父親曾經作出對女兒不利的行為,本席亦不相信父親將來會有這些行為,因此本席是認為父親應該可以享有一些比現時更寬鬆的探視安排。但問題是:本席是否須要因母親一些比較固執的偏見,而未能完全遵守探視權的命令時,就以一個極端的手段,將女兒從母親的身邊帶走,交由父親及家人照顧? 30.本席曾反複思考這個問題,本席最後的結論是在探視的問題上,如能採取一個比較循序漸進的形式會比較穩妥。當然,本席並不能完全排除在將來如發覺父親探視女兒的安排被阻隢,而嚴重至一個地步需要以更改管養權來作出糾正。但從目前的証據及事實來看,本席認為未須作出這樣比較極端的行動。 總結 31.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並不認為更改女兒的管養權會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命令 3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將父親要求更改為管養權的傳票撤銷。 33.至於探視權方面,本席現頒發以下的探視權命令,以取代2008年3月19日之命令:父親可有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包括至少於公眾假期和每個星期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的探視權,並可在母親的不在場情況下進行,但條件是至少在將來的12個月內不可將女兒帶回家中。本席亦頒發一個為期12個月的監管命令,並希望有關的社工可在探視問題上對雙方提供協助。 訟費 34.本席現會處理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問題) 35.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訟費命令是不作任何命令,這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彭溫蔡律師行譚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