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訴 Ly

Case No.FCMC 14309/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7 Jan 2010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4309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年第 1430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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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LY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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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0年 1 月 26 日及27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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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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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 (以下稱「父親」) 申請更改管養權命令的審訊。

背景

2.父親與答辯人 (即下稱「母親」) 於2003年在香港結婚。

3.訴訟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6歲,就讀小學一年級。

4.父親於2005年以母親的行為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6年9月1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於2007年3月28日頒發絕對離婚令。

5.有關女兒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於2007年3月7日及8日在本庭進行審訊。本席於2007年3月16日頒下判案書,並作出以下的管養權命令:-

(1)  女兒的管養權交給母親;及

(2)  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有關該判決的理由及詳情,可參考本席於2007年3月16日所頒下的判案書。

6.但在管養權的判決後,雙方的爭議仍未平息。父親於2007年10月10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就女兒的探視權方面作出特定的命令。

7.法庭在考慮過社會調查主任的報告後,於2008年3月19日頒下特定的探視安排如下:-

(1)  父親可於公眾假期和每個星期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在母親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探視;及

(2)  女兒須接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監管,為期6個月。

8.雖然從社會調查主任於2008年9月11日的一份進度報告中可見,雙方曾於上述命令頒發後的一段時間內平息了雙方就探視權的爭議,但當事情發展至2009年2月13日,父親再度存檔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由母親方面轉為交給父親。

9.由於雙方在過堂時及在社會調查主任的介入後仍未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10.法庭在考慮是否更改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

11.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父親要求更改管養權的理據

12.從父親所存檔的誓章及庭上的証言可見,父親現時要求將管養權交給他的理據如下:-

(1)  母親是一名全無誠信的人。她曾向社會調查主任謊稱她曾在2009年間懷孕,生產後將兒子交給男朋友照顧,但事實証明根本沒有這事發 生。

(2)  母親為人非常迷信,她甚至指稱被人落了降頭,及父親會落毒害女兒等。因此父親認為母親並不適合繼續照顧女兒。

(3)  由於母親是泰國人,因此不懂書寫中、英文。母親亦沒有好好在功課上教導女兒,因此令女兒的學業成績退步。

(4)  母親只顧方便接送女兒返學而擅自在短時間內為女兒轉校,這是罔顧女兒的利益。

(5)  母親亦拒絕遵守法庭有關探視權的命令,並無理拒絕父親在假期間單獨探望女兒。

(6)  女兒曾向父親表示非常想與父親一起居住。

13.父親亦說如女兒的管養權交於他,他會盡力好好照顧女兒。雖然他要工作,但他會要求家人在他工作時協助照顧女兒,例如在女兒放學後接女兒回家。

14.基於以上理由,父親認為將女兒管養權交給他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他亦說就算法庭不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他,亦應將女兒送去寄養家庭居住,這比由母親照顧為佳。

父親証人王先生的証供

15.父親傳召了一位証人王先生。但綜觀王先生的証供,他只是說曾在過往一年多的時間,見過有2-3次情況母親是將女兒交由他人帶去公園玩耍。他認為如母親無時間照顧女兒,將女兒交由父親照顧是最佳的安排。

16.就以這証人的証供而言,本席首先想指出他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誓章中的說法有頗大的出入。在誓章中他說母親經常去夜店及喜歡結識新男友,他在庭上完全沒有這樣說。

17.再者,就算本席接受他所說,即他曾在過往一年多的時間,曾在2-3次情況下見到女兒由母親的朋友帶去公園玩耍,本席認為這些証據完全不能証明母親是疏忽照顧女兒。因此,本席並不認為王先生的証供與本案的爭議有很大的關係。

母親的証供

18.母親主要的証據包括她的誓章 (文件冊第8至12頁) 及庭上的証言。

19.簡單而言,母親反對父親要求更改管養權的申請。她在誓 章中解釋了她幫女兒轉校是為了節省往返學校的時間。她說當女兒遇上功課的難題時,她會找女兒的表姊協助。

20.母親同意她曾對社會調查主任說在2009年間懷有身孕,但她解釋她當時因不知為何腹部脹大,曾到廣華醫院求疹,並証實沒有懷孕。但由於她不知怎樣向別人解釋她腹脹之現象,因此才敷衍推說 懷孕。從母親所提供的醫療報告 (証物R1) 可見,母親事實上是沒有懷孕,父親對這點亦沒有反對。

21.最後,母親表示她不放心父親單獨探視女兒。但當法庭再次向她詢問下,她表示她現不反對父親可單獨探視女兒,甚至可超過3小時,但條件是要在公眾地方處探視,及父親不應帶女兒返回家中探視 。

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

22.本案的社會調查主任先生曾為本申請準備了兩份報 告,他亦有出庭接受盤問。

23.先生的報告及庭上証供可見,他的說法主要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女兒現與母親一起居住,並由母親照顧。而住在隔鄰的母親妹妹亦有時給予協助。

(2)  據先生調查所得,女兒是得到母親的適當照顧。從學校資料可見,女兒在幼稚園時從沒有遲到,外表及校服整潔,健康情況良好。當她讀小學後,除了在初時有遲到外,現時已沒有再遲到,但有時母親或會遲了來接女兒放學。但整體來說,女兒的外表及校服整潔,上堂專注及聽從老師指導。先生認為女兒現時在母親 照顧下是健康地成長。

(3)  先生亦說女兒無論與母親或父親都保持著良好的關係。女兒認為母親是世上最好的人,但她亦喜歡與父親見面。當先生問女兒想與誰人一起居住時,她的答案是想與母親及父親一起居住。

(4)  先生認為母親既然能給女兒提供適當的照顧,而在過往多年間,女兒已適應了與母親一起生活,如果現時將管養權改變,亦意味著她要重新適應新的生活,這對女兒未必是一件好事。

(5)  先生在作供時亦同意由於母親因不能閱讀中文,因此在女兒的學業上未能給予適當的協助。但據先生所說,現時已有社工跟進這個問題,並會為女兒及母親在這方面提供適切的服務。

(6)  先生的建議是不應將女兒的管養權更改,換句話說,女兒的管養權仍歸母親。

(7)  先生明白到母親曾在她有否懷孕的事情上給予不正確的資料,他說這種行為是不對,但就這事情來說,這並不會令他改變建議。

(8)  最後,先生亦明白到在過往法庭曾命令父親 在每星期日可單獨探視女兒,但由於母親的担心,母親在過往多次曾阻隢父親單獨見女兒。先生認為無証據顯示父親單獨見女兒會對女兒產生危險,而女兒亦十分樂意與父親相見。但由於母親的堅決反對,因此先生傾向於不對女兒的探視安排作出建議。

討論

24.綜合本案的所有証據來看,本席認為以下事實是清晰明確:-

(1)  無論父親或母親都是愛惜女兒。

(2)  母親在過往多年來是女兒照顧的主要提供者。

(3)  証據顯示母親在過往能給予女兒適當的照顧。

(4)  雖然父親在庭上說他能給予女兒更佳的照顧,但本席同意母親代表律師的陳詞,由於父親是有全職工作,在照顧女兒的問題上,他無可避免地是需依賴他的年邁父母或其他家人。相反地,母親沒有工作,可全時間照顧女兒,就在這點上,母親是比父親優勝。再者,由於母親與女兒性別一樣,在照顧女兒時是有一定優勢。本席在這並不是提倡性別歧視,而只是道出一個客觀的事實。

(5)  雖然女兒非常喜歡與父親在一起,但她亦同時喜愛母親。據社會調查主任所說,女兒曾表示母親是世上最好的人。

25.綜觀以上數點,本席同意社會調查主任的意見,即女兒在過往已習慣了與母親一起生活的模式,非必要是不應隨便將女兒的生活模式改變,因此,在考慮女兒最佳利益的大前題下,是不應將女兒的管養權改變。

26.當然,本席在作出這結論前是已考慮了母親的誠信問題;更重要的是她過往在父親探視女兒的問題上曾拒絕完全遵守法庭的命令。

27.母親已解釋了她為何說謊在2009年懷有身孕,本席認為母親的行為是不對,但現在已作澄清,本席認為母親的這些行為並不是嚴重到足了令本席將女兒從她的管養中帶走。

28.至於探視方面,本席明白到母親對於父親的家人,尤其是他的家姐,是有非常大的偏見,這可能與她過往的經歷有關。但事實是母親並不是完全反對或阻隢探視,從歷史可見,她亦不是完全反對父親單獨探視女兒。她在庭上表示她接受父親可有超過3小時的單獨探視,條件只是父親不要帶女兒回家。

29.本席在這要表明,本席並不認為父親曾經作出對女兒不利的行為,本席亦不相信父親將來會有這些行為,因此本席是認為父親應該可以享有一些比現時更寬鬆的探視安排。但問題是:本席是否須要因母親一些比較固執的偏見,而未能完全遵守探視權的命令時,就以一個極端的手段,將女兒從母親的身邊帶走,交由父親及家人照顧?

30.本席曾反複思考這個問題,本席最後的結論是在探視的問題上,如能採取一個比較循序漸進的形式會比較穩妥。當然,本席並不能完全排除在將來如發覺父親探視女兒的安排被阻隢,而嚴重至一個地步需要以更改管養權來作出糾正。但從目前的証據及事實來看,本席認為未須作出這樣比較極端的行動。

總結

31.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並不認為更改女兒的管養權會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命令

3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將父親要求更改為管養權的傳票撤銷。

33.至於探視權方面,本席現頒發以下的探視權命令,以取代2008年3月19日之命令:父親可有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包括至少於公眾假期和每個星期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的探視權,並可在母親的不在場情況下進行,但條件是至少在將來的12個月內不可將女兒帶回家中。本席亦頒發一個為期12個月的監管命令,並希望有關的社工可在探視問題上對雙方提供協助。

訟費

34.本席現會處理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問題)

35.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訟費命令是不作任何命令,這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彭溫蔡律師行譚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