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亞樓及另二人

上訴法庭駁回第二及第三被告就定罪提出上訴。請參閱 CACC119/2010 日期: 2010年11月29日<br>
Case No.DCCC 107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7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1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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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亞樓 (第一被告)
  鄭少南 (第二被告)
  巫萬足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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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Ms. Ranee KHUBCHANDAM,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Yiu-wai,由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三被告
Miss TSANG Manyi,由Anthony So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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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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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位被告共同面對第一項入屋犯法罪,涉及樓宇是聯友公司;而第一被告另外面對第二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單位是住宅。

2.案情透露,2009年7月25日上午時分,王南成(聯友公司負責人)當日返回公司後發現大閘之小門掛鎖被破開、公司圍板被人撬開、貨櫃辦公室門被打開。查看後,發覺以下物品被偷去:一部冷氣機、一綑銅片、約一噸重銅鎖、約兩噸重電線,失物總值約為九萬五千元。

3.他前一天下班(下午5時30分)離開涉案公司的時候並沒有失竊情況。在2009年7月25日凌晨時分,一名的士司機約凌晨三點左右接到召喚去接載第一被告,輾轉去過不同地方,亦曾去過聯友公司的附近,期間亦有另一名男子出現,駕駛一部客貨車去過聯友公司地方。最後,的士司機接載第一被告返回聯友公司(案發現場),當時見路邊有三名男子,其中兩個就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他們搬了一部冷氣機和一塊銅片上車,然後就駕車往打石塘村–他們居住的地方。

4.警方人員在7月28日去到被告居住的打石塘村,將他們拘捕。在他們的居所,發現被盜的冷氣機已經安裝在牆上。根據入境處記錄,他們三人在7月24日約下午3時12分或13分,經羅湖進入香港。

5.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一間村屋,由兩名兄弟共同管有。他們將屋用作渡假屋,屋內有生活用品,被盜物品包括:一部液晶體電視機、石油氣煮食爐、一樽石油氣、電熱水瓶、一個電飯煲、一隻鑊、一隻鑊鏟、一隻湯殼、一把菜刀、五個碗、三隻碟、九隻匙羮、十二罐啤酒、一個電流錶、六個番石榴。

6.三位被告,第一被告在聆訊開始時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第二、第三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是經過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在聆訊完結之後,在控辯雙方陳詞之時改口承認控罪。

7.第一被告現年39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在內地從事務農,已婚,有十二名子女,爸爸已經過世;媽媽患有心臟病、高血壓。他有撰寫求情信,主要講及他對於這次犯案表示十分後悔,考慮到年邁的媽媽患有心臟病,需要人照顧、家中有十二名子女(最大17歲,最小只有兩歲),希望法庭能夠體恤、酌情減刑,可讓他早日回鄉照顧媽媽和子女。

8.第二被告同樣在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現年26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5歲和6歲)。他在內地做小販,每月賺取二千元工資。律師指出雖然要撬門進入,但並非大型的破壞。案中雖然是一班人去作案,但不要作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以一貫兩年半作量刑起點考慮是恰當的,

9.第三被告,現年42歲,過往有四項刑事紀錄,主要與非法逗留香港罪行有關,但最後一宗案件已是1996年的事。律師指出第三被告是內地當地盤工,每天賺取五十元人民幣,同樣已婚,分別有一名15歲兒子和一名18歲女兒。他雙親已經過世,太太是家庭主婦。

10.就三位被告被法庭所定的罪行而言,這類罪行在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的。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情況下,如果涉及非住宅單位,量刑起點兩年半;至於住宅單位,量刑起點3年。

11.在求情方面,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可獲得適當的寬減之外,至於其他所有被告,本席都看不到有甚麼有力的求情因素。從入境記錄來看,可以推斷他們根本不像如他們所說般來香港旅遊。他們於7月24日下午到港,當晚凌晨就已經去犯案。他們來港絕對不會造就香港繁榮,他們反而會威脅香港的市民(他們一心來港犯案)。

12.觀乎他們的求情,本席看不出作為下級法院有何理據不依從上級法院就這類罪行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就三位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本席首先考慮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而本席認為本案中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他們夥同別人一起作案;從證供來說,除了第二、第三被告,很明顯還有其他人,而且是有一定的計劃。因為聯友公司所失去的都是大量、很重(重達一噸、兩噸)的物品。事件中亦有涉及客貨車,本席相信這客貨車絕對是用作運走被盜物品的交通工具;計劃有一定程度的周詳,而且多人參與其中。就夥同他人作案這一點,本席將量刑起點加至3年。

13.第一被告認罪,因此可以獲得三份一扣減,判監兩年;第二和第三被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而求情方面本席看不到有何進一步減刑的因素,因此第二和第三被告判處3年監禁。

14.至於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二控罪,涉及單位是住宅,而且有人會去該處居住,因此本席同樣看不到有何理由不依從上級法院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經考慮,同樣以3年所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在所有證供完結之後(陳詞時)才改口認罪,基本上可以說並沒有省卻法庭的時間,不過法庭都會給予一點寬減,以鼓勵認罪。考慮到他在這時認罪,免卻法庭就他所面對的控罪作出裁決,在這情況下扣減兩個月,因此第二項控罪判監兩年十個月。

15.兩項控罪涉及的樓宇不同,時間上也不同,原則上兩項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打算將部份作分期,部份作同期處理。不過,將多少作分期、多少作同期,在這方面本席有機會參閱吳艾山一案(CACC 197/2008)。吳艾山一案–該上訴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單位,原被判三年九個月,上訴後減為三年三個月。該案其中一個重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將其中一項加另一項時是21個月,這做法屬太重;認為以該案來講,加19個月才是恰當,因此最後批准上訴。

16.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過總刑期原則,首先第二項控罪(兩年十個月),如果他不干犯第一項控罪,他也需要坐牢兩年十個月,因此本席就以較長刑期作為基數,將第二項控罪刑期頒令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其中一年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共坐監三年十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第二及第三被告就定罪提出上訴。請參閱 CACC119/2010 日期: 20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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