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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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8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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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三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他們三人在2009年8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維苑餐廳),在該處偷竊八隻急凍蝦、一盒牛扒、一罐淡奶、兩罐肉丁、五包急凍元貝、十五塊西冷牛扒、兩盒純牛奶、一盒雞粉、一包急凍蟹腳、一盒牛扒及雞翼、兩件鵝肝、兩件雞胸肉、一包煙肉及一包急凍肥牛肉。 3.案情透露,涉案維苑餐廳位於天水圍天澤邨天澤商場2樓。案發當日凌晨時分約1時25分,三名被告人從商場升降機步出來的時候,被巡警截停,當時三人兩手都拿著一袋食品,而有關食品就是控罪書所指的食品。經調查後,餐廳負責人劉亞林被管理處通知返回現場,見到三名被告人,亦在現場確認物品為公司失物,是在廚房不見了的。她作供說,事發前一晚,十一點半的時候她關門,亦查看過店舖裡沒有人,才將燈光熄掉,然後關上正門而離去. 不過她同意沒有查看員工休息室,她自己相信當時並沒有人在那裡,而員工休息室有一道防煙門可以通往外面。 4.劉亞林部長說,第一被告人就是涉案餐廳的僱員,她當廚房學徒,至案發當日已工作了十天。她指出職員在營業時間之後是不准留在涉案店舖。 5.本案中,所有失物全部起回,而價值約為千多元。 6.法庭經審訊後裁定他們罪名成立,認為從法庭所接納的案情推斷,這三位被告人是偷竊有關食品和有進入過維苑餐廳行竊的。 7.三位被告人過往均無刑事紀錄,三位都是二十多歲的年青人。辯方律師交代了三位被告人背景,就指出第一被告過往讀書至中四,未畢業,出過做事,最後在維苑餐廳做廚房學徒,今年亦有參加中五會考,律師要求法庭判一項刑罰可讓他參加會考,因為這次會考是今年最後一次的。 8.另外兩位被告(第二和第三)同樣今年亦報考高級程度會考,而第二被告現時就在理工大學修讀一項高級文憑課程,關於測量的兩年制課程,今年參加中七高級程度會考,希望能夠考獲好成績,轉讀大學課程。而第三被告人過往在一間遵道書院修讀中六和中七,今年重考高級程度會考。 9.就求情方面而言,除了律師將三位被告人過往的考試成績、學校成績表交予法庭參閱之外,第二和第三被告都有很多以往的老師,甚至乎同學,撰寫多封求情信替他們求情。就第二被告而言,其中一位地理科老師胡先生寫道,相信梁同學(即梁家偉同學)這一次事件之後,已經深感後悔,並以今次事件為鑒,洗心革面,痛改前非,要求法庭網開一面,讓這位年青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至於另一位被告(第三被告),以前的老師溫先生亦寫道,在這事件發生之後,「從志圖同學家人口得知,他已深感懊悔,切實認識自己不當之處,委實辜負了家人、師長、同學以及朋友對他的期望,相信他以後必謹慎自己的所作所為,不會再次做出不當的行為,不會再一次令每一位關愛他的人失望」。其他信主要都是指出被告人是怎樣的一個人,簡單而言都講盡他們兩位很多好的地方。兩位過往曾經就讀同一間中學,所以他們有一班同學聯署寫求情信給法庭,要求法官給兩人有改過自新機會。 10.這類罪行是嚴重罪行,而且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有判刑指引。非住宅單位爆竊,上訴庭指出,若無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情況下,考慮刑期為兩年半;如果是住宅,就是3年。唐福星一案,上訴庭指出,作為下級法院,在有量刑指引的案件來講,一般都應該依從上級法院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除非有很好的理由。就第一被告而言,從法庭的裁決,本席裁定、推斷他是這件事的始作俑者,整件事是由他而起的。考慮過他的情況,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不依從上級法院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 11.就爆竊這間餐廳,本席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另外他其實就是在該處工作的僱員,廚房學徒,他工作的範圍在廚房,接觸的就是食物,因此僱主對他有信任,讓他在廚房工作,不會偷去廚房的食物,但他卻破壞誠信,就這點加多6個月,增至3年。 12.另外兩位被告同樣都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他們過往無刑事紀錄,每人減半年,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的刑期是兩年半監禁,而第二、第三被告各判處兩年監禁。 13.本席要考慮有否理由,可令法庭將有關刑期以緩刑執行。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看不出有這個理由存在,很明顯整件事是因他而起,他在餐廳工作,當廚房學徒,他沒有好好地去做好工作,反而糾黨潛入餐廳,等餐廳關門後,然後將食物偷去。從聆訊中觀察第一被告,本席完全看不出他有絲毫對自己所做的事有任何悔意,因此本席不打算給予緩刑。至於第二、第三被告,從他們多封求情信可以看出,這兩位第二、第三被告底裡子都是一個好人,本席亦認為他們是好人. 本席相信他們這次犯事,都是一時行差踏錯,犯事時沒有預計後果會這般嚴重,原來進入餐廳裡取食物會被判處起碼兩年半的監禁,純粹基於所偷取的食物,如果是一種店舖盜竊的話,這情況不會是兩年半監禁,會較為輕得多。 14.如果講及的罪行判監需要兩年半的話,他們在本案中所做的事,在情節上而言,本席認為其他案件如果要判上兩年半,會較為嚴重很好。本案中,無令受害人身體上有任何傷害,金錢方面而言,如果涉及違反誠信的罪行,根據有關判刑指引, 若是偷僱主金錢,$250,000至$1,000,000,考慮刑期是兩年至三年. 所以本席剛才所說,如果與一些一般判處兩年半的其他罪行相比,他們所做的純粹是因為發生在餐廳裡,但犯案情節相比並非那般嚴重。另一點就是他們本身,從本席觀察和多封的求情信來看,本席覺得這兩位年青人今次是一時糊塗,犯下這項連自己都看不到那般嚴重的罪行,如果觀乎他們所做的事情,並沒有傷害其他人,對社會亦沒有構成嚴重威脅。本席有理由相信,今次之後他們會了解到事件的嚴重性,日後會懂得謹慎點,不會再犯這類愚蠢的事,因此再犯機會,本席相信是相當之微,亦都考慮到他們今年要應付高級程度會考,如果他們在這方面做得好的話,他日社會上都會多了兩個好人,種種情況顯示,本席相信他們會朝著做好人的方向發展。因此,本席就他們所定罪的罪行,認為考慮過種種因素,可以以緩刑方式處理,因此頒令這兩年監禁,兩位被告暫時不用坐牢,條件是未來三年內,他們不可再犯事,再犯事就首先坐回這兩年監禁,再加新案件的刑期。 15.至於第一被告,本席剛才說過,他絕對無任何因由值得法庭將其刑期以緩刑方式處理。不過,就算法庭打算這樣做也不可,因為法例上說明,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若果法庭要將刑期以緩刑方式處理,有關刑期不得超過兩年,而第一被告已被本席判處刑期兩年半監禁,已經超越法律所講的上限。不過兩種情況之下,法庭都不會頒令他的刑期以緩刑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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