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啓明

Case No.HCMA 4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3050及13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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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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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0年4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拒絕駕駛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地方」罪及一項「作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罪罪名不成立,他向裁判官申請訟費被拒。上訴人不服,現上訴該決定。

2.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2009年1月8日晚上在九龍塘港鐵站外,登上上訴人的的士,要求前往白田消防局。上車後不久,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因趕時間,着上訴人開快一點。此時,上訴人表示“使唔使5分鐘到呀”。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上訴人指出的士是服務性行業,司機不應如此無禮。爭吵過程中,上訴人手持電話指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會將對話錄音,著對方說話小心點。

3.當的士轉入沙福道後,上訴人將的士停下,打開乘客車門,以粗言穢語表示「我唔X載你」,拒絕將控方第一證人送往目的地。

4.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報警。

5.當警察到來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投訴上訴人無禮貌,說粗話及拒載。

6.裁判官裁決時表示,他不肯定上訴人有否曾以粗言穢語拒將控方第一證人送往目的地,其中一原因在於控方第二證人(一名到場的警員)表示對方只是投訴的士司機不禮貌,沒有提及拒載及講粗話,故裁定兩張傳票的指控均不成立。

7.上訴人得悉獲判無罪後,他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但遭裁判官拒絕。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一名被判無罪的被告人在一般情況下是應得訟費的,但他認為上訴人在本案自招嫌疑,再加上他根本就表現得很沒禮貌,故拒絕其訟費申請。

9.裁判官有此決定是因為他雖不能肯定上訴人以粗言穢語拒絕接載控方第一證人,但證供及上訴人庭上的抗辯顯示,上訴人當時實際上是非常無禮。

10.裁判官列出這些不禮貌及自招嫌疑的舉動如下:-

(i)    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講及“使唔使5分鐘到呀”;

(ii)   上訴人庭上從沒否認他曾在車上將電話指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將對方說話錄音;

(iii)   上訴人庭上最初沒否認他曾大聲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他更表示基本法保障其言論自由,大聲不等如沒禮貌;

(iv)   上訴人兩次拒絕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其中一次更以粗話回應。

11.裁判官考慮終審法院列顯倫法官在HKSAR v Tong Cun Lin [2001] 1 HKLRD 113一案就應否給予一名成功脫罪的被告人訟費的原則後,拒絕行使其酌情權。

12.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述的首三點作出考慮是正確的。至於第四點,這是上訴人否認指控時的反應,而且這點也與上訴人的緘默權息息相關,裁判官不應將之納入考慮之列。

13.既然裁判官誤將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列入考慮之列,本席處理此上訴聆訊時需要決定的就是若只考慮首三點,上訴人應否獲發訟費。

14.考慮到以上三點及上訴人被獲判無罪乃建基於一異常狹窄的基礎上,本席信納上訴人是不應獲發訟費的。

15.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