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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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644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3月18日 判案日期:2010年4月 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從道路標記」罪罪名成立,罰款$1,600元。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太古城中心的保安員。2008年9月3日晚上11時15分,他身穿制服在太古城中心的的士站外執行交通管制任務。 3.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所駕的的士停在太古城中心外的士站後的馬路上,有關路段地上是劃上雙黃線的。因的士站內已有八部的士在等候乘客,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以手勢指示上訴人離開。的士站當時已展示一個“滿”字的顯示牌及一“雪糕筒”,阻止其他的士進入。 4.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沒有任何反應,上訴人的的士繼續停在該處,約3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取出一相機拍下上訴人的士違 規情況。約1分鐘後,上訴人駕車離去。 辯方案情 5.當天晚上,上訴人駕駛其的士跟在另一部的士後一同到達太古城中心外的的士站。當前面的的士駛進的士站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走出,在地上插上一塑膠欄桿,阻擋其的士進入。 6.當時,上訴人的的士車速非常緩慢,接近停頓。及後,控方第一證人拍下其的士相片,上訴人為此以粗言穢語責罵對方。上訴人相信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 上訴理據 7.雖然上訴人羅列的理據長達十多頁,但上訴人基本指-
討論 8.上訴人的首兩項理據,他在審訊時已提及。就着首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至35段內有以下的陳述。
9.在參閱過聆訊的謄本後,本席信納裁判官在綜合所有證供後,得出第35段結論是正確的。實際上,究竟上訴人曾否在雙黃線上停車,亦是本案最重要的爭論點。 10.本案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述證供外,還有一幅相片(證物P2)顯示上訴人的的士當時的位置。從相片可看到,上訴人的的士未能進入的士站,停在雙黃線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他是完全不認識上訴人的,雙方事前沒有任何爭執,上訴人以粗言責罵控方第一證人也是在後者拍照後才作出的。 11.除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上訴人外,上訴人在庭上亦硬要說裁判官、警員也一起聯合起來對付他,這就更加說不過去。 12.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即2008年9月3日晚,的士站根本並沒有設置“滿”字顯示牌。首先,這“滿”字顯示牌有否設立又或當時有否展示,只是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一部份。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犯錯,這並不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的所有證供皆不可信。正如本席上文所述,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有否曾在雙黃線上停車等候。 13.證物P2的確沒有顯示此“滿”字顯示牌的存在,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在證物P5上表示此“滿”字顯示牌當晚的位置是在的士站稍入位置,這與警員及上訴人分別在2008年12月5日及2009年4月10日所拍的相片顯示“滿”字顯示牌位置不同。 14.仔細研究過警員及上訴人所拍的兩幅相片後,本席信納裁判官的理解(即此“滿”字顯示牌是可放在的士站不同位置)是正確的。警員及上訴人的照片亦顯示,在不同日子顯示牌是被放在不同的石柱旁。 15.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講到當天他不是使用膠桿而是“雪糕筒”阻止上訴人的士進入的士站時,控方第一證人有這樣回答:
換句話來說,此“滿“字顯示牌及“雪糕筒”都可用作阻止的士進入的士站的障礙物。 16.至於第三點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實質的理據支持。 17.此案基本上控辯雙方都只有一名證人,裁判官有機會仔細聆聽證人證供及觀看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她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有違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小心細閱此案的審訊謄本後,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劍華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