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慶堅

Case No.HCMA 99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9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9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4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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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慶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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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2月3日

裁決日期:2010年2月3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大老山隧道入口往九龍,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LM722之私家車,時間為09 年4 月18 日上午10 點4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原審的特委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撮要如下:

「4.     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証人袁漢圍先生,他於事發時,駕駛私家車CR1009沿大老山隧道由沙田往九龍,他探用最右邊的收費亭,是自動繳費通道進入隧道,駛過了收費亭,未進入隧道前,前方有一的士切入他車前駛走後,証人差不多到達隧道入口前分隔行車道雙白線之地方,左前方有一部七人私家車以70公里時速,突然向証人之行車線切過來,對方七人車無打指揮燈,當時對方七人車之前車門超越証人之私家車,而証人私家車正以時速50 公里行駛,証人需要緊急煞車收慢車速,以免碰撞,對方七人私家車無收慢,保持車速,進入隧道,兩車最近距離是在於証人之左車頭及對方之司機位外位置,只有3-4呎。証人証實第一眼見到對方七人私家車後1-2秒,對方七人車便切入他車前要令証人收慢車速至近乎停,對方切入時兩車之位置是有如証人在庭上劃出之草圖一樣(呈堂為P6),當時証人離開收費亭有20 至30 米,離開收費亭駛了2-3秒。証人指無任何事物令對方七人車這樣切入,當對方進入隧道後,証人緊跟對方七人車後面行駛,保持十米距離,在隧道沿途可見對方車牌為LM772。他向警方投訴對方之駕駛態度。証人從証物P4(1)指出,相片顯示白色車行駛之行車通道就是他當日使用之通道,他全程無轉過行車線,他確認有交通定罪紀錄,有關紀錄,列為法庭文件“A”。

5.         上訴人盤問第一証人,上訴人問証人駛過收費亭後,要用多少時間才遇到上訴人之車輛,証人答,『好難recall』,大約是2 秒至3 秒,証人並說,隧道有多個收費亭,他用最右邊的那一個,由於上訴人快速切入,所以他之前不見上訴人。上訴人問証人是否有響咹警告他,証人答,他當時只可以做的就是煞車,進入隧道後,他也沒有響咹,免得被誤會是挑釁,証人証實他所駕駛的車也是七人私家車,他經常使用那條隧道。上訴人問証人兩車相遇點雙白線開端,是否已駛過了上面行人天橋對下位置,上訴人答,以他理解,是駛過了上面的行人天橋位置,正確位置是差不多到達隧道入口。証人証實,他駛過收費亭後,是保持以時速50 速公里均速駛向隧道。上訴人指,如果証人以50 公里時速行駛,經過計算,証人要用13 秒才可由收費亭駛到雙白線開端,証人答,他不明白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但証人說他只需用四秒或是五秒已駛到隧道入口,上訴人指,如果那麼快便駛到隧道入口,証人速度是要有130 公里時速才可做到,証人不同意。証人指,他見到上訴人之車輛時,兩車只有6 呎距離。上訴人問証人是否知道上訴人從那一條收費通道駛到兩車相遇點,証人說,上訴人的車頭打斜切入他車頭方向,上訴人應是從遠方左邊駛來,不會是隔鄰那邊駛來的。上訴人指,通道沒有分遠近的,証人答,始終是有分別的,証人就是走最近右邊的行車線,上訴人追問証人,是否因此而認為上訴人是切線,証人答,他並非指走最右線有道路優先使用權,如果上訴人是比他快駛到隧道入口是沒有問題的。上訴人向証人展示証物D1第四頁的三幅相片,問相中的士行走方式是否正常,証人答,的士轉線安全合理,但上訴人是近第四頁第二幅相巴士前之黑色車位置才切線的。上訴人指,証人在警察口供説接受的士先行,是否意味証人是早前已見上訴人的車,但不接受上訴人先行呢?証人答,每日在馬路上總有不公平的事發生,他因為見上訴人這樣切線,如他不作出反應是會撞車的,他認為事態嚴重,才向警方作出投訴。上訴人問証人兩車相遇前,証人是否有擰頭望過路面情況,証人答,他沒有『擰頭』,但他有望倒後鏡及側鏡,他需要擰左邊望側鏡。証人同意,進入隧道前要轉線是必然的。」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8.     上訴人作供,他説事發時是無特別事發生過,他一向小心駕車,他有駕車接載老板及貴賓,如果被發現不平穩駕車,可能會被解僱,所以他一定小心謹慎,上訴人對事發當日的事無印象,車輛是僱主公司租的車,租車合約呈堂為証物D2,經過一番查詢,他才知道事發時是接載姑姐、姑丈往掃墓,上訴人曾經問過姑姐他當日駕駛之情況,姑姐說當日行車無異樣,無扭呔『西』。上訴人指証物D1可反映事發地點之路型,而D1第4頁,相片顯示的士之位置,可能是他當日私家車轉線之情形,上訴人認為那樣轉線是正常的,他說以証人的速度,經計算後,要用13 秒才可由收費亭駛到雙白線開端位置,他自己曾以50 公里時速在相同地方行駛,結果用了16 秒,証物D2之第七頁相片右下方就顯示當時由開始計時至雙白線開端位置停止計算之情況。

9.         主控盤問上人訴人,上訴人説自己是正常駛入快線,不屬於切線。主控問上訴人怎樣記起事情,上訴人説,他無必要,也不會突然扭軚,只會慢慢『滙』入。這是他的駕駛習慣。上訴人否認有切線影響証人。」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8.   上訴人之証供,他說對事發時之事情,他沒有印象,他憑姑姐處得知,當日行車無異樣,他認為當日無特別事發生,本席認為,他是對事情不肯定的。兼且,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表現出他對事情猶豫不肯定,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

19.       本席審閱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事發至今已過了一段時間,要回憶記所有細節當然是有因難的,証人見到上訴人之車輛由側面駛來,他要急煞車收慢,他在証物 P6上清楚描述當時位置,控方証人之証供是堅定的,兩車在甚麼位置相遇,証人清晰交待,對於要用多少秒由收費亭駛到相遇點,証人無經過量度,加上証人説『好難recall』,本席認為,如果在時間上的估計有弄錯,記憶上有錯誤,不足為奇。至於相遇點是否已駛越了上面天橋對下之位置方面,從相片所見,天橋對下位置與雙白線開端是很接近的,從馬路上向上望,因角度問題,說已駛越上面天橋位置或是未駛到天橋對下之位置,都只不過是少許差別,有弄錯、記錯是可以理解的。本席確信,上訴人有正如証人所說,上訴人突然切往証人之車頭位置,影響証人要急煞車。

20.       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表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的應有行為。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供,証據和它獨特的情況,裁定控方已証實上訴人此等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本上訴

6.針對這次定罪,上訴人提出的投訴不外乎兩點,即根據控方證人所講的車速,事發時他沒有可能到達隧道入口附近分隔車道的雙白線起點。這是其一。其二是,控方第一證人明顯覺得自己使用最右面的收費亭,就是在最右線,有權決定是否讓從左面過來的車輛切入。綜合兩者,人們便有理由質疑控方證人的誠信,反問不小心注意路面的是誰,尤其控方第一證人已承認事發前根本沒有看見上訴人。

7.然而,我並不這樣認爲。

8.由收費亭到達事發地點要走多久的問題,裁判官在判詞中已有處理,而且結論中肯。因爲人不是機器,不可能時刻計算著時間和距離,在事後要作出估計就更會錯漏百出,這是人們從一般的生活經驗都會知道的,就正如控方證人指自己很難回想一樣。

9.再說,事發地點究竟在哪裏,準確來講離開隧道口有多遠,都不是本案的關鍵。相反,只要裁判官一信納控方的説法,即上訴人曾在控方證人前面幾尺切入,致使後者要緊急減速避免碰撞,上訴人便應罪成。這個情況,就算控方證人本身真有其不對或不小心的地方,也是如此。理由是,不論對方的駕駛水平如何,上訴人都有專注路面情況的責任,斷不能在別人面前以短距離切入。

10.最後,我得指出,無論對方是在左線或右線,一名合格的駕駛者在切入前都應保證不會對對方的前進構成重大影響。如果結果是令對方要緊急減速的話,那必定是不小心駕駛無疑,而且與誰人的行車道有優先權的問題完全無關。

判決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