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 a Sam 訴 Ho Ka Chi April t/a 匯俊居裝飾工程公司

Case No.DCEC 48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4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09 年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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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 A SAM 申請人
   
 

HO KA CHI APRIL trading as
FANTASTIC INTERIOR-DESIGN COMPANY
(匯俊居裝飾工程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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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3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3日

補償評估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指他於2008年2月27日因工受傷,遂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向他的僱主,即本案的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2009年11月13日,法庭經聆聽申請人一方的陳詞及在答辯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判申請人勝訴,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就今天的聆訊,申請人已將相關的文件送達給答辯人。因此,雖然答辯人今天缺席,本席認為聆訊應繼續。

有關意外

4.申請人作供時指他於2008年2月26日開始受聘於答辯人為燒焊工人,他被指派往將軍澳商場一間店舖(“店舖”)內進行拆卸假天花的工作。他的日薪是港幣750元,每天工作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港幣125元。他稱答辯人當時指他每月可工作26天。申請人向法庭指出,他作為燒焊工人,平均每月也是工作26天,日薪亦是港幣750元。

5.上班後翌日(2008年2月27日),當申請人在店舖內利用風煤喉切割閣樓的工字鐵時,突然之間,有一些工字鐵從閣樓塌下來,擊中申請人所站立的木梯。該木梯因而向左邊傾側,以致申請人連人帶梯倒在地上。申請人的右邊臀部首先著地,左邊膝蓋則撞擊到一些工字鐵,而右手手肘亦撞向地面。

申請人的傷勢

6.意外後,申請人前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他的右手掌、右手臂及右邊臀部均有觸痛,右手手肘擦傷,而左膝有瘀傷及腫脹。經X光檢驗後,發現申請人的盆骨右下恥骨骨折。申請人在2008年2月29日出院。 意外後,申請人感覺背痛及背部僵硬。

7.由2008年5月15日開始,申請人共接受了21次物理治療。2008年9月,申請人接受職業評估。評估人員認為由於申請人現在只有中度的體力,而他的燒焊工作則要求強度體力,所以建議申請人轉換工作,擔任一些對體力要求較少的工作。

8.申請人於2008年10月覆診時,醫生診斷其右下恥骨骨折已痊癒。但是,2009年4月27日,申請人接受磁力共振掃描,顯示其腰椎的其中三節有輕微至中度椎間盤突出的問題。申請人指,由於此次意外,他其後患上心理及精神病,並於2009年12月22日開始接受精神治療。

9.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稱,他現時仍感覺右腳麻痺,腰部無力及痛楚,而痛楚會因長時間走路及站立而加劇。他不能提起重物,亦完全不舉。申請人指他現時感覺心情差及壓力大。

10.就有關意外,申請人共獲673天的病假 (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27日)。

11.2009年12月4日,林自強醫生為申請人作醫學評估。經檢驗及考慮申請人受傷的有關情況後,林醫生認為意外當日,申請人所受的創傷力度應是嚴重的。申請人的左膝、右手肘及右下恥骨骨折現在都已康復。但是,磁力共震顯示他的腰椎有椎間盤突出的問題及有退化的跡象。申請人亦向林醫生表示,雖然他已接受了物理治療及藥物治療,他仍然持續感覺背痛。

12.林醫生指由於申請人在意外之前,從沒有背痛的問題,所以,他認為該意外是引致申請人現時背痛的主要原因,而該背痛應是輕微至中度的。至於他所稱的右腳麻痺及無力,則在有關檢驗中,並沒有發現相關的神經組織有任何明顯的不正常狀況。

13.整體而言,林醫生認為申請人並不能再擔任他在意外前的燒焊工作,亦不適合擔任須要經常彎腰、長時間蹲下及經常提舉重物的工作,因為這樣會令申請人背部出現不舒服或痛楚。但是,申請人應該可以擔任其他對體力要求較少的工作如售貨員或護衛員等。

14.林醫生認為申請人因意外受傷而獲發的病假是恰當的,而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他認為申請人由於恥骨骨折及背部僵硬所引致的這方面損失,應為9%,但其中的2%是由於他身體退化而引起的。

15.2009年4月15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委員會”)對申請人的個案進行評估,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委員會於2009年8月26日經覆檢後,將有關評估更改為5%。

16.2009年9月11日,申請人依據條例第18條,就委員會的覆檢評估提出上訴。

條例第18條的上訴

17.申請人1959年在越南出生,1979年移居中國,1994年到香港定居。申請人指他只有小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並不懂英文,亦只略懂中文。他從事鐵器燒焊工作多年,之前,他曾是一名農夫,亦做過剪草工人及垃圾清潔工人。但除此之外,他並沒有其他工作技能或知識。

18.申請人指當他的病假在2010年1月27日完結後,他曾嘗試替僱主進行燒焊工作,但在工作了半天後,僱主指他不能夠提起風煤機,所以叫他不用再上班。申請人解釋,一支風喉重若80磅,而一支煤喉亦是重若80磅,而他從前工作時經常要搬運若120磅重的鐵板及木材等,但由於他現在一隻手只能提舉若10磅重的物品,亦不能彎腰及搬運重物,所以他已不能再做燒焊工作。申請人又向法庭表示,他現在常感腰痛及腳部麻痺,但拆卸角鐵的工作是經常要站在梯上的,所以他已不敢再做有關工作。

19.代表申請人的吳律師指,假若只從醫學角度去評估是次申請人因傷所引致的損失,將會對申請人做成不公平,因為以申請人現在的傷患而言,與及考慮有關的醫療評估,明顯地,他已不能再做燒焊工作,而鑒於申請人有限的工作經驗及學歷,他亦不大可能獲聘擔任林醫生所指的售貨員的職務,而只可能尋找保安員的工作。故此,吳律師指法庭應根據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及 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ers & Anor. [1993] 1 HKLR 168所訂定的公式,去計算申請人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方面的損失。

20.林醫生的專業意見及有關的職業評估,都指申請人並不能再擔任燒焊工人。本席同意就申請人的情況及本案的證供而言,吳律師所指的有關公式,是適用於本案的。

補償金額

(1) 計算基數

21.意外發生當天,是申請人第二天替答辯人工作。申請人指答辯人曾跟他說日薪是港幣750元。申請人指他作為燒焊工人,一般亦是收取日薪港幣750元的酬勞,而他每月平均工作26天。

22.條例第11(2)條如下: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 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23.就申請人的個案而言,以上條文是適用的。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意外時的平均月入為港幣19,500元 (港幣750元x 26),並以此作為計算補償的基數。

(2)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9)

24.相關時段的政府統計數字顯示,各行業保安員的月薪是介乎港幣6,513元與7,613元之間,平均為港幣7,063元。

25.如上所述,本席認為有關案例的公式適用於本案,並會以此計算申請人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方面的損失,即 :  (19,500 - 7,063) / 19,500 x 100% = 63.8%。

26.本席批准申請人按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並以63.8% 計算這項補償。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9歲。根據條例第7(1)(b)條,此項補償應為 :

港幣19,500元 x 72 x 63.8% = 港幣895,752元。

(3)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10)

27.按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補償他在病假期間所損失的4/5收入。申請人共放病假673天,雖然委員會在2009年9月9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只確認由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6月10日的病假,但是本席接納林醫生的證供,認為所有有關病假都是因是次工傷而引致並且是合理的。因此,申請人就這項所得的補償是 :

港幣19,500元 x 673/30 x 4/5 = 港幣349,960元。

28.申請人稱意外後,答辯人向他表示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他的“工傷糧”,但是答辯人曾給他港幣11,000元,說是申請人的“工錢”及是暫時給他使用的。

29.代表申請人的吳律師指,假若法庭認為該款項是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額外補償,而非病假期間的薪金補償,則法庭在計算法例下的有關補償時,並不應理會該款項。

30.經考慮相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該款項應是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工資及病假補償。既然答辯人已向申請人表示他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去為申請人的工傷意外作出全面補償,則照道理,他不可能還會支付額外補償給申請人。所以,本席認為該款項應被當作是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病假補償的一部份及其兩天的薪金(港幣1,500元)。故此,申請人在這項下所得的補償,應為 :

港幣349,960元 – 港幣9,500元 (港幣11,000元 - 港幣1,500元)

= 港幣340,460元

(4) 醫療費用的支付(10A)

31.申請人就這次意外損傷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向法庭提交了有關證據,並列舉相關的項目。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批准他可獲補償港幣3,010元醫療費用。

總結

32.申請人就有關意外應得的補償是 :

  根據第9條 港幣    895,752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    340,460元  
  根據第10A  港幣        3,010   
  合共: 港幣 1,239,222元  

命令

33.現評估補償金額為港幣1,239,222元。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此款項連利息。

34.由意外發生當天(即2008年2月27日) 至本判案書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款項為止。

35.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因這次僱員補償申請而引起的訟費。若雙方對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吳國偉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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