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偉業

Case No.DCCC 20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0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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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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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4月1日上午10時4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Ev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s律師行律師Mr TANG S.M Donald,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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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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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孫偉業先生在本席座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12月1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田心街公眾停車場的公廁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3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4.27克混合劑。

承認事實

3.於2009年12月11日約09:30時,警務人員在控罪中所指的案發地點截查被告人,及在被告人的褲頭內找到三個煙包及一個維他奶盒,各裝有一個膠袋,共裝有110小包,即控罪中所指的內含23.3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4.27克混合劑。

4.在被拘捕及警誡之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是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定罪是在1995年。

求情理由

6.被告人今年29歲,曾經接受小學六年級教育,與父母同住。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出生於一個低下家庭,曾經從事跟車工人工作,日薪200元。他在2009年11月中開始失業,因為未能夠給家用及零用錢予父母而感到煩惱。在不良的朋友影響下,愚蠢地替人運送案中危險藥物,酬勞為500元。被告人以為運送這些危險藥物的路程很短,及在壞朋友保證風險低的情況之下才答應這樣做,現在已經感到非常後悔。

7.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在信裡被告人指出自己犯案的原因,與律師所提出的相若。被告人表示深感悔意,及因為成為家庭的負擔而感到慚愧。被告人決定改過自新及要求法庭輕判。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母親因為曾經接受腎臟手術而不能夠再工作,及因為被告人的姊姊離婚,而感到自責,患上抑鬱症。律師強調,被告人在被拘捕的時候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充分表現出悔意。被告人已決心改過,並且會在刑滿之後學習成為調酒師,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律師要求法庭以一個較輕的判刑起點處理被告人的判刑。

判刑

8.上訴法院在女王劉德明[1990] HKLR 370一案中,已定下清晰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根據這指引,如果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10克至50克的話,一般判刑起點是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23.33克海洛英鹽酸鹽,因此判刑起點應是大約6年監禁。被告人因為一時愚蠢及因為經濟理由,受到朋友唆擺而犯案,但是本席必須指出,這些絕不能夠用作犯法的借口。被告人的家庭及母親的健康狀況雖然令人同情,但是同樣地,都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9.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任何基礎令到法庭可以不遵從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本席並無選擇,必須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處理本案,於是採納6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肯坦白承認控罪,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判處被告人入獄4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