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緯恆

Case No.CACC 116/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116/2003

CACC 11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11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2 年第 2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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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姚緯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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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3 年 8 月 1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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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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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 企圖搶劫罪,第二項控罪是有意圖而傷人罪。申請人承認控罪。

2.2002 年 8 月 28 日高等法院法官彭鍵基分別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採用了 7 年及 6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經扣減申請人因承認控罪所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減免後,判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監禁四年八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四年,而其中的兩年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年八個月。

3.申請人在 2003 年 3 月 21 日針對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解釋他延誤申請是因為他本來想聘請私人律師提出上訴,但家人一直未能籌足律師費,因而擔延了申請人的上訴申請。本庭接納申請人對延誤申請的解釋,批准他對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4.案情顯示申請人在 2002 年 2 月 15 日晚上約 10 時 30 分在牛頭角登上了一輛的士。的士行駛一段時間後,他箍着的士司機的頸項及聲稱打劫,其後他亮出一把利刀架在的士司機的頸項上,並用刀刺傷的士司機。的士司機後來成功擺脫了他及逃離的士。由於的士司機較早前將金錢存放於褲袋中,所以申請人沒有在這次行劫中掠得金錢。

5.的士司機受了多處刀傷,包括其頸項的右邊有一條長六厘米的「表面割傷」、頸項上的左邊有一條四厘米長的「深的割傷」、左耳朵的主要神經綫被割斷及右手拇指上有一條長二厘米的割傷。他要留院五天接受治療。

6.代表申請人的王志光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本案的總刑期過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執行。

分期執行刑期

7.本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的部分刑期是否應該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明顯地,兩項控罪的性質不同,本庭在 R v. Chan Kwai To Cr. App. No. 228 of 1990 (陳貴道(譯音))一案已經說明,若被告人在行劫時使用暴力而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傷,除了控告被告人搶劫罪外,控方是有酌情權加控他有關傷害受害人身體的罪名。雖然控方可以提出兩項控罪,但本庭需要指出,如果兩項控罪都是出於同一事實,法官在量刑時首先必須考慮是否應該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不論是全部或部分)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如有需要將刑期分期執行,法官亦要考慮整體刑期以避免因第二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時令到整體刑期過重。

8.在本案,兩項控罪都是出於同一事實。在第一項控罪的搶劫案中,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器和暴力直接令的士司機受傷,所以第一項控罪實際上已包含了第二項控罪所指控的暴力行為,特別是法官在就第一項控罪量刑時已經考慮了被告人犯案時曾使用暴力而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傷的嚴重因素。因此,本庭認為本案在原則上不應該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整體刑期

9.從另一角度來看,彭法官所判的六年八個月的總刑期是因申請人認罪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的結果,量刑基準可算為十年,以本案的案情而言,這明顯是過重,及有別於同類案件的刑期。

10.根據 R v. Mo Kwong Sang [1981] HKLR 610 (〝巫廣生 〞(譯音)) 一案,如果在行劫時使用了暴力,量刑基準應為七年監禁。但本庭在該案指出,如果案情存在其他嚴重的情況,刑期可以適當地調高。在本案,的士司機受了嚴重的身體損傷,本庭認為八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因申請人承認控罪及獲扣減三分一刑期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為五年四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六年量刑基準及最終所判的四年監禁刑期則維持不變,該四年監禁刑期應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11.本庭批准申請人對刑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批准上訴,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更改為五年四個月監禁及與第二項控罪的四年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五年四個月監禁。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志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