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志遠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247/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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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樊志遠  
第二被告 楊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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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0年5月5日

出席人士:

谷敏兒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Quan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徐褔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Quan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contrary to section 8(1)(a) and (2) of th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134.(訴第一被告)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contrary to sections 4(1)(a) and (3) of th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 134.(訴第二被告)
(3) 管有適合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contrary to section 36(1) and (2) of th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134.(訴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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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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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第一被告人(D1)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D2)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罪名成立。

2.案情指,警員PC33889 (PW1)和PC34548(PW2)於2009年8月29日零晨2時10分於反毒品巡邏中看見D1和D2停留在青衣長康邨康祥樓25樓的電梯大堂。當PW1表露身分後D2便開始逃跑,後來遭PW2於梯間制服。PW1在D1的前褲袋找到1包危險藥物(P1),後知是內含4.34克氯氨酮的29.03克粉未。拘捕及警誡後,D1說該毒品是“偉仔”賣給他自己食的。他又說“偉仔”的巢穴在楓樹窩道一單位(楓樹窩單位)。

3.警誡下D2沒有說話。PW2在他的手提包中找到3包總共81.59克含有29.14克氯氨酮的粉未、HK$10,800現金、和5條鎖匙。

4.警察其後與D1和D2一起去到楓樹窩單位,用一條在D2的手提包中找到的鎖匙開門入內。PW2在D2的房間中的床頭櫃上找到了一個內有粉未的透明膠袋(P5)、一個藍色的吸毒器具(P6)、和一堆透明膠袋。

5.D1其後在會面紀錄中承認P1是氯氨酮。D2在會面紀錄中承認P5內的是氯氨酮,P6是用來吸服氯氨酮的。

背景

6.D1 22歲,中三程度,犯案前於家人的菜檔工作,有5項刑事紀錄,3項與毒品有關。由被捕開始D1已一直被羈留,至今已超過8個月。戒毒所報告指他沒有毒癮,不建議戒毒所命令。

7.D2 21歲,中一程度,1996年由內地來港,有1項刑事紀錄,與毒品無關。戒毒所報告指他沒有毒癮,不建議戒毒所命令。代表被告人的徐大律師同意第三項控罪的量刑指引是3個月的監禁。

判刑

8.一般而言,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的監禁,視乎毒品數量和其他因素而定。就D1來說,相關毒品數量不多,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的監禁。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輕刑罰的因素,D1判刑12個月監禁。

9.另一方面,D2所管有的氯氨酮含量達29.14克,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的監禁。此外,本席亦考慮到相關毒品可供分發的風險,就此案來說,毒品數量十分之高,根據同意案情,81.59克的氯氨酮的市場售價是HK$9,464, D2在零晨時分身懷大量毒品和相當現金於公共地方出現,在家中又管有裝有毒品的膠袋和多個類似的空膠袋,分發潛在風險十分之高。因此,本席認為就潛在風險須額外判刑6個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減刑的因素,就第二項控罪,判監2年。

10.至於第三項控罪,判處3個月的監禁。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和整體刑罰,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潘兆童)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