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碩華

Case No.HCMA 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9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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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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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判決日期 :
判決理由日期 :
2010年4月14日
2010年 4月14 日
2010年 5月7 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2009年1月29日上午駕駛其的士,以時速30公里在新填地街慢線往北行駛,當時車上沒有乘客。

3.到達新填地街與豉油街的交界時,他清楚看見指示其行車線的交通燈為綠燈。當他的的士駛至接近交通燈前白線時,他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一輛私家車突然衝出,控方第一證人雖按號剎車,但其的士依然撞上上訴人的私家車。

4.意外後,他再次觀看其行車線上的交通燈,發現燈號依然是綠色的。當天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路上並不多車。

5.控方第二證人則是一名行人。事發時,他與朋友在街上交談。他聽見響號聲後不久,便傳來一聲巨響。控方第二證人望向聲音的來源,他看見一輛的士與一輛私家車相撞,他隨即亦望向指揮行車線的交通燈,發現的士行車方向的交通燈是綠色的。相撞後,綠燈維持了約20秒才轉為其他燈號。

6.控方其他證人是意外後到場的警務人員。

辯方證供

7.事發當天是年初四,上訴人駕駛其私家車沿豉油街往上海街方向行駛。當他到達豉油街與新填地街交界時,看見交通燈號為綠色,他便慢慢駛過豉油街與新填地街的交界。這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駛至,將他的車撞毀。上訴人否認他以高速駛出兩道路交界,原因是位於豉油街與上海街交界的下一組交通燈燈號仍然是紅色的。

上訴理據

8.上訴的理據除針對裁判官就證人的可信性及他們證供的可靠性等一些事實作出批評外,他還指出客觀的證據並不支持他高速駛出路口的裁定。

討論

9.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討論上訴人一些牽涉事實的上訴理據,因為本席認為審訊時,程序上出現了一些問題,而此程序問題亦決定了本上訴的結果。

10.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在不同階段曾向上訴人查詢他有否其他證人,上訴人表示沒有。

11.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曾就定罪要求裁判官進行覆核。覆核聆訊時,上訴人表示他其實是有證人的,這證人是他太太,因為他誤會太太不可作證人,故審訊時一直向裁判官表示沒有證人。

12.裁判官就此有以下的表述:

“ … 覆核就並不是再講你個證供嘞,即係咁講,你嘅證供已經畀晒嘞,證人嘅證供,因為你上次誤解咗,你就以為再揾個太太出嚟講,咁就唔可行嘞,新嘅證據同埋證供喺唔可以再介入喺我哋覆核當中,除非你有特別嘅原因而法庭批准,否則,證供同埋證據就唔會再接受嘞。”

13.《裁判官條例》中講及覆核聆訊的法例並沒有這限制。 

14.裁判官條例第104(8)條指出:

“為進行覆核,裁判官就確保案中各方及證人的出庭以及其他方面所擁有的權力,與有關事項若作為原申訴或告發而交由他審理時,他會擁有的權力一樣。”

15.上述條文的中文譯本不是一個易明的譯本。基本的意思是裁判官在覆核聆訊擁有的權力與原審沒有分別,裁判官是可以聽取新的證人證供,只要此等證供是與案件相關的。基本上,覆核的聆訊不拘一格。

16.上訴人在席前表示,事發前太太剛離開車廂,他於是慢慢駛出兩道路的交界。意外發生後,太太亦迅即抵達現場,她更看見上訴人行車線交通燈的燈號。

17.裁判官若然認為上訴人有可能因誤會或無知而未有傳召太太,她可將覆核聆訊押後,聽聽上訴人太太的證供,又或向上訴人查詢其太太的證供與本案議題的關連。至於太太的證供是否可信,裁判官是否接受,這是後話。裁判官不應以上訴人沒有特別理由拒絕他的申請。

18.審訊程序上存有不穩妥地方,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案件交由另一裁判官重新審理。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詩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