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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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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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被告的僱主(僑豐集團)打算在上海開設分行(上海僑豐),便派駐被告於上海為上海僑豐物色辦公室及籌辦上海僑豐之註冊事宜。被告搜羅了一些租盤,僑豐集團屬意租用大寧國際商業廣場辦公樓第8 座第807及808單元的物業(“該物業”)。該物業的註冊業主為中國地產二有限公司(“中國地產”),中國地產之租務代表為上海凱龍瑞項目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凱龍瑞”)。凱龍瑞向被告表明該物業不允轉租。被告先介紹上海卡龍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卡龍”)與中國地產訂立租約,但沒有如實告知僑豐集團此事,也沒提到中國地產及凱龍瑞之名字,反而向僑豐集團虛假地聲稱,卡龍有權出租該物業,若僑豐集團要租賃該物業便須與卡龍訂立租約合同。被告亦沒有告訴僑豐集團,其實中國地產收取卡龍的租金及相關費用,遠比卡龍收取僑豐集團的為低。換句話說,被告介紹卡龍賺取了大幅差價。 3.由於僑豐集團並非上海之註冊公司,故此在上海沒設銀行戶口,而上海僑豐更是尚未成立,枉論設有銀行戶口。被告向僑豐集團建議透過他個人在上海的銀行戶口代上海僑豐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僑豐集團同意採納此建議。 4.被告明知卡龍沒有權出租該物業給僑豐集團,仍然收下僑豐集團於2007年1月8日作為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港幣504,591元(第一項控罪),以及於2007年5月14日所付出作為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港幣245,299.99元(第二項控罪)。卡龍其後沒有交租,凱龍瑞將該物業收回,僑豐集團損失了上述兩筆款項。 求情陳詞 5.被告出生於上海,現已成為本港居民。他主要在上海工作,處理證劵業務。他與前妻有一名兒子,現年6歲,由被告照顧。他與第二任太太有一名6個月大兒子。本案發生後被告一直無業,僅靠積蓄維生。 6.本席一早言明,判刑時不會因僑豐集團損失裝修費及傢俬用具等支出算進被告所導致的損失。辯方求情陳詞時進一步指僑豐集團雖然付了港幣約750,000元給被告而得不到任何租約,但是僑豐集團若肯與凱龍瑞達成協議取代卡龍繼續租用便可大幅減少此750,000元當中損失,無奈僑豐集團最終決定放棄該物業。 7.辯方沒有特別指出僑豐集團若肯與凱龍瑞達成協議取代卡龍可減少的是此750,000元當中哪一部分的損失。僑豐集團自2007年1月至6月期間裝修該物業,裝修未完固然未能營業,本席估計辯方是指僑豐集團可省回(相比租用另一物業而要重新作出相等裝修所需時間)的約五個月租金。 8.表面上,循此途徑僑豐集團便可即時或於短期內進駐營業。但看深一層,本案其實沒有證供顯示(而辯方已言明不會傳召證供支持此項陳詞)凱龍瑞會否要僑豐集團即時或於短期內交付任何預付租金(1個月)、預付管理費(1個月)及保證金(人民幣191,406元),正如凱龍瑞出租該物業予卡龍所需的款項。僑豐集團若要付這些款項,其可能節省之五個月租金相對未必化算。辯方批評僑豐集團拒絕取代卡龍繼租為不智或自招損失,本席認為這批評欠缺實質理據。 9.辯方另指被告雖然收取了該兩筆合共港幣約750,000元的款項,但他沒有實際的得益,當中更包括卡龍已支付給中國地產的人民幣259,408元。本席言明辯方須提出證供支持此項求情理由,辯方回應不會提出證供支持此項陳詞。本席同意被告的得益不多於港幣約500,000元,但並不接納辯方所指被告就其餘款項沒有利益這個說法。 判刑原則 10.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所提出涉及違反誠信之判刑指引如下:
11.僑豐集團的損失是港幣約$750,000元,而被告的得益則是港幣約$500,000元,本案判刑範圍是2至3年。 本案判刑 12.被告處心積慮,暗中引入卡龍於中國地產與僑豐集團之間作為承租方,令僑豐集團付出高昂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之餘更是一無所有。本席就每項控罪均以兩年零四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是兩年零四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撤銷原審法官所作的定罪決定。請参閱 CACC138/2010 日期: 2011年4月12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