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 V Engineering (E & M) Ltd 訴 Chung Shun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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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2007年11月左右開始的九龍灣德福戲院(“該戲院”)改建工程(“該工程”)。原告公司德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德昌”),是該工程的其中一間分判商,專責該戲院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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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75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475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2010年4月21, 22及2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0年5月11日 ---------------------- 判 決 書 ---------------------- 簡介 1.本案涉及2007年11月左右開始的九龍灣德福戲院(“該戲院”)改建工程(“該工程”)。原告公司德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德昌”),是該工程的其中一間分判商,專責該戲院 的電力裝置工程。被告公司忠信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忠信”)是德昌就該工程的承辦商。 2.在2008年7月12日,忠信在該工程未完成的情況下停工。德昌在2008年10月28日展開本訴訟,向忠信追討違約賠償,為數HK$349,000。 3.在2008年11月18日,忠信存檔了一份「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忠信反指德昌違約,迫使它停工,並反索償四項款項,總數為 HK$496,240。 4.德昌在本訴訟中一直有律師代表,直至在2010年4月17日審訊前才開始親自行事。而忠信則從來都是親自行事的。在2010年3月22日,一位聆案官命令忠信在2010年3月31日或以前交付訟費保證金 HK$30,000,否則忠信的反申索將被擱置,直至交付為止。 5.忠信的反申索跟它的抗辯,是基於同一個事實基礎的,本席對該命令是否恰當有所保留:見FBS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v. 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unreported, HCA 1363/2008, 28.12.2009 第23段。 6.然而,忠信並沒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在開案時,德昌的代表鄧先生告訴法庭忠信尚未服從該命令邀交訟費保證金,而這獲忠信代表謝溢強先生確認。故此,本席在本審訊中不須處理忠信的反申索。 7.在德昌的開案陳詞中,本席對德昌的各項申索表示懷疑。於是,德昌在開案前提交了一份「追收金額表」 ,以修訂索償項目。最終德昌沒有正式申請再修訂其「已修訂申索陳述書」。惟本席基於忠信不會蒙受任何損失的情況下,同意「追收金額表」成為德昌正式的申索明細細節。 8.該「追收金額表」的內容如下:
爭議點 9.縱使德昌在「已修訂申索陳述書」對忠信作出種種的指控,包括對其工程質素不滿等等,在開案陳詞後,德昌及忠信理智地同意收窄雙方的分歧,令本案的爭議點只有一個,就是忠信是否可以因為後加工程的工資的問題而停止繼續該工程。 10.德昌及忠信雙方均分別傳召兩名證人。除德昌的股東及董事鄧先生外,德昌負責監督該工程的專業工程師張紹昌先生也替德昌作供。忠信方面,謝溢強先生及謝溢宏先生兩兄弟出庭作供。二人均為忠信的股東及董事,後者更是該工程的工場管工。 不爭議的背景事實 11.雙方並沒有爭議以下的事實。在2007年11月15日左右,忠信開始進行該工程。並在2007年11月22日以傳真向德昌確認就該工程的報價,總工程款項為 HK$380,000。德昌同意這報價,忠信遂開始進行該工程。惟雙方未有書面的合約。 12.直至2008年2月初左右,德昌準備了一份中文的工程合約,並訂期為2007年11月15日,即該工程開工的大概日期。鄧先生在該份工程合約簽署後,把它交由忠信批核。謝溢強先生於3月初左右致電鄧先生,表示他對該工程合約的意見。 13.3月中左右,謝溢強先生前往德昌的辦公室跟鄧先生商討該工程合約的內容。鄧先生就雙方會面時提出的更改內容在該份工程合約上記錄。在4月初,鄧先生就更改了的內容準備一份修訂的工程合約。在4月中左右,鄧先生代表德昌簽署該修訂的工程合約後,便把它交由忠信簽署作實。 14.縱然忠信繼續該工程,忠信並沒有簽妥及送回該修訂的工程合約 。忠信否認已跟德昌同意該修訂的工程合約的內容。 15.話雖如此,忠信同意該修訂的工程合約中以下三條條款(原文節錄):
16.在2008年4月中左右,德昌及忠信雙方同意忠信不需要負責在其報價中的放地線及地線頭接駁工程,並從工程款項中扣除HK$40,000,故總工程款項被改為HK$340,000。 17.就該工程,德昌一共支付了忠信HK$336,000。 雙方案情及證供 德昌 18.鄧先生首先交代該修訂工程合約的製作經過及在2008年3月中跟謝溢強先生的討論內容。鄧先生堅稱除了當第27項中括號內的條款外,全部內容雙方均同意的,也就是雙方合約的內容。 19.至於2008年7月12日後,因忠信毀約,德昌需要聘用鍵業工程有限公司(“鍵業”)以完成忠信剩餘的工程項目及修正忠信令德昌不滿意的工程地方,德昌一共支付了鍵業 HK$307,000。另外,為了應付忠信突然拒絕繼續工程及應付新的承辦商,德昌多花了 HK$29,628 的地盤管工費。 最後,德昌聲稱多花了約 HK$2,000 的一般文書費用。 20.張先生在他的書面證供(已採納為他的證供的一部份)中,詳細列表交代忠信自從2007年11月開始上糧單及德昌的付款記錄。值得注意的是德昌在2008年7月5日已經繳付了忠信在2008年6月8日呈上有關5月工程的糧單。 21.至於2008年6月忠信的工程,忠信是2008年7月4日呈上糧單的。根據雙方的協議德昌有30天的時間去批核糧單的內容,也就是說忠信就6月工程的糧單,在2008年7月12日是未到期的。 22.張先生堅稱德昌從沒跟忠信同意過就後加工程,忠信可收取每代工HK$680。 23.張先生的證供並沒有受到忠信多大的質疑。 忠信 24.謝溢強先生強烈否認雙方有同意除以上第15段中叙述的條款之外在修訂工程合約的內容。他說這正是忠信不肯簽回該修訂工程合約的原因。他並說由於雙方沒有工程合約約束,忠信是有權隨時停止進行該工程,而德昌則須要就德信所完成的工程按比例付款。 25.謝溢強先生聲稱鄧先生早在一個電話報價的交談中跟他同意就後加工程忠信可以收取每工HK$680,儘管這銀碼從沒有在德昌草擬的工程協議書中出現過。 26.他並投訴德昌在收到忠信的糧單後便隨意地支付忠信糧單上的總數的一部份金額。忠信無從知道那些款項是代表甚麼。不過謝溢強先生承認忠信從沒有以書面向德昌投訴或查詢德昌支付忠信的款項。謝溢強先生聲稱他一直有向鄧先生投訴,但謝溢強先生的證人供詞從沒有提及過這事。 27.至於在2008年7月12日是甚麼驅使忠信採取激烈的措施停工及離場,謝溢強先生現接納德昌並未有拖欠該工程的費用,至於後加工程,德昌只接納及繳付了93.5工, 即HK$63,580 。 28.謝溢強先生聲稱忠信管工謝溢宏先生呈交給張先生一張忠信就5月份的代工記錄[1](“記錄甲”)及一張有關6月份的代工記錄[2](“記錄乙”),兩份記錄記錄了一共200工,即HK$136,000,謝溢強先生聲稱由於張先生拒絕在該兩份記錄上簽署批核,所以忠信無法向德昌以糧單申報這些代工費用。 29.最後,謝溢強先生聲稱忠信正是因為德昌拒絕承認這筆HK$136,000的代工費用,忠信覺得再繼續該工程也是沒有意思的,所以決定在2008年 7月12日停工。 30.值得注意的是張先生在他的書面證供矢口否認有收過該兩份記錄,張先生堅稱是本訴訟開始以後才見過該兩份記錄。謝溢強先生卻沒有在盤問中質疑張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31.謝溢宏先生的書面供詞十分簡單。首先他聲稱2008年3月中陪同謝溢強先生到過德昌的辦公室洽談工程合約的內容。他指謝溢強先生曾對鄧先生說該合約條款跟開頭的口頭協意不同,對忠信不公。鄧先生則同意再修改該工程合約。 32.就代工工資這關鍵的問題,謝溢宏先生的書面證供只有以下寥寥數句:
33.謝溢宏先生採納他的書面供詞為他的證供的一部份。在盤問中,鄧先生要求謝溢宏先生參照兩份文件。一份是忠信就5月份的代工記錄[3](“記錄A”),另一份是忠信就6月份的代工記錄[4](“記錄B”)。兩份記錄均有張先生的簽署作實。 34.忠信表面上沒有理由就同一個月的代工,作出兩個不同的記錄:5月份上有記錄甲及記錄A,及6月有記錄乙及記錄B。 35.謝溢宏先生則解釋說就5月份的代工其實他替忠信準備了一份記錄,內容為記錄甲及記錄A的全部項目。當他將該份記錄呈交張先生的時候,張先生對他說當中某部份的代工記錄他可以安排大判付款,至於其他的並不容易。 36.謝溢宏先生說於是他便根據張先生所說可以安排付款的代工項目做了記錄甲並給他簽署批核。至於其他項目他便做了記錄A 。 37.謝溢宏先生繼而說關於6月份的代工問題同樣的事情發生,他也分別做了記錄乙及記錄B 。至於他本來為5月及6月份做的代工記錄全單,他推說不知甚麼時候在工場內遺失了。 38.謝溢宏先生說2008年7月初的時候他呈上記錄A及記錄B,張先生卻態度強硬,不肯簽署作實,也沒有交代原因。所以忠信便在2008年7月12日停止繼續該工程。 證供分析及事實裁斷 39.鄧先生及張先生的證供清晰直接,在庭上作供態度堅定,絕不猶疑。跟謝氏兄弟在庭上閃爍其詞的表現大相徑庭。除了雙方有否同意後加工程以每工HK$680計外,其他爭議的事情,本席都接納德昌的證供而拒絕接納忠信的證供 。 40.本席接納德昌及忠信就該工程的協議,除第27項括號內的事項外,已經全部在德昌已簽署的修訂工程合約中記錄下來 。 41.本席不接納忠信沒有簽回該修訂合約工程便等同忠信不同意其內容這一論點。假若忠信真的發覺該修訂工程合約的內容對忠信不利,又跟之前的口頭協議不符,忠信沒有理由不堅持德昌大幅度修定該工程合約,又甚至乎忠信也可以自行草擬一份他們認定是雙方已經以口頭形式同意的協議。在文件匣本席完全看不到忠信曾作出過任何書面的投訴,這是難以理解的 。 42.本席更不接納謝溢強先生在結案陳詞中所說由於德昌只有一份自己公司負責人簽署的合約,雙方是沒有一份有法律約束力的合約,所以不存在忠信有違反合約的情況。這實在是詭辯 。忠信不可能完全推翻雙方是有合約的關係,否則忠信也不會施工,德昌也不會付款。忠信要知道合約是可以有書面以外的制定方法的,包括口頭及行為等等 。 43.至於後加工程的代工工資問題, 本席相信謝溢強先生所說雙方是早有協定的。首先,在鄧先生準備的工程合約第20A項已提及德昌需要支付的代工工資,雖然確實金額並沒有記錄下來,但是清楚地表示有關的工資是在報價時已定。換言之,雙方是有在報價時已經協定了代工工資的金額的 。 44.再者,德昌一直有支付忠信代工工資,每工以HK$680計 。這清楚顯示雙方是同意代工工資是每工HK$680的。最後,鄧先生在結案陳詞中也同意代工工資是每工HK$680的,所爭議的只是代工數目的多寡而已;德昌只同意已繳付的93.5工,而忠信則聲稱有記錄甲及記錄乙記錄的額外的200工 。 45.就這爭議點,本席完全不接納謝氏兄弟就記錄甲及記錄乙的證供。本席接納張先生的證供,忠信只有呈交過記錄A及記錄B給張先生批核。本席並認定記錄甲及記錄乙是2008年7月12日後製作的,更從沒有呈交德昌。本席注意到謝溢宏先生先在書面證供中指稱張先生找藉口不肯簽署記錄甲及記錄乙,在庭上卻說張先生拒絕交代任何原因不簽署該兩份記錄。謝溢宏先生的証供明顯是不可靠的 。 46.本席更不相信謝溢宏先生就記錄甲及記錄乙的解釋,由其是在他的書面證供中從沒提及這麼一個重要的指控。謝溢強先生也沒有向張先生對質。至於謝溢宏先生聲稱他本來為5月及6月份做的代工記錄全單已經在不知甚麼時候在工場內遺失了,本席更覺是他的信口雌黃,純屬一個方便的借口而已 。 47.故此,本席不接納在2008年7月12日前,德昌拒絕承認記錄甲及記錄乙中的200工代工這指控。本席認為這指控只是忠信企圖理化它拒絕繼續進行該工程的砌詞 。 48.本席裁定在2008年7月12日時德昌並沒有拖欠忠信任何就該工程的工程費用,包括合約工程費及代工工資。忠信在關鍵的時刻根本沒有理由拒絕按照雙方的協定繼續該工程。本席認定忠信確實是違反了雙方可在修訂工程合約中反映的協議,忠信必須補償德昌因它違約而蒙失的所有損失 。 49.本席有細心考慮過德昌的追收金額表中各個項目及其支持文件。當中德昌繳付Lucky Cable有關放線工程的HK$40,918其實是本來由忠信負責的,卻正如上述原因,德昌忠信在2008年4月中左右雙方同意忠信毋須負責有關放線工程。所以忠信毋須負責德昌繳付Lucky Cable的有關款項。除此之外,本席完全接納「追收金額表」中的各個項目 。 結論 50.本席裁定德昌勝訴,忠信須支付德昌的總數為 HK$228,376.68[5]連利息。由本訴訟展開日(2008年10月28日)至本判決書為止,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 51.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忠信須支付德昌就本訴訟的訟費。本案的三天的聆訊時間,撇除德昌申請押後以準備所需授權書及證人使用的文件匣後,實際只有一整天。所以本席只批准德昌一整天的聆訊訟費。換句話說,就本案三天的聆訊,忠信只須負責德昌一天的審訊訟費 。 52.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在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鄧展聯先生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謝溢強先生代表 [1] 文件匣第270頁 [2] 文件匣第272頁 [3] 文件匣第268頁 [4] 文件匣第265頁 [5] HK$(307,000+29,626.68+2,000) - (340,000+106,250-336,000) = HK$228,37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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