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達升降機(香港)有限公司 訴 力建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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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支付貨額的餘款$189,040,而被告人的反申索,是要求原告人賠償未提供領取組件的價值共$200,000,和違約的損害賠償,其中包括存放工場及貨場費用$133,000。。

Cited by 4 cases

(I)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頒發許可讓被告人提出上訴並擱置執行周法官的判決直至上訴完結為止。請参閱HCMP1619/2010 日期:2010年11月8日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50/2010。
Case No.DCCJ 156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56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1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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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迅達升降機(香港)有限公司
Schindler Lifts (Hong Kong) Ltd.
 
   
被告人 力建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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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15日、18日、19日以及2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5月1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支付貨額的餘款$189,040,而被告人的反申索,是要求原告人賠償未提供領取組件的價值共$200,000,和違約的損害賠償,其中包括存放工場及貨場費用$133,000。。

2.2007年1月21日,雙方訂立一份合同(“合同”);按合同的規定,原告人同意把九龍紅灣半島一個建築地盤拆御下來的升降機部件(“部件”)售賣給被告人。原告人出售給被告人的部件列載於合同的附件A內。以下是該附件A的內容:-

貨物詳情 貨物價格
項目1:13件“LG OTIS Elevator” Controller (控制板)D12 $130,000
項目2:13件“LG OTIS Elevator” Controller (控制板)D14 $130,000
項目3:13件“LG OTIS Elevator” Machine (升降機主機)EMH60HUI,包括M/C Base & Guard(機械底座及安全護罩) $130,000
項目4:13件“LG OTIS Elevator” Machine(升降機主機)EMV30HUI,包括M/C Base & Guard(機械底座及安全護罩) $130,000
項目5:13件Governor & Safety Gear(限速器及安全鉗),以便將升降機速度限制於每分鐘105 $52,000
項目6:13件Governor & Safety Gear (限速器及安全鉗),以便將升降機速度限制於每分鐘150 $52,000
項目7:27件Car door drive & car fixture(開門機及機廂裝置) $60,000
項目8:56件 Car & Counterweight Buffer(機廂及對重緩衝器) $31,000
項目9:一批廢料,包括Landing fixture(置站裝置)及Pit equipment(井底設備)和Shaft Accessories(井道配件) $35,000

3.合同的第7.2條規定:“本協議列明買賣雙方就買賣升降機部件所達成的完整協議議及諒解,本協議取代一切過去有關買賣升降機部件的協議、諒解或安排(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的),而上述一切過去有關買賣升降機部件的協議、諒解或安排(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的)均不再具有任何效力或作用。”

4.被告人從原告人方面收取部件的情形,詳列如下:-

(a) 項目1項目2部件的收取

(i)  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收取5件“LG OTIS Elevator” Controller(控制板)D14。被告人發出的貨物收據(“B”)證明:“……the abov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

(ii) 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收取5件“LG OTIS Elevator” Controller(控制板)D14。被告人發出的貨物收據(“C”) 證明:“…… the abov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iii) 2008年1月9日,被告人收取12件“LG OTIS Elevator” Controller(控制板)D12。被告人發出的貨物收據(D)證明“…… the abov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  Exceptions: No packing and lock”;

(iv)  2008年1月12日,被告人收取3件“LG OTIS Elevator” Controller(控制板)D14和1件“LG OTIS Elevator” Controller(控制板)D12。被告人發出的貨物收據(“G”)證明:“…… the abov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 Exceptions: No packing and lock and missing parts damage part and components”.

(b) 就項目3和項目4部件的領取

(i) 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從原告人的貨倉領取5件“LG OTIS Elevator” Machine (升降機主機)EMH60HUI及EMV30HUI。被告人發出的貨物收據(“J”)證明“the abov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

(ii) 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從原告人的貨倉領取5件“LG OTIS Elevator” Machine EMH60 HUI及EMV30HUI。 被告人於2007年8月17日發出的貨物收據(“M”)證明確認“the abov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iii) 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從原告人的貨倉領取了2件“LG OTIS Elevator” Machine(升降機主機)EMV30HUI。被告人發出的貨物收據(“O”)據證明“……the abov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

(iv) 2008年2月14日、15日及3月2日,被告人領取14件“LG OTIS Elevator” Machine(升降機主機)EMH60HUI 及“LG OTIS Elevator” Machine (升降機主機)EMV30HUI。(參看證物“P”,“Q”及“R”)。被告人領取該些部件時沒有在site memos 內提出意見。

(c) 項目5和項目6部件的領取

(i) 2007年8月15、17和31日,被告人分別從原告人的貨倉領取12套超速限速器,和升降機主體,即“LG OTIS Elevator” Machine (升降機主機)EMH60HUI,和“LG OTIS Elevator” Machine (升降機主機)EMV30HUI(參看上文4(b)(i)、(ii)及(iii)段);

(ii) 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領取14套超速限速器(參看證物“S”及“T”)。被告人領取該些部件時沒有在site memos 內提出意見。

(d) 項目7部件的領取

當被告人領取以下27件部件時(參看證物“U”、“V”、“W”、“X”及“Y”),它沒有在site memos內提出意見:-

(i) 2007年2月10日:8件;

(ii)  2007年4月10日:5件;

(iii) 2007年4月28日:3件;

(iv)  2007年6月28日:8件;

(v) 2007年7月16日:3件;

(e)  項目8部件的領取

當被告人在以下的日期領取共52套部件時,它沒有在site memos 內提出意見:-

(i)  2007年4月10日:2套;

(ii) 2007年4月12日:4套;

(iii) 2007年8月31日:1套;

(iv)  2007年2月15日:8套;

(v) 2007年2月10日:16套;

(vi)  2007年6月20日:4套;

(vii) 2007年6月28日:10套;

(viii) 2007年6月30日:6套;

(ix)  2007年7月16日:1套

項目8規定有56套部件,但被告人袛領取得52套部件。

(f) 項目9部件的領取

(i) 被告人於2007年內的1月22日、2月9日、6月6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30日、7月13日、7月15日和6月21日,領取原告人提供的層站裝置設備,如廳門、廳門頭、廳門組件和門框;

(ii)  被告人在2007年的以下日期領取升降機開底纜轆的井底設備:-

6月30日、7月16日和6月28日。

(iii) 被告人在以下的日期領取原告人的井道配件(列如shaft information、升降機井底限速、升降機井道設備):

7月16日、4月10日、8月31日和4月28日。

在領取上述物品時,被告人沒有在site memos 內提出意見。

5.合同規定,購買部件的款額是$750,000。被告人總共收到被告人$560,960,因此被告人還未支付原告人$189,040($750,000 - $560,960)。

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提供的部件有以下的問題:-

數量不足

7.接近50%的不銹鋼門、門框及約全部的樓層顯示燈被人取走。2007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發現“原告和Holake”的ATL物流貨倉(“ATL貨倉”)存放的不銹鋼部份的材料及電子部份差不多已被告人拿走,剩下只有鋼鐵部份。由於原告人是一間大公司,被告人同意繼續執行協議,但原告人的Bernie Wong女士口頭確定被告人有所補償和協議總值必定因此而獲得扣減,但其後她指樓層顯示燈部份不在Schedule A的範圍內,但被告人認為Schedule A的lending fixture已包括樓層顯示燈在內。

8.在2007年5月份雙方同意將合同內L/C $600,000的款項分為兩部份:L/C $500,000及預扣$100,000。當完工運走機箱car fixture時,在電梯規格提升的最後階段之機箱裝飾工序完成,按被告人接收部件和廢料數量的多少對數扣減。但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它曾與原告人對數扣減,以及證明須扣減的款額。

地盤交來電梯機件如廢料,並堆塞通通

9.原告人未有按SCHEDULE A分門別類,按各類別完整送交給被告人。部件拆至像一堆廢料,並運至大堂的主要通道堆塞,由於原告人地盤管工催迫,被告人唯有按大局著想先行將該等廢料運到工場分類,希望拾回拆散的部份查點數量,暫存貨場。其後原告人同意在電梯主要的部份主機器和(如控制板)作出檢定,由被告先行考察證實運作正常後,由原告人的分包商拆下和將該部件用保鮮紙封好,同時由被告人貼上封條,由原告人運送或吊運至地下,再提交被告人運離工地。

10.原告證人提供的文件清楚顯示,原告人是它提供給被告人的部件是屬於Schedule A 範圍內的; 一如第4段所示,該些文件清楚顯示被告人收取的日期和數量。如果原告人不按Schedule A分門別類,使被告人不能清點部件,被告人就不應將部件運走。原告人亦無叫被告人按大局着想。

第二次發現控制板內的零件嚴重數量不夠和惡意破壞

11.被告人從ATL物流貨倉提取了兩次部件,經過盤點後,部件的零件數量再次不足和不全,這包括機器的底座及保護,控制板又拆至肢離破碎;一大批機件堆在一起,被告人根本不能查看內裏狀況。雙方同意以原來$13,000一組控制板降價至$10,000一組。2007年12月,被告人開L/C $260,000以支付剩下來26組主控制的餘款。

12.原告人通知被告人在聖誕節前後一次提走存在放ATL貨倉的部件,但ATL貨倉再次不能提供檢查。如果ATL 貨倉不能提供檢查部件的機會,被告人便不應把部件提走。

第三次發現:拆卸的機身不銹鋼及零件數量嚴重不夠

13.2007年的農曆年前後,原告人在地盤先點數合共12台,原告人分座分批拆下並同意被告人安排立刻運走;次日,經點算後被告人發現剛拆下的不銹鋼的廢料嚴重不足。於08年3月10日提取的廢料由於嚴重不足被告人即向原告人的地盤監督曾先生投訴,曾先生說由於地盤趕工免影響其他行業,囑被告先將廢料混垃圾先行運走和清理現場,然後向原告人扣數,並問被告人欠缺的數量。被告人核對之後,欠缺八成,只是提取了兩成,在此時根本未能按第一次發現數量不足時的協定,完成收到“CAR FIXTURE”和原告INVOICE後對數,但原告的Mr. Alan Rutledge開會後不理被告人的損失,只出信要它付款,被告已在信件上將欠缺的數值、部份和退貨的部份和數值出信列明。後被告人將合共$190,000暫存被告人的工場、貨場不完整的電梯部件(如廢料的部份)退回給原告人和ATL 物流貨倉,ATL物流貨倉說收到原告的高層指示不接納及不會查看。如發覺貨品數量不夠,被告人便不應提走貨品。如果被告人在核對部件後發覺貨品欠缺80%,它使不應提取貨物。

14.在補充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的劉春鳴指稱:-

(1) 原告人違反貨品說明、適用性,提供的主組件狀態或狀況不合理。

原告人未有按其中協議所定的規格完整交付整件完整升降機主體組件。

(2) 原告人於07年5月左右多次未有按協定交付足夠的貨品;

(3) 原告人於08年12月左右的安排導致延誤交付貨品。

15.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不合格的升降機主體(控制板)組件和交付時的安排導致無按約定給予人被告合理的驗貨機會,以確定升降機主體,組件可正常運作,並拆下封存。原告人又無按協議提交付給被告可交付狀態的升降機主體(控制板)組件,未能稱量、量度、測試。被告人發現升降機(控制板)主體組件數量不夠和不完整提供予被告,原告人已多次交付貨品不妥,由於原告人的安排延誤交付,並未有按協議使升降機主體組件(控制板)達致可交付狀態的開支及附帶開支,應由原告人負擔,其中得原告人同意並已支取扣減的開支的加工開支後,被告已開出的共$260,000-L/C。如果原告人沒有給予被告人合理的驗貨機會,而原告人已多次交付不妥的貨品,被告人便不應收取貨品。

16.原告人於08年3月左右再次交付數量小於它約定售賣的數量。約於08年3月6日,被告人於地盤與原告代表Mr. Michael Ngan核實當時未拆卸而巿值超過$100,000的12部不銹鋼機箱部件連廢料(其餘的14部已拆卸的不銹鋼機箱,未通知被告人時已給他人運走)。於3月7日、8日及10日三次交付時原告人的地盤負責人沒有執行應有的責任,監督拆卸工作及看管該12部不銹鋼機箱部件連廢料,引致該12部不銹鋼機箱部件連廢料八成無法正式查証,而餘下的兩成部件又與垃圾混作一起。故日後之點算及驗收工作未能正式進行。

17.期間被告人已就此事通知原告高層及地盤總監曾先生,曾先生口頭同意減價,被告人始同意以大局為重,先為原告暫時移走於大堂之廢料及垃圾,拍下照片電郵告知Mr. Alan Rutledge,亦於08年4月2日協議期限內退回拒絕 收貨的升降機主體組件,但原告人未有查收,既然原告人同意減價,因此被告人移走大堂的廢料和垃圾。但被告人沒有指出原告人同意減價的款額。如八成的部件不能查證,而14部機箱已給他人運主走,被告人便不應移走部件。

18.在書面陳辭內,被告人提出多條《貨品售賣條例》的條文,但他沒有說明該些條文如何適用於本案,因此在這方面的陳辭未能對本庭剖析案情有任何幫助。

19.被告人指原告人基本違約(結案陳辭第33 段),但被告人已接納和領取部件,本庭難以明白原告人怎樣基本違約。

20.原告的證人Mr. Alan Rutledge詳盡列出提供予被告人的部件。該些證據有文件支持,該些證供顯示原告人已按Schedule A向被告人提供貨物,被告人亦已接納該些貨物。被告人未能提出有效的抗辯理據。被告人自己租用倉庫存放部件,怎可能由原告人代它付費!本庭撤銷被告人的所有反申索,並判原告人得直。

21.原告人估計提供予被告人的部件的損傷值$20,000,因此原告人可得$169,040($189,040 - $20,000)。

22.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69,040,以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由2008年4月17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

訟費

23.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Geoffrey Shaw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劉春明先生代表

(I)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頒發許可讓被告人提出上訴並擱置執行周法官的判決直至上訴完結為止。請参閱HCMP1619/2010 日期:2010年11月8日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5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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