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賽馬會滘西洲公眾高爾夫球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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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4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8398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4月13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4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0年5月12日 ---------------------- 判決理由書 ----------------------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及6(3)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0。現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其定罪。 2.傳票指控: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鍾金妹女士在上訴人管理的滘西洲公眾高爾夫球場工作已超過十年。意外發生時,她負責剪草的工作。這工作她也有六、七年的經驗。 4.2008年4月7日,她駕駛一輛高爾夫球車,拖着一上放有剪草機的拖斗,從一發球台前往另一發球台。當她坐上車後不久,在不知發生甚麼情況下失去知覺,醒來時身在醫院已是四天後的事,她面部嚴重受傷,留院兩個月。 5.控方第一證人於2000年接受訓練,學習駕駛高爾夫球車。駕駛課程為期兩天,當導師滿意其能力後,她才獲批准駕駛。她曾接受訓練,學習駕駛帶着拖斗的高爾夫球車在斜路上行駛的正確方法,她亦曾接受過訓練學習剪草機的操作。 6.控方第二證人和同事當天駕駛另一高爾夫球車在球場上工作。她經過控方第一證人出事現場,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所駕的高爾夫球車撞毀了一段車道的圍欄,控方第一證人躺在地上,面部受傷。 7.控方第三證人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意外發生後,他到達肇事現場負責調查工作。他注意到高爾夫球車沒有車門、速度計,另座位亦沒有安全帶。他在車道上沒有發現剎車的痕跡。至於涉案的路段是一段下坡的車道,車道上有一「小心斜坡」的警告牌。調查過程中,上訴人提供控方第一證人受訓的紀錄。 8.控方第四證人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他以專家身分作證。他認為高爾夫球車座位沒有設置安全帶,本身並非一個安全的作業裝置;他亦認為加裝安全帶只需數十元美金,技術上是可行的。 辯方案情 9.辯方第一證人是辯方傳召的一名安全管理專家。他認為高爾夫球車應否裝置安全帶還存在很多爭議;美國的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Committee會議中曾有生產商反對安裝安全帶,原因是低速車輛的防滾架並不符合標準,若低速車輛翻車時,死亡率較沒有裝置安全帶的更高;但亦有保險公司在委員會上建議安裝安全帶。 10.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曾接受駕駛高爾夫球車訓練,亦有六至七年駕駛經驗。肇事的高爾夫球車事後證明無論機件,煞車系統都沒有問題。每輛高爾夫球車每月均接受定期維修,球車的車速亦是有限制的,雖然安裝安全帶及再培訓技術上是可行,但這是近乎完美的要求。 11.辯方第二證人是高爾夫球場的工場經理,他指他們的高爾夫球車最高車速只是24 kmh,若在平路上行駛,車速更不能超出18 kmh,只有曾受過訓練的工人才可在他們球場駕駛高爾夫球車。高爾夫球車的原製造商並沒有為球車裝置安全帶,安全帶亦不是可胡亂安裝的,否則會影響車身的結構。 上訴理據 12.基本上,上訴人的首四點上訴理據是指傳票的指控是上訴人違反條例的第6(2)(a)條,即沒有提供一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高爾夫球場剪草工作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但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卻是指上訴人違反條例的6(2)(b)及(c)條,即上訴人沒有確保運載作業裝置的安全及不會危害健康和沒有提供訓練及監督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安全及健康,這對上訴人不公。 13.至於第五點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已證明安裝安全帶是不可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做到的;另上訴人亦已採取步驟確保員工是會安全駕駛高爾夫球車。 討論 14.本席同意上訴人大律師所述,裁判官的定罪表面上看是基於6(2)(b)及(c)多於6(2)(a)的條文。不過本席相信這與審訊時的重點全集中在高爾夫球車應否裝置安全帶及駕駛訓練兩方面有關。本席有機會參閱證物P9即控方的專家報告,控方專家在報告內重點針對高爾夫球車安全帶的問題,關於剪草工作的其他作業裝置或系統,如剪草機的運作及運送,專家絕少提及。無論如何,初審時辯方律師是完全知道針對上訴人指控的性質及控方依賴的證據,故程序上,審訊並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 15.本席暫且假設駕駛高爾夫球車是剪草工作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一部分,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得出的結論剛巧與裁判官所得結論完全相反。 16.控方專家認為高爾夫球車不是一個安全的作業裝置,因為高爾夫球車沒有裝置安全帶,一旦發生意外、撞碰,車上的乘客可被拋出車外,因此安全帶可減低乘客受傷程度。 17.首先,值得一提的是控方專家對高爾夫球車是完全沒有認識的,他亦從來沒有駕駛高爾夫球車的經驗。他的證供顯示他對高爾夫球車的知識只是從互聯網上搜索得來。他在作證時坦承他只曾就高爾夫球車搜集資料,絕談不上對它有研究。他從互聯網一網址上看到高爾夫球車是可以加裝安全帶的;他也從另一互聯網址上看到加裝安全帶是沒有難度的,只要數十美元便可。 18.從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看到,他的專家證供、意見與一般人瀏灠互聯網搜集資料繼而表述一己的意見,並無分別。 19.互聯網上的資料有正確的,也有似是而非的。控方第四證人依賴的網址所屬機構的權威性、資格全然不知;至於聲稱只需數十美元便可加裝安全帶的機構,從網址名稱看似乎是一廠商,它聲稱技術上可加裝並不表示獲生產商的批准、認可,另外加裝對高爾夫球車結構的影響也沒有提及,內裡還有很多問題懸而未決。 20.但是,《道路交通條例》卻訂明車輛需配置安全帶的規例,並不適用於高爾夫球車身上。另一方面,辯方專家表示安裝安全帶還存在一些爭議,亦並非一定安全。辯方專家表示這是從美國的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Committee上得悉這等資料。本席不知道他是如何取得,但本席估計很大機會他也是從互聯網上搜得資料,整理後在庭上及專家證供中發表。這美國委員會究竟是什麼機構,同樣沒有證供顯示。 21.高爾夫球車不單在高爾夫球場上駕駛,其實在大嶼山的愉景灣也見到。控辯雙方兩位專家在證供中均表示他們從未見過配備安全帶的高爾夫球車。辯方專家是一名周末高爾夫球愛好者,他亦從未見過一架裝置有安全帶的高爾夫球車供打球人士又或供工作人員使用。 22.正如上文所述,法例沒有要求高爾夫球車須裝置安全帶,高爾夫球車又可在如愉景灣的社區內行走,本席相信這與高爾夫球車的限速有關。根據辯方第二證人所述,上訴人的高爾夫球車最高的速度僅為24 kmh;若在平路上駕駛,最高的速度更只可達18 kmh,他亦表示原廠的高爾夫球車沒有裝置安全帶,安全帶不可胡亂安裝,否則可能影響高爾夫球車的構造。本席認為是合理的推論。 23.電車每天穿梭於港島的大街小巷,電車司機無需配戴安全帶,實際上電車亦沒有安全帶裝置。本席相信電車毋需設置安全帶主因是車速不高,實際上電車與其他車輛一樣也有機會遭其他車輛撞及。 24.爭議未解決,即使技術上加裝安全帶是可行並不表示一定是合理的。 25.裁判官亦指上訴人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就駕駛高爾夫球車提供再培訓,本席認為有關的裁斷是不應該建立在一完全脫離事實層面的框架上。正如辯方專家所述,沒有人會否認定期的在職培訓,無論是關於機器操作或職業安全是會令受雇人士有所裨益,但這並不表示每天、每週、每月都要重複講述一些基本的安全知識:例如開車前檢查車輛、測試車輛的煞車系統;天雨路滑時駕車要小心;落斜時要減慢車速等。控方第一證人亦表明若重新教導她駕駛高爾夫球車,實無需要。 26.高爾夫球車簡單來說只得一個加油腳踏、一個剎車腳踏及一個軚盤,操作簡易。控方第一證人獲准駕駛高爾夫球車前已接受訓練、考核,她在過往六年駕駛高爾夫球車前往不同地段進行剪草工序亦從沒發生嚴重事故,上訴人亦有張貼通告提醒職員遵守球場交通規則(證物D5)。 27.在一些轉彎、下斜的路段需將車速收慢,這是基本安全認知;若駕駛人士執意違反這些認知,安排更多課程也屬徒然。 28.本案完全沒有任何證供指意外是如何發生的:控方第一證人踏上高爾夫球車後瞬即失去知覺;涉案的高爾夫球車只撞毀圍欄但沒有翻倒;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駕駛技術上出現問題,還是身體上出現問題,完全是一個謎。在這樣的情況下,指上訴人工作系統出現缺失,忽視培訓,似乎是空中樓閣。 29.上訴人的定罪存在不穩妥地方,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林少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帶領王證瑜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