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賢 訴 宋小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114/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10.

1. 根據原告人黃先生(“ 黃 ”)的申索陳述書與及黃的聲稱,黃本案提出的申索很簡單,他於2005年7/8月、2005年11月、2006年1月分別借了$10,000、$60,000、與$20,000(共$90,000)予他的朋友宋小蕙(“ 宋 ”),宋還了共$15,000,尚欠他$75,000,宋給了他三張期票,即交通銀行支票號碼000028、000030、與000035(“ 該支票 ”)作爲貸款的抵押。還款到期時宋沒有依時把欠款償還予黃,該支票沒有兌現,黃因此以支票持有者身份提起訴訟向宋追索欠款。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5114/2008[2010] 4 HKLRD 5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1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5114號

----------------------

原告人 WONG WAI YIN (黃偉賢)  
   
被告人 SUNG SIU WAI (宋小蕙)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3 月31日及4 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5月10 日

----------------------

判案書

----------------------

背景

1.根據原告人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與及黃的聲稱,黃本案提出的申索很簡單,他於2005年7/8月、2005年11月、2006年1月分別借了$10,000、$60,000、與$20,000(共$90,000)予他的朋友宋小蕙(“”),宋還了共$15,000,尚欠他$75,000,宋給了他三張期票,即交通銀行支票號碼000028、000030、與000035(“該支票”)作爲貸款的抵押。還款到期時宋沒有依時把欠款償還予黃,該支票沒有兌現,黃因此以支票持有者身份提起訴訟向宋追索欠款。

2.根據宋提出的答辯,他從來沒有向黃借錢。宋聲稱,她的丈夫曾多次向一位歐陽慧芳(“”)借錢,根據宋與他的丈夫陳偉民(“”)的證供, 陳於2005年底/2006年首曾向芳借了$60,000,條件是如果在借貸之一個月内償還借款,則可償還$60,000加一個月利息$10,000,否則每月需要支付$10,000作爲利息。因爲陳之前償還債務的紀錄與信譽不好,芳需要陳的妻子宋發出支票作爲借貸的擔保,宋爲了幫忙陳,同意發出支票。根據宋與陳的證供,宋簽署了一疊支票(她估計是大約十多張),並把支票給予陳填寫數目、日期、與及抬頭人等資料。

3.陳與宋聲稱,陳把宋簽署了的支票全交給芳,作爲芳借予陳$60,000貸款的抵押,並同時簽了一份借據予芳。陳與宋皆沒有保留支票的副本,但聲稱黃在本案中倚賴的該支票皆是包括在陳交予芳的支票之中。

4.陳聲稱,有關芳借予他的$60,000,他由2006年1月開始,每月償還利息,為數每月$8,000至$10,000不等,但後期他已無能力償還,2006年9月開始只能支付$2,000或$3,000利息。而直至2006年尾/2007年首,陳償還了大約$130,000予芳,但黃仍然為芳向陳與宋追討欠款。陳與宋聲稱,黃是協助芳經營非法借貸的,黃亦有協助芳追討貸款,曾經多次致電宋追討欠債,亦有發出信件要求陳與宋處理他們欠芳的債款。

有關法律原則

5.黃是以該支票的持票人身份起訟,要求發票人宋支付該支票指定的款項。

6.該支票全是現金支票。該支票亦屬匯票條例第3條“匯票”的定義之内。根據匯票條例第30條第(2)款,匯票的持有人均表面當作是當期持有人,但在就該匯票而進行的法律行動中,如有人承認或經證明該匯票的承兌、發給或其後的轉讓,是受到欺詐或違法行爲所影響,則舉證責任即轉移至該持有人身上,除非及直至該持有人證明,在所指稱的欺詐或違法行爲發生後,他已真誠地就該匯票付出價值。

7.此外,根據普通法,法庭不會履行或強制執行一份違法的協議,亦不會協助與訟人基於任何違法行爲的訴訟因由,或頒予任何人因違法行爲而得取的濟助。

8.若陳與宋所說屬真,陳/宋與芳之間的貸款協議及交易,實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 條而屬罪行,或屬放債人條例第25條所述之敲詐性交易。根據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款,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的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份之六十,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9.如本席接受宋、陳之證供,相信該支票為芳與陳之間以高利率貸出款項的抵押,除非黃能證明就該支票而言,他“已真誠地就該支票付出價值”,亦即是說,他有付出價值而且並不知悉轉讓該支票的人的所有權欠妥,宋則有答辯而無須支付黃現追討的款項。

10.本案的關鍵問題為:陳與宋有關他們與芳的交易之證供,是否可信?黃所追討的債項,是否如他所說是一筆他以朋友身份借予宋的債項,並不包括利息?或是如宋與陳所說,一筆由他們向芳借來、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利率的違法借貸?

分析

11.考慮過本案所有證據,包括黃、宋與陳在庭上的證供,本席接受宋與陳的證供在相等可能性的舉證準則下較爲可信,而其案情是更爲頗有可能。

12.本席接受,陳從2000年認識芳以後,開始向她借錢。根據陳的證供,這包括他在2000 年借的$30,000, 及2002 年6月借的$80,000,每次交易都涉及每月支付大約$10,000至$15,000的利息,與及以支票作爲抵押,而從2002年6月至2005年11月之間,陳償還了大約$500,000予芳。在此方面,陳有他發給芳的支票副本與及銀行收帳通知,證明他在此期間有把還款款項存入芳的銀行戶口,而這與陳宋所稱,陳是以高利息向芳借錢的説法相符。

13.陳與宋堅稱黃是協助芳放債與及追討債項的,陳聲稱芳介紹黃予陳認識時,曾告訴陳黃是以高率利息貸出款項的。陳與宋也聲稱,他們曾經依芳吩咐把還款交予黃或是把還款存入黃的銀行戶口。根據陳與宋的證供,黃曾多次向他們追討他們欠下芳的債項,包括致電宋的辦公室與及去信他們的住所,與及作出多次騷擾。

14.黃並不否認他認識芳,但他堅持所欠款項是他以朋友身份借予宋,並沒有收取利息。陳與宋曾收到一封有關追討欠芳的債項的信件,内容提及一名黃先生並附上黃先生的電話號碼。黃承認該電話號碼是他擁有的。顯然,黃與芳的債務有緊密關係。

15.在宋提出有關陳與芳之間的交易及借貸後,黃披露了一份欠單以證明有關的款項是由他借予宋的。這份由宋於2005年11月15日簽署的文件(“借據”)内容如下:

本人宋小蕙欠款s$60,000,由200512 15 日起,每逢15日還款 $5,000, 12 期,包括芳姐一張票,如到時還不到,芳姐可到我屋企取物抵債,當市值10%計算。

16.借據提及到如宋未能依期償還債項,芳可到宋家取物抵債。這與宋、陳所稱債務人是芳、而非黃之說符合。黃聲稱,芳是宋與黃兩人皆尊敬的人, 因此才把芳的名字放在借據内。本席認爲,這並不可信。

17.此外,宋與陳曾因宋發出的支票不能兌現而於2007年受警方調查並問話,並有作出口供。當時警方調查的是有關宋 發予芳 以還款用途的6張支票,6張支票的日期為2006年4月至12月。陳與宋的口供大致與他們在本案的口供一樣,同樣指出支票是由宋發出,作爲陳向芳借錢的抵押,並指出陳與芳之間的交易。在借貸的確實日期、銀碼、還款的銀碼方面,即使陳未能在本案一致或清楚地交代,但基於交易所涉及的時間是由2000年至2006/2007年,這是可以理解的。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該支票,與2007年警方調查的6張支票屬同一銀行(交通銀行),及屬相同號碼次序(000037-000058),5張為現金支票,而其中支票號碼000037的日期是2006年4月3日,收款人是芳。本席認爲,這一切與宋、陳本案的案情與答辯吻合。本案涉及的該支票日期為2006年2月25日、2006年3月2日、2006年3月16日;支票號碼為000028、000030、000035。

18.根據宋、陳本案的證供,警方2007年沒有向宋提出起訴,並向他們表示有證據顯示有人進行非法放債活動。

19.黃呈堂的證據包括一份他與宋電話對話的錄音記錄。宋聲稱,這份記錄只是她與黃電話對話的一部份。黃也承認,記錄並非完全,他並沒有把他與宋的所有電話對話或錄音呈堂。本席並不認爲黃呈堂的部份錄音記錄是可靠的證據,但即使本席接受該記錄為證,本席認爲宋與黃的錄音對話並不顯示黃與宋是朋友,反而與宋的説法吻合。本席未能從對話察覺得到,來電者是一位曾經無條件借出款項予其朋友,現嘗試向朋友索還款項的人。

20.所有證據足以令本席接受黃所追討的款項及倚賴的該支票,其實代表陳向芳借的款項與及宋提供的抵押,而該交易極有可能構成放債人條例第24 條所提及的罪行、或第25條所述之敲詐性交易。

21.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黃“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取得”該支票,並且在該支票轉讓予他時,他並不知曉轉讓該支票的人的所有權欠妥。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黃沒有權利憑該支票要求宋支付$75,000。基於該支票涉及違反放債人條例的條文並涉及違法或敲詐性行爲,法庭不會頒予黃任何濟助。

總結

23.本席撤銷黃的申索。黃須支付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

24.鑒于本案有可能涉及違法行爲,本席會把案件轉介律政司調查。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114/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