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榮(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訴 健明建築有限公司

Case No.
Court
Date29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民事訴訟2008年490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4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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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榮(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人

 

 
 

健明建築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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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2010年4月7,8及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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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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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頁第3ii段“該聯營生意應向健明收取由健明出售部份剩餘部份剩餘物資的收入為多少。”更正為“該聯營生意應向健明收取由健明出售部份剩餘物資的收入為多少?” 。

2.第4頁第10段“期間雖然有陸續有收到禮頓的付款”更正為“期間雖然有陸續收到禮頓的付款” 。

3.第4頁第13段“本席曾詢問是否需要押後審訊好讓健明有機會披露相關的會計文件例如銀行月結單等以支付該單墊支項目的準確日期。”更正為“本席曾詢問是否需要押後審訊好讓健明有機會披露相關的會計文件例如銀行月結單等以證明健明支付墊支項目的準確日期。” 。

4.第5頁第16段“不能力給予一個有意思的答案。”更正為“不能夠給予一個有意思的答案。” 。

5.第6頁第19段“本席注意到在作供時斬釘切鐵地表示假若能提出適當的文件以證明健明應得的墊支利息,偉榮是樂意支付的,”更正為“本席注意到在作供時斬釘截鐵地表示假若能提出適當的文件以證明健明應得的墊支利息,偉榮是樂意支付的 。” 。

6.第9頁第34段“本席不認為偉榮不可能因為自己選擇一個錯誤的申索基礎,”更正為“本席認為偉榮不可能因為自己選擇一個錯誤的申索基礎,”及“偉榮甚至乎不需要審訊便可得勝數也說不準。”更正為“偉榮甚至乎不需要審訊便可得勝訴也說不準。” 。

7.第11頁第41段“健明須支付偉榮的終數為$96,926.69 ($86,917.27 + $42,601.42 - $32,592.00) 連利息,”更正為“健明須支付偉榮的總數為$96,926.69 ($86,917.27 + $42,601.42 - $32,592.00) 連利息,”

日期:2010年5月14日

  (李鳳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書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