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之民

Case No.HCMA 18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9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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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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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0年5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800元,他不服裁決,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08年4月28日傍晚6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客貨車抵達紅磡海底隧道收費廣場對出的路段,當時交通擠塞,他沿右邊第二條行車線以時速9-10 公里前進。

3.當控方第一證人向隧道進發時,左邊車身突傳來聲響,他轉頭觀看,看見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右倒後鏡壓着其左車身,雙方前進少許後便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察覺其客貨車左前乘客車門上出現了一道1-2呎花痕,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右倒後鏡亦向車窗內摺。控方第一證人取出手提電話替兩車拍照(證物P2)。

4.控方第二證人是海底隧道的職員,他將兩車意外後的位置繪畫於一草圖上(證物P1)。

5.控方第三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注意到私家車的右倒後鏡是向車窗內摺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當晚沿右二線行駛,車輛一輛接一輛緩慢地前進。因走在前面的一輛汽車逐漸靠左行駛,上訴人也跟著前車逐漸靠左,右二線的行車線靠右位置因此出現了一少少的空位。此際,控方第一證人的客貨車乘勢從後超越其私家車,撞毀他右倒後鏡。意外後,他的右車旁倒後鏡是往外反的。

上訴理據

7.(1)  裁判官在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下否定上訴人所述他是跟隨前車靠左駛,車龍由一條轉為兩條,意外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而上導致兩車碰撞的說法;

(2)  裁判官過份倚賴不是按比例繪畫的草圖作出裁斷;

(3)  裁判官的口述裁決理由與裁斷陳述書不符。

討論

8.首兩項上訴理據可一起討論。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控方第三證人庭上的證供與其在交通意外報告內所述上訴人私家車右倒後鏡的位置,出現南轅北轍的矛盾,他不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因此之故,就意外發生的經過,就證人口述證供之言,本案基本是一“單對單”的案件。

10.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信納其所述證供,另裁判官亦列出他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本席不明白上訴人大律師何以說裁判官在沒有事實基礎下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11.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繪畫的草圖(證物P1),意外發生的路段是4線行車的;根據上訴人會面紀錄(證物P3)內附上的草圖,事發的路段也是4線行車的;事發的路段可能距離隧道收費亭車程不遠,路面的行車線也可能逐漸擴闊,但在現有證供上,路面仍是維持在4線內,還沒有完全擴散至多線行車的收費廣場前。

12.辯方大律師初審時從沒有反對證物P1及會面紀錄的呈堂,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答案的準確性也從不爭議,裁判官在作出判決時依賴展現在他面前的證據,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13.裁判官從沒有表示證物P1是控方第二證人按比例繪畫的。

14.本案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述證供外,還有控方第一證人拍得的照片(證物P2)。若以私家車車頭擋風玻璃的右A柱位作參考,照片顯示上訴人私家車的右倒後鏡是往內摺向車窗一方,這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吻合。假若私家車的右倒後鏡是外反,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不會將照片交與警方吧!

15.至於第三點的上訴理據指裁判官的口述裁決理由與裁斷陳述書所述不符,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口述理由講及:

“我亦都會面紀錄係給予絕對嘅比重嘅…..”

但在裁斷陳述書第52段,裁判官卻表示:

“52.     本席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3〕都是他自願作出,亦不會行使酌情權把〔控方證物P3〕剔除,而這份會面紀錄是一份混合式的口供。本席细心閱讀其內容,招認部份給予絕對比重,辯白部份不給與比重。

不給與比重原因如下:

· 會面紀錄,第四頁之答案六:「…係對方加油駛上挨左撞我車。」從控方證物P1 (草圖) 和P2 (照片) 看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並沒有靠左駛。

· 會面紀錄於2008年5月26日錄取,而案發是在2008 年4月28日。

· 針對會面紀錄的草圖有關兩車碰撞的位置,本席認為是上訴人把責任推卸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上。從控方證物P1 (草圖) 和P2 (照片) 看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並不是貼近行車分界線。”

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改變態度,令裁決不穩妥。

16.裁判官口述裁決時是這樣說的:

“我亦都細心考慮你嘅證供,我亦都會面紀錄係給予絕對比重嘅,咁亦都你嘅證供同你嘅會面紀錄係有出入嘅,正如頭先我所講啲問題,當然仲有其他喇,我都唔詳細講。所以嚟講我唔相信你嘅證供,唔相信你嘅證供,我仍然唔會對你作出不利嘅揣測,因為舉證責任喺控方身上。”

17.上訴人初審時的抗辯理由與他在會面紀錄的第二及第六題問題的答案(除究竟他是左三或左二行車線行駛外)大致相同。從裁判官的口述裁決理由看到,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換句話說他也不相信上訴人在第二及第六題所表達的答案。這亦與他後期表示給予招認部分絕對比重,辯白部分不給予比重相符。故此,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時講及給予會面紀錄絕對比重並不表示他完全接納上訴人無論是庭上又或會面紀錄內所述。

18.這宗案件異常簡單,本席有機會看過整案的審訊謄本及呈堂證據,裁決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詩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