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施施

Case No.HCMA 9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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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施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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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5日

判決日期:2010年4月1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3,000及賠償$2,000。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09年5月21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將其私家車停泊在居住大厦的車位內。22日凌晨取車時,他發現左後車門近扶手位置多了一條新的花痕,他駕車離開。

3.2009年5月22日早上,他將其私家車泊回原位。下午取車時,他發覺左後車門又多了數條新的花痕,範圍約10吋x 10吋。

4.實際上,控方第一證人在停車場其停車位對上的位置安裝了一部閉路電視,閉路電視攝得的影像亦接駁到他家中的電腦。閉路電視顯示5月21日晚上11時44分,上訴人以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踢畢,上訴人駕駛其停泊在控方第一證人車旁的車輛離去。

5.閉路電視亦顯示5月22日下午3時多,上訴人再次在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後車門後駕車離去。

6.控方第二證人至第四證人是警務人員,他們負責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拍攝的影像的事宜。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指裁判官:

(i)         錯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左後車門接近扶手位置的花痕是由上訴人造成的;

(ii)        沒有妥善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曾替花痕拍照證供上矛盾;

(iii)      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就5月22日聲稱花痕範圍證供上矛盾;

(iv)      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就使用其車輛人士的身份及時段證供上的矛盾;

(v)        錯誤容許控方在開審前才提供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人供詞,及容許控方傳召第四證人。

討論

9.此宗案件,上訴人從沒爭議她在2009年5月21日晚上和5月22日下午曾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她的解釋是驅趕貓隻。若上訴人純粹是驅趕貓隻,她根本毌須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車門,裁判官認為這解釋是難以置信的。

10.上訴人的私家車停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旁,本席不明她為何不拳打腳踢又或開動自己的私家車,製造噪音,驅趕貓隻。

11.既然上訴人從不爭議她當天曾這樣做,控方第二證人至控方第四證人就處理閉路電視影像的證供,便顯得毫不重要。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及28段內有這樣的敍述:

“3.   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審訊開始前法庭已經向被告確認她已經收妥一切相關的文件,包括證人口供及看過控方所倚賴的兩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亦有向被告解釋有關控罪的元素、她的權利、審訊程序、舉證責任及準則等等,被告亦表示她明白上述的事情。

28.     至於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辯方並不爭議有關證物的連鎖性,本席給予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充分的比重,即有關證物P1及P2並沒有受干擾。”

13.上訴理據第五點並不成立。

14.至於上訴理據的首四點,基本上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就這方面的裁斷,大前題是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有違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作出干預。

15.就上訴理據的首點,上訴人指縱使她曾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門,但沒有證供顯示車上出現的花痕便是她當日引致的;客觀的相片顯示花痕的位置是在車門扶手對下6吋,這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扶手上或附近不符。

16.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33至37段亦已處理過花痕是否由上訴人所做成,他這樣說:

“33.    由於辯方並不爭議她有踢過控方第一證人左邊後座車門兩次,分別在控罪書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時間,本席主要就是考慮這兩次「踢」的動作,會否造成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新的花痕」。

34.   由於本席已交代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包括分別在5月21日及22日他當時發現有新的花痕的有關情況。

35.   本席參考了R v. Kwan Ping Bong [1979] HKLR 1,雖然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但就並不代表法庭不可以在已證實的證供上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36.    本席認為基於已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之相關時間,他兩次發現該些花痕都是新的,之前並沒有類似的花痕的情況,而在控方第一證人兩次發現有花痕的很短時間之前,P1及P2的錄影片段均見被告踢車門的情況,而且所踢的位置,亦大概與發現花痕的位置脗合。

37.    因此本席作出無可抗拒,及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承認在該兩段時間,向控方第一證人LT834的左邊後座車門作出踢的動作,是意圖損壞控方第一證人該車輛,即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及造成第一證人所述之有關的花痕。”

17.裁判官的裁斷沒有錯誤。

18.本席亦看過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審訊謄本,他一直都表示5月21日造成的花痕是在扶手附近,他是從沒改變其證供的。控方第一證人若以“附近”形容“扶手對下6吋”,本席看不到有什麼不對。

19.至於第二點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曾替花痕拍照,但是在給予警方的口供內,他從沒提及;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他曾蹲下拍照,但閉路電視的影像沒有這等顯示,故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實不可信。

20.本席觀看過閉路電視的影像,控方第一證人確有拍照,亦確有蹲下,但他沒有兩樣一起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將當時拍得的照片交予警方,這是中立的事,裁判官只依賴席前證供作出裁斷,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正如上文所述,本席有機會細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這等證供上的爭議,本席深信裁判官是完全知悉的。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講及,但裁判官是無須就每一項細微的爭議都作出裁決的。

21.至於第三點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與第二點如出一轍。

22.至於第四點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第24段已表明,他曾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講及有關其父親使用汽車問題,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就此議題並沒有隱瞞,這議題根本亦與本案裁判官要決定的重點沒有關係。

23.這宗案件控方提出證據是強而有力的,本席有機會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影像清楚顯示上訴人蓄意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門,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貓隻出現在停車場範圍內,定罪並無任何不穩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