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施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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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93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5日 判決日期:2010年4月1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3,000及賠償$2,000。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09年5月21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將其私家車停泊在居住大厦的車位內。22日凌晨取車時,他發現左後車門近扶手位置多了一條新的花痕,他駕車離開。 3.2009年5月22日早上,他將其私家車泊回原位。下午取車時,他發覺左後車門又多了數條新的花痕,範圍約10吋x 10吋。 4.實際上,控方第一證人在停車場其停車位對上的位置安裝了一部閉路電視,閉路電視攝得的影像亦接駁到他家中的電腦。閉路電視顯示5月21日晚上11時44分,上訴人以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踢畢,上訴人駕駛其停泊在控方第一證人車旁的車輛離去。 5.閉路電視亦顯示5月22日下午3時多,上訴人再次在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後車門後駕車離去。 6.控方第二證人至第四證人是警務人員,他們負責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拍攝的影像的事宜。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指裁判官:
討論 9.此宗案件,上訴人從沒爭議她在2009年5月21日晚上和5月22日下午曾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她的解釋是驅趕貓隻。若上訴人純粹是驅趕貓隻,她根本毌須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車門,裁判官認為這解釋是難以置信的。 10.上訴人的私家車停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旁,本席不明她為何不拳打腳踢又或開動自己的私家車,製造噪音,驅趕貓隻。 11.既然上訴人從不爭議她當天曾這樣做,控方第二證人至控方第四證人就處理閉路電視影像的證供,便顯得毫不重要。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及28段內有這樣的敍述:
13.上訴理據第五點並不成立。 14.至於上訴理據的首四點,基本上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就這方面的裁斷,大前題是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有違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作出干預。 15.就上訴理據的首點,上訴人指縱使她曾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門,但沒有證供顯示車上出現的花痕便是她當日引致的;客觀的相片顯示花痕的位置是在車門扶手對下6吋,這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扶手上或附近不符。 16.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33至37段亦已處理過花痕是否由上訴人所做成,他這樣說:
17.裁判官的裁斷沒有錯誤。 18.本席亦看過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審訊謄本,他一直都表示5月21日造成的花痕是在扶手附近,他是從沒改變其證供的。控方第一證人若以“附近”形容“扶手對下6吋”,本席看不到有什麼不對。 19.至於第二點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曾替花痕拍照,但是在給予警方的口供內,他從沒提及;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他曾蹲下拍照,但閉路電視的影像沒有這等顯示,故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實不可信。 20.本席觀看過閉路電視的影像,控方第一證人確有拍照,亦確有蹲下,但他沒有兩樣一起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將當時拍得的照片交予警方,這是中立的事,裁判官只依賴席前證供作出裁斷,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正如上文所述,本席有機會細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這等證供上的爭議,本席深信裁判官是完全知悉的。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講及,但裁判官是無須就每一項細微的爭議都作出裁決的。 21.至於第三點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與第二點如出一轍。 22.至於第四點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第24段已表明,他曾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講及有關其父親使用汽車問題,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就此議題並沒有隱瞞,這議題根本亦與本案裁判官要決定的重點沒有關係。 23.這宗案件控方提出證據是強而有力的,本席有機會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影像清楚顯示上訴人蓄意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門,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貓隻出現在停車場範圍內,定罪並無任何不穩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