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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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36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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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分別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及第4條。 案情撮要顯示2009年6月25日晚上,警員在被告人居所外截停被告人,他們在被告人身上搜得1.73克鹽酸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毒品。警員進入被告人居所搜查,他們進一步搜得12.70克「冰」毒及95個可再封膠袋。涉案毒品市面零售價約港幣10,000元。 就第一項控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莫祖德CACC 165/2000一案,一名真正毒品使用者,管有供自己服用的危險藥物,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 就首項控罪,涉案毒品不算太多,故本席以15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下調至10個月。 至於次項控罪,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0克至70克「冰」毒,量刑起點應為7至10年即時監禁。就12.70克「冰」毒,量刑起點約為7年即時監禁。不過被告人干犯此案時,他是在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擔保期間所干犯的,故此今次被告人的犯法行為加深控罪嚴重性,本席亦因此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7年6個月,即90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刑期下調至60個月。 若當日在被告人身上及在居所的「冰」毒全部均用作販運的話,本席相信量刑起點亦相約。雖然被告人面對兩項不同的控罪,但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可將兩罪刑罰一併處理。因此,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罰以同期方式執行。 就上文所提及區域法院的販毒案件,被告人在2009年12月3日被判處共43個月即時監禁。本席在上次聆訊,將判刑押後以提取區域法院法庭檔案參閱。 該案涉及的毒品同樣是「冰」毒,案情亦大致相約。同樣,被告人在離開居所時被警員截停。該案的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得2.96克「冰」,進入處所內,警員進一步搜獲4.21克的「冰」。該案犯案日子與本案不同,被搜得毒品的處所亦不同,兩宗案件屬獨立事件,理論上刑期應分開處理,本席唯一需考慮的是總體量刑原則。 潘大律師指出,若將兩案毒品加起來,被告人的總刑期亦只不過約七年多,依然屬於7年至10年範圍內,但本席認為在這樣情況下,充其量法庭只可容許本案的20個月,即約區域法院一半刑期與本案刑期同期執行。 總括來說,被告人在席前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共判處60個月即時監禁。此60個月即時監禁的其中20個月,與區域法院案件DCCC 305/2009同期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