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銀勳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4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4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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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銀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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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7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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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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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法人銀勳有限公司(“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違例建築工程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違反香港法例《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40(1BA) 條。

背景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罰款40,000 元並須繳付控方訟費8,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並要求減輕罰款的金額和撤銷訟費令。

3.審訊時控辯雙方對下列的案情並無爭議:

(1)     上訴人是蘭桂坊2 號1 字樓層包括部分平台的擁有人;

(2)     該樓宇的正面外牆被拆除,並以玻璃嵌板填封有關缺口;

(3)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4(1) 條在2007 年3 月12 日簽發命令 ,指令上訴人必須於60 天內拆除上述(2)項的玻璃嵌板,並根據建築事務監督的核准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及

(4)     上訴人在限期屆滿後仍沒有執行該指令的要求。

4.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五位證人的陳述書呈堂。並傳召了四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是藍先生和郭女士,他們都是屋宇署的合約顧問,曾到有關樓宇勘察並在現場拍下照片存檔,又將簽發的命令張貼在該樓宇的入口旁。控方第三證人謝先生是屋宇署高級測量師,他在2008 年6 月2 日同意向有關物業擁有人作出檢控。

5.控方第四證人何先生是屋宇署高級結構工程師,在本案中他以專家身分作證。他的證供指涉案樓宇的正面外牆被拆除,並安裝了玻璃嵌板以填封有關的缺口。該項工程違反了該樓宇的核准圖則,而這個工程是沒有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署監督的批准及同意下進行。該項工程亦不屬於《建築物條例》第 41(3) 條所載的豁免工程。工程改動了樓宇的原有結構,而有關的玻璃嵌板已超越了地段界線,因此成為違例建築物。

6.辯方在審訊時由蔡柄榮先生代表。他聲稱上訴人收到2007 年3 月12 日簽發的清拆指令後,由於命令的內容含糊不清,亦沒有清楚列明上訴人是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的條款,因此上訴人不能履行命令,蔡先生亦指稱該指令是在法律上無效的。

7.原審特委裁判官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該樓宇的正面外牆已被拆除,並安裝了玻璃嵌板以填封有關的缺口,該等工程違反了該樓宇的核准圖則(即控方證物P4 號)。她又裁定上述工程是屬於建築工程,施工前並沒有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而該等工程不屬於《建築物條例》第 41(3) 條所載的豁免工程。

8.特委裁判官又裁定上訴人在為期60 天的限期屆滿後並沒有遵從命令,把該建築物的涉案部分依照批准圖則恢復原狀。

9.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提出合理辯解而導致他不能遵從命令,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一共提出了四項上訴理據。第一,上訴人指稱法例第 24(2)(a) 條所指的「擁有人」必須是一個自然人而非法人,蔡先生指稱控方基本是告錯了對象,暫委裁判官不應受理本案。

11.法例中的「擁有人」一詞的英文相對用字是“owner”。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1) 條,「擁有人」的定義是指:

「包括任何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取得而持有處所的人……」

而上述「人」的意思可見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

「“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

由此可見,「擁有人」是必然包括公司法人在內。上訴人對「擁有人」一詞法律的定義並不瞭解。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2.上訴人在第一項上訴理由中亦指稱:

“The information is defective because it charges without cause disclosed and it does not charge with cause disclosed.”

本席理解上述的投訴是指傳票的內容含糊,亦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干犯了《建築物條例》的那一條款。

13.本案的傳票的日期是2008 年7 月5 日,傳票內容指上訴人沒有遵從法例第 24(1) 條的條文,依照指令拆除有關違例建築工程,亦無提出合理辯解,更沒有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有關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14.案件被安排在2008 年8 月7 日在東區法院首次聆訊,上訴人當時由蔡柄榮先生代表出席應訊。上訴人否認控罪,而案件則被安排在2008 年11 月21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聆訊。

15.根據辯方呈堂的文件顯示,上訴人在2008 年8 月8 日曾去信屋宇署指稱有關工程可能是屬於條例第 41(3) 條的豁免工程,因此無須要事先獲得屋宇署批准或同意。在信件中的第三段,上訴人要求署方澄清上訴人被指干犯了那一條《建築物條例》的條文。

16.屋宇署在2008 年9 月1 日書面答覆上訴人的查詢 ,信件中的部分內容如下:

“    The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UBW) carried out at captioned premises involved the removal of the approved external wall under the window opening and filling up the opening by glass panel.  According to B(P)R 3A, B(C)R 8 and 17, every opening placed on an external wall should be provided with a 1.1m barrier to minimize the risk of persons or objects falling.  The required protective barrier serves a structural function …”

17.其後在2008 年9 月8 日,上訴人透過蔡先生通知屋宇署指上訴人並不同意涉案有關工程對該樓宇的結構有任何影響,上訴人並不同意屋宇署的觀點。

18.從雙方的書信往來可以得知,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屋宇署就該項工程有否對該樓宇產生結構性的影響的立場。署方認為工程既然影響屋宇的結構,上訴人便應先取得批准和同意方能展開工程。其後在上訴人接獲指令後,亦沒有進一步依照指令恢復該樓宇的原狀亦沒有提供任何辯解,因此屋宇署決定票控上訴人。

19.由於上述人的立場是該等工程不影響屋宇的結構,因此便毋須事先申請許可或同意,但法庭既然接納了結構工程師在控方證物P18 的證供,便有充分理據支持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

20.原審特委裁判官在上訴人有否提出合理辯解的環節上,在裁斷陳述書第 20 段陳述了她的理由:

「另外,本席亦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該樓宇只有一塊正面外牆,而該命令已清晰無地表達了違例事項,包括該樓宇的違規部份、違反的法律條文及涉及的核准圖則,以及建築事務監督的要求,該命令並非無效的,上訴人必須遵從。上訴人透過辯方第一證人稱它不知道有關的建築工程並非豁免工程,並不構成不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的合理辯解。」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犯錯。

21.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指建築事務監督的指令的日期是在2007 年3 月12 日,而告發則是在2008 年7 月4 日,因此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 40(B) 條,即:

「任何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而進行的檢控,可在罪行發生後12 個月內,或在建築事務監督發覺或獲悉該罪行後12個月內展開。」

上訴人的論據是由於傳票日期和最後的指令日期已經超逾12 個月的檢控期限,法庭無權處理本案的傳票。

22.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上述論點。

23.根據高級屋宇測量師謝先生陳述書的內容(控方證物P17):在2007 年4 月2 日,上訴人就指令向建築物上訴審裁處小組提出上訴,其後上訴在2008 年2 月4 日被上訴審裁小組駁回。屋宇署在2008 年5 月22 日派員往建築物所在地視察,發現指令所要求的工程尚未展開。而在2008 年5 月28 日,屋宇署才向擁有人發出警告信。稍後在同年6 月2 日,屋宇署向上訴人提出檢控。由上述的時間表可見,屋宇署在2008 年5 月22 日才發覺上訴人並沒有遵從2007 年3 月12 日的指令,其後在2008 年6 月2 日決定檢控上訴人,因此並沒有超逾法例裡“12 個”月內檢控的要求。上訴人這方面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24.就第三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稱控方沒有清楚指出上訴人干犯何罪,因此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當。就此,上訴人只是重複他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在上文經已處理,本席裁定第三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5.上訴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是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審訊時曾指稱控方導法庭,既然是控方導了法庭,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便不能成立。本席曾詳細聆聽本案原審時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對控方作出批評時的錄音聆訊過程,經聆聽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從來沒有批評控方曾導法庭。本席不能理解為何上訴人會向裁判官或控方作出如此指控。本席裁定上訴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不服定罪裁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時定罪的裁決。

27.上訴人在本案被判罰款40,000 元,並須繳付控方8,000 元的訟費。上訴人聲稱本案的刑罰過重。

28.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40(1BA) 條,本案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一年及罰款200,000 元,並就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可另行罰款20,000 元。裁判官在量刑時,在裁斷陳述書第 25 段說:

「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經審訊而定罪,違例建築工程的規模以及性質,事發地點在香港一處繁忙的商業區、途人多的街道上,直至審訊為止,上訴人仍沒有遵從該命令,上訴人沒有在法理或事實上提供任何有效的答辯理由。」

裁判官裁定罰款40,000 元,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並非明顯過重。

29.就訟費方面,暫委裁判官說「上訴人沒有在法理或事實上提供任何有效的答辯理由」,本席亦認同暫委裁判官的觀點。8,000 元的訟費是控方向法庭提出的金額,整個審訊為時兩天,裁判官認為一天的時間經已足夠,因此裁定上訴人須付8,000 元訟費。本席認為這個裁決和數目並無不穩當的地方,而8,000 元的訟費亦不是明顯過重。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要求減判罰款的上訴和維持裁判官對訟費決定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堅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蔡炳榮先生代表被告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