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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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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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善邦先生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7月7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持有人姓名均為CHAN SIN BONG的一張Bank of America Visa卡(號碼4798-1731-8200-8097)及一張BANK1ONE Visa卡(號碼4388-5751-1032-4469)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承認事實 2.於2009年7月7日大約16:05時,被告人在葵涌新都會廣場107號舖Stage of Playlord購買十二對鞋子,店員起疑心而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人立即逃走,但為警察所制服。警察在他右前褲袋搜到控罪中所指的兩張虛假信用卡。 3.在拘捕及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在深圳從朋友取得案中的兩張虛假信用卡,準備用以購物後同這個朋友拆賬。被告人亦承認他知道這兩張虛假信用卡屬虛假,因為卡上都印有他自己的名字。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七項定罪紀錄,其中三項為盜竊罪。最後一次是被告人於2008年3月17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獄兩個月。 求情理由 5.被告人今年30歲,已婚,育有三名兒子,現倚靠公共援助過活。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本身是一名運輸工人,但染有毒癮。他是因為妻子欠下高利貸,令到家人及兒子受人恐嚇而犯案。案中只涉及兩張虛假信用卡,及沒有國際層面的因素。被告人在犯案的時候因為緊張及驚恐而事敗,可見他行事手法幼稚及生疏。 6.律師提出女王訴陳帥濤[1996] 2 HKCLR 128、特區訴杜壹朗 CACC 464/06及特區訴Watt Siu Hung CACC 93/2001等案例,指本案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或以下。律師亦強調被告人於被拘捕時坦白招認及於庭上承認控罪。 判刑 7.使用信用卡已經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亦是一種重要的金融工具。因為其普遍性而令到不法分子垂涎,以製造虛假信用卡謀取不法利益。這類罪案日趨普遍,可說是無日無之,因此有很多案例清楚指出這類罪行需判以阻嚇式刑罰。本席認為本案之中雖然沒有國際層面的因素,但是並非完全沒有精密性,因為涉案的兩張信用卡都印上了被告人自己的名字,這顯出是有某程度的策劃。本席亦須強調經濟理由並不可以作為犯法的借口。 8.在考慮了所有有關及包括辯方所提出的案例,及案中的所有情況之後,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刑期寬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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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