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石根

Case No.HCMA 20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0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800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姚石根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20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駕駛危險車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8(1) 條,處罰款8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身為在路上的輕型貨車(登記號碼JL2624)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貨車的左邊車門無論何時均不會對道路或公共或私人財產造成或相當可能造成損害,時間為09 年5 月2 日上午9 點20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的部分):

「7.   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天早上把他的私家車泊在左邊路旁,然後回辦事處。約在9時20分左右,有花店員走來通知他他的車倒後鏡跌了落地,他便出去見到車的的損毀後,便報警 ...。

8.   控方第二證人是售貨員,案發當時約九時二十分左右,他在楓樹街處站著面向洋松街,做花籃的時候,望到有架貨車由洋松街右轉入楓樹街,他見到該車車邊的雪櫃門在轉彎時張開了,彈到架私家車的倒後鐘,碰撞時發出『嘭』一聲,然後玻璃掉下變成碎片在地上。而該車泊在路邊第二行,距離控方第二證人前面約十呎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被撞的私家車就是CM1083,該貨車經過控方第二證人前面繼續行駛。... 見不到貨車車牌但見到貨車外面的公司名稱。

9.   控方第三證人是賣花的,舖在楓樹街九龍殯儀館馬路對面 ... 發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在行人路上花牌工作面向馬路,咪錶車位沒有車停泊;他聽到有『大油』聲,見到一架貨車經過馬路旁的私家車時,就聽到『嘭』一聲,他踏出一步便見到私家車的右邊倒後鏡跌在地上碎了,而貨車繼續行駛,他便追上前喝叫『喂』三聲,但貨車沒有理會便離去。他抄下車牌,和走去告訴私家車CM1083車主,車主是他的客人。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沒有親眼見到貨車撞到私家車倒後鏡的實際情況,但他直覺認為是該貨車 (即上訴人所駕駛的密斗貨車) 把私家車的右邊倒後鏡撞倒的。他不認識上訴人。」

辯方説法

4.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

「11. 上訴人作供稱,他當日送貨的,他到洋松街100號,送的是雜貨,祇須開尾門。冰粒包放在中門位置,不用開中門。而上訴人之後送貨開中門時,中門都是上扣的,而中門有三個閂或扣的,若打開,就連冰也跌了出來。上訴人認為控方三位證人是互相認識的。」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12. 本席謹記責任在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他是無罪。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被告沒有交通定罪記錄,本席按照Berrada案例指引,以被告犯罪傾向性較低及誠信較高作為考慮點。本席認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二、第三證人,他們都目睹事發經過,本席認為他倆都已經清楚交待他倆所見所聞的。控方第二證人見到上訴人的車的左邊車門打開了,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右邊倒後鏡,之後繼續駛離楓樹街。控方第三證人見到上訴人的貨車經過時聽到碰撞聲,該貨車駛過私家車後便見到地上有打碎的倒後鏡,他連隨喝叫上訴人的車,但並不成功。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目睹的經過,是一個連接的過程,他已清楚交待了他所見到的案發經過。

13. 就上訴人指出,控方三位證人互相認識,一口咬定是他,實有偏幫之嫌。但本席所聽的三位證人的口供,都很真實。再者,上訴人亦同意在案發不久便被知會案發一事與他有關。本席不認為三位證人是誣陷他。

14. 就上訴人說是他的車沒有任何損毀或沾上任何油漬;本席認為碰撞並不一定會留下損毀或痕跡。而倒後鏡是很脆弱的一部份,可以說很容易撞倒。而碰撞點可以是該左邊車門的下部份或甚至是向下的閂,也不一定留下痕跡。

15. 本席考慮所有證供,證物和陳詞,接受控方證人的證言,不接受上訴人所述,左邊車門沒有打開的說法;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上訴人當時駕駛著的車的左邊車門沒有關好以致把經過控方第一證人所泊在楓樹街的私家車CM1083右邊倒後鏡撞碎跌在地上,干犯了有關控罪,因此本席裁定傳票上的控罪成立。」

本上訴

6.自辯的上訴人在我席前提出了四點。

7.第一,他指涉案貨車左邊的雪櫃門沒有碰撞痕跡,是個疑點。

8.第二,他指控方第二、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利益關係,會偏幫後者。

9.第三,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其餘與他泊在同一直線上的車輛都沒有損毀,上訴人認爲不合理。

10.最後,上述雪櫃門的底部離地110 釐米,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的右側倒後鏡的頂部則離地104 釐米,所以雪櫃門就算真鬆開了也不會碰倒後者。

11.然而,上述第一點,裁判官早於他書面判詞的第14 段處理過,第二點則可見於第13 段(見上文第5段的兩段節錄)。至於第三點,這也沒有什麽奇怪,因爲門在碰到倒後鏡後可能會彈回,總之有足夠空間越過其他車輛的車身便不會構成任何損壞。最後,有關門和鏡的高度的資料,在一審時未有提出,在上訴時斷不能引用。不過,就算能引用,我也不覺得是什麽疑點,因爲兩者是否碰撞得上,不能單以兩者的離地高度來衡量。其他因素,例如地面是否夠平、貨車的車身是否有任何傾側等都有關係。

12.總括而言,我不認爲裁判官對實事的認定,有任何明顯出錯的地方,因此我也不能胡亂干預。

判決

13.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