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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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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即時入獄6 星期。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旺角海泓道32-33 號外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KF3346之的士,日期為08 年10 月11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六名證人,依次為兩名途人、兩名肇事的士的乘客及兩名在事後到達現場進行調查的警員。除了PW1因年邁,證供反覆,不被信納外,其餘各人(PW2至PW6)均被裁定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4. PW2作供說事發當日凌晨一時多她獨自在現場橫過馬路,當她完全橫過整條馬路並踏上行人路三四步時,她突然聽到身後的馬路傳來碰撞的聲音,她立即轉身向後望,看到有一輛的士斜斜的停在馬路上,她便知道有人被的士撞倒。PW2說當她行經安全島橫過第二段馬路時,行人過路燈是綠色,當她在馬路中間時,她有望到左方有一部的士在四十至五十米外以頗快的速度駛來,她說她本身也有駕車,約有十年駕駛經驗,她估計的士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PW2說碰撞前她並沒有留意後方有其他人正在過馬路。PW2說當晚天氣正常,交通流量稀疏,而碰撞前她完全聽不到剎車聲或响號聲。
5. 盤問時PW2同意在過馬路期間她沒有集中注意的士。她同意她對的士車速的估計只是粗略估計。她說碰撞後死者的位置是證物P6(13)顯示血跡的位置。
6. PW3是涉案的士的乘客,事發時他與女朋友,即PW4坐在後排,當時PW3坐在右邊乘客位。事發時他正與PW4傾談,突然的士剎車,剎車那一刻他看見有一個人站在的士前方,那人隨即被撞到,的士停下來之後,司機說撞到人,問他可否幫他作證,之後便報警。PW3說碰撞前他看見死者從馬路中間的安全島從右至左行出由右至左第二條黃線左右的位置便被撞到,被撞前的一刻男子好像望到的士而停下腳步。PW3說男子並非從安全島跑出來,他形容是急步。碰撞前的士並沒有响號,他亦感覺不到的士在剎車前有減速。
7. 盤問中PW3同意他第一眼看到死者時,死者在的士前方四至五呎,他同意剎車前的士一直以均速行駛,感覺並不快,當時的交通燈號是綠色。PW3說他本人沒有駕駛經驗。
8. PW4作供說事發時她坐在的士後座中間的位置,當她留意到死者時,的士已撞到了死者,碰撞前的士的車速並不特別快,但剎車前並沒有減速。死者被撞倒後,司機叫她看看燈號是綠色,之後司機致電報警,她下車看死者的情況,當時死者躺在的士車頭前十多呎外的地上。
9. PW5是事後到場調查本案的交通警員,他繪畫了證物P7及P8,其中P8是按比例繪畫的草圖。另外他亦拍攝了P6的相片,其中相片 (6)的士後輪後方有兩條清楚的剎車痕。PW5說他事後有向PW1調查,PW1說她聽到碰撞聲後轉身望到的士撞到一個人。
10. 盤問中PW5同意他向被告調查時,被告對他說意外前的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死者突然走出來,他立即剎車但仍撞到死者。
11. PW6是另一名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是應辯方要求被盤問,盤問中PW6同意他曾向PW1就事件經過作調查。PW6同意PW1曾向他表示當死者橫過馬路時,她沒有看到行人過路燈的顏色。」
辯方説法
4.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決與判刑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最關鍵的部分):
「17. 辯方陳詞指,被告在事發時的駕駛態度並沒有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法庭絕不同意。從相片及草圖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剎車的痕跡,剎車痕跡的起點正好是行人過路線的邊緣,顯示被告必定是到達行人過路線才開始緊急剎車,而右輪的剎車痕正好是在行人過路線從右至左第二條黃線,而車輛損毀是在右邊車頭及擋風玻璃右方,顯示的士撞擊死者時,死者必定是站在第二條黃線的範圍,這推論亦有PW3證供支持。
18. 根據P8,該段道路的闊度為4.3米。以此作基礎,加上P6 相片 5及6作出估計,死者被撞到的位置距離馬路中間的安全島保守估計也有4至5 呎。事發位置前的路段為一大段直路,事發當晚天氣良好,交通稀疏,亦有充足街燈照明。若被告駕駛至意外位置前有專注路面情況,他不可能看不到從安全島行出來的死者。即使接納PW3說法,即死者當時是急步橫過馬路,從安全島行出4至5 呎,再加上他望到的士再停下,至少也有兩至三秒的時間,但的士竟然踏進行人過路線範圍才緊急剎車及扭軚,顯示被告之前根本沒有專注在前方路面的情況。死者基本上是在路中心被撞到,法庭想不到在一段畢直及毫無阻礙的路段上,被告怎可能會完全看不到站在路中心的死者,或怎可能會在撞擊前一刻才懂剎車?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必定是,被告在意外前的數秒根本沒有專注路面情況。
19. 誠然,根據證供顯示,死者極可能是在行人路燈紅燈時橫過馬路,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便沒有不小心。作為駕駛者,時刻專注路面情況是基本要求。事發路段並非高速公路,而是兩邊均有商舖的地方,意外位置更是行人過路線,有行人不依交通燈過馬路並非稀有的事,尤其是在深夜,車流稀疏時份。駕駛者應知道這並非不可能發生的情況。若行人不小心,受傷的多是行人本身,但駕駛者不小心,卻極有可能令他人受傷,甚至失去生命。
20. 法庭認為,若被告是一名專注的駕駛者,當死者站在安全島時,被告便應該發覺他的存在。從相片可見,安全島四周完全沒有任何事件可阻礙視線。當被告直線駛向行人過路線時,必定完全沒有注意死者站在安全島,更沒有看到他從安全島行至路中心,否則被告必定有充足時間扭軚或剎車,避免碰撞。若被告能早一秒半秒注意到死者,只要能早點剎車或減速,一條生命便可能不會如此白白失去。法庭認為被告在事發時的駕駛態度是遠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法庭認為,被告被控不小心駕駛實屬非常幸運。
21.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此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6.判刑方面,裁判官是這樣說的(只節錄相關部分):
「23. 本案之中的確有證據顯示死者沒有遵守交通燈的指示,但如果被告能夠作出一個司機所被要求最基本的專注,他必定可以注意到死者正在馬路中心,他應該可以及時剎車或扭軚,即使未必能完全避免碰撞,但若被告能早一點剎車,或許只是半秒,甚至四分一秒,可能一條人命就可以被挽回。
24. 再者,本案的現場是一條筆直的道路,兩旁都是一些商店,而在非行人過路線的地方全部都有鐵欄圍住。當然,若有行人爬過鐵欄跑出馬路,對於任何駕駛者來說是很難預計的情況,但死者是在行人過路線被撞到,行人不遵從過馬路並非不能預計的情況,駕駛者即使未必能每一刻均全神貫注路面情況(法庭並不同意),但駕駛至行人過路線,即使燈號是綠色,亦應格外留神會否有不遵守燈號的行人橫過馬路,法庭認為這只是對駕駛者最基本的要求。
25. 考慮判刑前法庭有考慮過往的同類案例,我同意一般來說不小心駕駛的判刑一般只是判處罰款。我亦有考慮案例R v. Chau Tai [1990] 1 HKLR 341中,貝理大法官曾指出意外產生的後果可能與刑罰無關係(“The consequence of an accident may sometimes have little relevance to the penalty.”)。我專敬地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我認為若一些不小心的行為會引致嚴重及不能彌補後果是可以預見的,雖然犯案者未必故意造成嚴重後果,但在判刑時法庭仍應考慮那些可以輕易預見而不幸成為事實的嚴重後果。若一些不小心行為會對其他人造成不能彌補的傷害,我認為必須判處阻嚇刑罰以阻嚇其他駕駛者持類似的駕駛態度。此外,我亦同意案例HKSAR v. Sin Kit Sang, Unrep. HCMA1225/2005中,潘敏琦法官指上述R. v. Chau Tai 的意見與近年同類案件的判刑原則並不相符,法庭在判刑時不應忽略意外造成的嚴重後果。
26. 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定罪後法庭有給予被告機會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明顯被告沒有珍惜這個機會好好反省及向感化官表示他的悔意。被告堅持意外是無可避免,法庭絕不同意,法庭認為被告這個態度其實與法庭在審訊時候聽到被告的態度是一致的,被告是一個自私的人,他最先想到的就是如何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並非別人的生死。法庭的結論是被告毫無悔意,因此社會服務令絕不合適。
27. 被告是一名的士司機,有二十年的駕駛經驗,根據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被告首十多年的的士司機生涯的確是一個無懈可擊的的士司機。但從2004 年開始,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絕不能說是良好,數年間他便累積了多次交通定罪,而在2006 年被告更因為累積扣滿分而被停牌六個月,明顯被告沒有因為這一個情況而有所反省,被告在停牌期滿後,依然再有四次交通定罪。當然法庭理解上述定罪是較為輕微的交通傳票,但亦都顯示被告並非是一個駕駛態度非常良好的駕駛者。
28. 輕判請求時辯方指以被告二十多年職業司機生涯來說,被告的交通紀錄不算差。被告已婚,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育有兩名分別十七歲及二十一歲的子女,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本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有超速或違反其他交通規例,而證據亦顯示死者沒有遵守交通規則橫過馬路,辯方指本案在同類形案件中不算最惡劣,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
29. 法庭認為本案雖然並非最惡劣的不小心駕駛案件,但亦是一宗差劣的案件,若被告有超速或違反交通規則,相信被告必定會被控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我有考慮到不小心駕駛最高刑罰是監禁六個月,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法庭認為罰款不足以反映案件嚴重性,由於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法庭認為餘下的判刑選擇只有監禁,法庭以六星期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審訊後定罪因此沒有任何判刑折扣,法庭亦看不到有任何特殊理由應將刑期暫緩執行,因此法庭最終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六星期。」
針對定罪的上訴
7.針對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總括而言,他們認爲,裁判官指上訴人有足夠時間閃避卻因沒有注意路面而反應得太遲的結論是錯的。同時,裁判官也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指事件乃純屬意外的説法。
8.為支持他們的觀點,上訴方還特別申請了PW3作供時的錄音謄本。
9.我在小心審閲過PW3的證供及卷宗裡的各個事項後認爲,本案的定罪確實有欠安全穩妥。這是答辯方的陳詞所不能動搖的。理由如下。
10.除了行駛權利保持緘默的上訴人外,PW3是這次事件的唯一真正目擊者。其餘的人的證供若非不被接納亦只有間接的舉證價值,例如是指出當時的大約車速及燈號顔色等雙方沒有爭議的實事。如是者,裁判官斷案,有很大程度要依賴PW3的證供。如無特別理由,他亦很大程度受制於這個證供。這是第一點。
11.第二,PW3的證供,對上訴人絕對有利。例如,他證實,當時的交通燈「係綠色」、上訴人的車速「真係唔係好快」[1]、期間上訴人「冇開收音機、冇講電話」、撞到死者「前」亦有「刹車」和「扭軚」。此外,他說他第一眼看見死者時,死者剛以「急步」從所謂的安全島踏出,而且只需「一兩步」便到達了被撞的位置。
12.更甚者,根據PW3的另一描述,死者首次出現在他眼前的時候,與肇事的士的車頭只有「4至5 尺」的距離。這個描述的重要性在於,與上文第 11 段所轉載的細節加起來的話,人們所得出的景象,就是死者要待的士走得很近才突然衝出,而且因爲馬路的路面不闊而走了兩步便被撞上。
13.然而,死者首次出現時只距離的士「4至5 尺」這麽重要的一點,是裁判官在覆述過PW3的證供後所從來沒有再提起的。相反,他在分析本案時根本沒有把這個因素列入考慮之内,而且更在這個情況(即沒有考慮雙方距離的情況)下得出上訴人「至少也有兩至三秒」的迴避空間這個令人頗覺得有點脫離現實的結論(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18 段)。
14.同樣,裁判官指刹車痕跡始於行人過路線的一端(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17 段),意思明顯在暗示上訴人對路面缺乏專注,否則不會延誤到那個地步才開始把車刹停。不過,裁判官有這個想法,明顯也是出於他對死者距離的士只有「4至5 尺」的證供的忽略。因爲,若然他把這點也計算在内的話,遲刹車的事實反而會對上訴人有利,理由是與死者到最後關頭才突然衝出的講法吻合。
15.最後是第三點。這點與PW3的證供無關。反之,它是一審時一個既重要而雙方又沒有爭議的事實。那就是,死者被發現,血液内的含酒精量有每100 毫升226 毫克之高。如果以酒後駕駛的上限為例,就是超出法定標準數倍。
16.這個事實的重要性在於,本案沒有任何有關死者踏出安全島之前的證據,而我們又無法推斷他當時的行動是否正常。裁判官單指安全島四周完全沒有物件阻隔,上訴人沒有及時看到他是因爲缺乏專注(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20 段),因此也不全面。例如,假若死者是從逆向行車線那邊的行人路便開始衝出馬路的話,那麽上訴人在無遮無擋的環境下,是否應該及早察覺的問題,答案可能真的會對辯方不利。不過,假若死者是先站定於安全島上,然後才突然及違反常理地走出馬路的呢?我們的答案是否還會一樣呢?
17.如此這般的問題,裁判官都應好好考慮,而且在必要時把疑點的利益歸于上訴人。事實上,辯方律師在一審的最後陳詞亦提出了類似的疑問(上訴卷宗的70 頁F 至 H),可裁判官卻始終沒有處理。他以行人不依規矩過馬路常見、未及迴避就是駕駛者疏忽的單一思維來蓋過這個問題(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19 段),是不夠的。
1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針對判刑的上訴
19.上訴人的定罪既被推翻,他的判刑也自然跟著撤銷。
20.然而,我想指出,不小心駕駛這個罪行變化多端,其中有刻意犯險的個案,也可以沒有。在看不見逆向交通的彎路上超車,就是前者的一例。
21.在這個前提之下,按照速度限制及順著燈號指示通過肇事地點的上訴人,就算真的被裁定不小心駕駛,也不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刑罰。我認爲,這個刑罰會遠遠過重。這個結論,無論死者失去生命有多可惜、他的家人有多值得同情,也改變不了。這是我的判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事實上,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超過那個路段每小時50 公里的速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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