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智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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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另一項「駛越或橫過連續雙白線」的控罪,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上訴人被判即時監禁3 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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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9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90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30日 裁判日期:2007年5月3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另一項「駛越或橫過連續雙白線」的控罪,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上訴人被判即時監禁3 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同意的案情,詳見裁判陳述書。簡而言之,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撞倒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女途人,她在送院三天後情況惡化死亡。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重組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就上訴理由,作出以下回應:
判決 5.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 條:
6.裁判官在考慮上述條例第36(7)條是這樣説的:
7.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超速駕駛,但最後決定以「對被告人較有利的車速為出發點,即 70至80 公里。」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並非所有超速情況都會構成危險駕駛,亦不應要求駕駛者能預期所有突發事情,要視乎實際環境而定,包括上述法定考慮:就有關的地勢和環境而言,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預期會有行人步出公路,或者預期司機會因應情況盡量減速。他認為:
8.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目擊證人目睹事發前,上訴人在一段路面不再以連續雙白線分隔的直路時,越過對面行車線,行駛約100 米,超越三至四部車輛後,切回原來的行車線,以相同車速上斜。上訴人的私家車在落斜時,撞倒已到達馬路三分之一位置、正在橫過馬路的女死者前,上訴人的車並沒有亮起尾燈,上訴人撞倒死者後,繼續朝相反方向行車,並進入相反行車線,繼而進入自已行車線駛過170 米的巴士站停低。雖然上訴人大律師力陳導致死亡的唯一理由純粹是上訴人在本身合法的行車線上超速而已,不涉危險駕駛方式,然而,上訴人在肇事前的駕駛態度與意外的導致實有着唇齒相依、不能分割的因果關係,上訴人大律師把導致死亡的駕駛行為只定格為意外發生時 的超速駕駛,把上訴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棄之不顧,並不設實際,上訴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正正可顯示出意外因由。根據同意案情,上訴人在事發前逆線行駛,還要超越三至四部車輛後才肯罷休切回原來行車線,搖搖領前後,更以超標的車速繼續上斜落斜,明顯地其車速不低,才會令致他不能在安全距離看見行人横過馬路,不能及時煞掣,因他的車沒有亮起尾燈,上訴人在發生碰撞後進入相反行車線行駛,可見他瞥見行人過路一刹那根本距離太近,故其即時反應是扭右軚而並非煞掣以期避免碰撞的,這點與上訴人的求情指他曾嘗試向右扭軚以避免碰撞是一致的。而上訴人最後駛過170 米的巴士站才停低,其車速實可見一斑。本案的案情絕對可以支持危險駕駛的控罪。 9.本席現處理另一點。上訴人的大律師依據HKSAR v. Wang Jing Jun,CACC326/2005一案,指在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裁判官所提之求情理據,包括援引R. v. Chau Tai,HCMA960/1989一案,此案屬不小心駕駛之案例、及指出上訴人只是偶一不留神或判斷錯誤,事實上已披露了上訴人只是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之答辯,與上訴之所承認之控罪背道而馳,裁判官理應拒納上訴人認罪的答辯。 10.Bewley J在Chau Tai一案是這樣說的 :
11.由此可見ChauTai一案的主旨,乃在於指出意外之後果未必與判刑成正比。即「若被告人只是一剎那間的判斷上錯誤或不留神,而不是故意犯險或不負責任地駕駛,法庭應判處非監禁刑罰。」 12.大律師求情時援引不小心駕駛的案例及強調上訴人只是剎那間的判斷上錯誤或不留神,要求法庭格外開恩、不判以即時監禁刑罰,並不自動等同上訴人只承認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事實上在R. v. Boswell and Ors [1984] 3 AER 353一案中,英國上訴法庭處理魯莽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的前身)的判刑時,指出一時不慎(momentary inattention)和自私莽顧他人生命(selfish disregard for others)兩種類的駕駛方式,在量刑中有所區別。同一道理,危險駕駛明顯地亦有程度之分,當中亦包括比較輕微非自私莽顧他人生命的駕駛方式。大律師在求情中強調上訴人純屬判斷錯誤或不留神等,旨在說服裁判官,不要以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自私莽顧他人生命作量刑基礎,本席不認同大律師求情時的論句和上訴上承認的罪行不符,或暴露了控罪之答辯理由。 13.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 14.本席現處理判刑上訴。上訴人的大律師指本案發生日,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冼傑生,HCMA1225/2005之判刑指引尚未頒下,但裁判官在量刑時錯誤引用該案的判刑指引。 15.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没有量刑指引。冼傑生 一案亦不應被視作頒下了任何量刑指引。裁判官正確指出本席在冼傑生 一案中只是歸納和分析過往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和HKSAR v. Mok King Yin [2002] 2 HKLRD 76。在冼傑生 一案中本席說:
16.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明知在上述環境超速駕駛是有風險的仍然超速駕駛,是故意犯險或不負責任地駕駛」,屬自私莽顧他人生命而非一時不慎的駕駛方式,故須判上訴人即時監禁。 17.裁判官在決定刑期長短時,除參考了冼傑生 案,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李秋榮(譯音),CACC347/2005。該案的上訴人最終被改判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但由於該案牽涉不少死者,上訴庭認為5 個月即時監禁是適合的。事實上,在HKSAR v. Park Myung Hwa,HCMA156/2004一案中,該上訴人故意衝紅燈,導致兩人死亡,上訴庭認同3 個月為定罪後的刑期。本席在冼傑生 一案中駁回4 個月監禁之刑期上訴之餘,亦指出假如該案在本席席前審理,本席會判處更嚴竣的刑期。 18.裁判官在量刑時指:
無疑相比Park Myung Hwa一案案例,裁判官以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可能偏高,但裁判官除了給予上訴人三分一之認罪扣減後,還額外就其他求情因素包括其良好紀錄等等,予以一個月之扣減,實際等同給予了百分之五十的扣減,3 個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沒犯原則性錯誤,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轉聘謝若瑟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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