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東明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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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經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一項「非法入境」罪(控罪六)。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7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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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東明(第一被告人)、唐靜(第二被告人)、李岳(第三被告人)、  
  劉強(第四被告人)、孫洋(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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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

日期:

2010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Tommy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U P.T. Charl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Mr CHAN W.S. Raym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第五被告人
Mr NG K.C. Sim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莫玄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犯搶(Conspiracy to rob)(訴第四被告)
串謀犯搶劫罪(Conspiracy to commit robbery)(訴第一、 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至 [7]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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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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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

1.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經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一項「非法入境」罪(控罪六)。

案情撮要

2.2009年7月30日約凌晨1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邱小姐和劉小姐)在上水彩園邨彩玉樓附近散步。突然,第四被告人從後拍了邱小姐的肩膊一下,同時以一把約一呎長的刀指嚇她,並以帶有內地口音的粵語說:「打劫」,亦命令邱小姐:「唔好郁,俾晒啲錢我」。另一方面,劉小姐則趁機逃離現場。

3.第四被告人搶去邱小姐的手袋,並從手袋內的錢包中取去600元現金。在邱小姐的懇求下,第四被告人歸還了她手提電話、錢包、手袋,然後逃去無蹤。劉小姐在遠處目睹搶劫經過,致電報警。

4.同日約凌晨5時30分,警員8445在太子道西近露明道拘捕第四被告人。

5.同日早上,警方在義德道進行地氈式搜索,在義德道1-3號政府宿舍近正門大閘位置,撿獲兩把約一呎長的刀。

6.第四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中,經警誡後承認:

(i)  約於2009年7月29日,他與4名男子在深圳一網吧聚會。有人提出到香港搶劫,他們5人均贊成。第四被告人便花了人民幣18元買了兩把刀;

(ii)  他們5人游泳偷渡到香港;

(iii)  他們到達上水後因感到饑餓,便四處找尋金錢;

(iv)  第四被告人看見兩名女子,便取出一把刀,指嚇其中一位聲稱打劫。結果,從該女子的手袋中搶了600元;

(v)  該600元交由一名懂得粵語的人保管,並用來支付前往廟街之的士車資;及

(vi)  警方在義德道撿獲的兩把刀,就是第四被告人買來在香港使用的。第四被告人用了其中一把刀,來打劫上述女子。

7.於2009年8月3日,邱小姐和劉小姐參與由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程序。她們均認出第四被告人,就是於2009年7月30日凌晨搶劫邱小姐的劫匪。

求情及判刑

8.第四被告人聲稱,現年22歲。他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但涉及兩項罪行(「入屋犯法」和「非法入境」)。伍大律師求情時指,第四被告人自幼便父母雙亡,加上只有小四程度,在內地很難找到工作。關於控罪一,邱小姐沒有受傷,只是損失了600元現金。第四被告人亦應邱小姐要求,把其他物品交還給她,令邱小姐免卻報失、補領的麻煩。

9.關於「搶劫」罪,上級法院在MO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一案中,頒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一般持刀行劫的情況,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第四被告人單獨持刀指嚇邱小姐,搶去600元現金。邱小姐沒有受傷或遭綑綁。本席認為,5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由於第四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3年4個月(40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能把刑期進一步縮短。控罪一的判刑是3年4個月監禁。

10.至於「非法入境」罪,按照R v SO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一案的判刑指引,初犯者認罪後的判刑是15個月監禁。第四被告人是第二次干犯「非法入境」罪,本席認為,應把刑期調高,以收阻嚇之效。本席採用27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去三分一,刑期是18個月。除此之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控罪六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11.整體總刑期方面,上訴庭在HKSAR v LEE Kwai Wing CACC 56/2008一案中清楚表示,如果被告人非法進入香港後,干犯另一罪行,那麼「非法入境」罪的刑期,應與該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為兩項控罪是分開和獨立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年10個月(58個月)。

第一至第三和第五被告人

12.第一至第三和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再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一)。第五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他們全部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13.此外,他們每人也被控一項「非法入境」罪(分別是控罪三、四、五、七)。他們均於審訊開始前承認控罪。

14.關於再修訂的控罪一,4位被告人的定罪基礎是,他們在深圳達成協議,偷渡來港搶劫。當時,該協議的範圍(scope)很廣泛(general),並不涉及如何搶劫或搶劫誰人等細節。他們當然亦不知道,邱小姐是誰或將會在香港遇見她。本席接受,有證據顯示,行劫邱小姐的只有一人,而4位被告人均在其錄影會面中表示,當有人提議向邱小姐下手時,每人均向其他同伴明確表示,不會參與。

15.4位被告人均聲稱,不超過22歲。由於他們並非本港居民,因此沒法證實他們的年齡,甚至真實姓名。除第五被告人外,其餘3位均沒有刑事紀錄。

16.關於「串謀搶劫」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他們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因此,每人的刑期是3年。

17.至於「非法入境」罪,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屬初犯,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2.5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15個月。第五被告人是第二次干犯同樣罪行,量刑基準應調高至27個月。減去三分一後,刑期是18個月。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分別就控罪三、四、五的判刑均是15個月監禁。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七則是18個月監禁。

18.關於控罪二,只針對第五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擺動手腳的目的,是不讓警員拘捕他,他未必刻意要令警員受傷的。因此,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由於他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所以刑期是3個月。

19.整體總刑期方面,基於LEE Kwai Wing 一案的判決,本席下令,4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期,均須分期執行。

20.總結:

(i)  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和三的判刑,分別是3年和15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3個月(51個月)。

(ii)  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和四,判刑同上,總刑期是4年3個月(51個月)。

(iii)  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一和五,判刑同上,總刑期是4年3個月(51個月)。

(iv)  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一、二、七的判刑,分別是3年、3個月、18個月監禁。3項控刑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9個月(57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