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東明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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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經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一項「非法入境」罪(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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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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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第四被告人 1.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經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一項「非法入境」罪(控罪六)。 案情撮要 2.2009年7月30日約凌晨1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邱小姐和劉小姐)在上水彩園邨彩玉樓附近散步。突然,第四被告人從後拍了邱小姐的肩膊一下,同時以一把約一呎長的刀指嚇她,並以帶有內地口音的粵語說:「打劫」,亦命令邱小姐:「唔好郁,俾晒啲錢我」。另一方面,劉小姐則趁機逃離現場。 3.第四被告人搶去邱小姐的手袋,並從手袋內的錢包中取去600元現金。在邱小姐的懇求下,第四被告人歸還了她手提電話、錢包、手袋,然後逃去無蹤。劉小姐在遠處目睹搶劫經過,致電報警。 4.同日約凌晨5時30分,警員8445在太子道西近露明道拘捕第四被告人。 5.同日早上,警方在義德道進行地氈式搜索,在義德道1-3號政府宿舍近正門大閘位置,撿獲兩把約一呎長的刀。 6.第四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中,經警誡後承認:
7.於2009年8月3日,邱小姐和劉小姐參與由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程序。她們均認出第四被告人,就是於2009年7月30日凌晨搶劫邱小姐的劫匪。 求情及判刑 8.第四被告人聲稱,現年22歲。他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但涉及兩項罪行(「入屋犯法」和「非法入境」)。伍大律師求情時指,第四被告人自幼便父母雙亡,加上只有小四程度,在內地很難找到工作。關於控罪一,邱小姐沒有受傷,只是損失了600元現金。第四被告人亦應邱小姐要求,把其他物品交還給她,令邱小姐免卻報失、補領的麻煩。 9.關於「搶劫」罪,上級法院在MO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一案中,頒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一般持刀行劫的情況,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第四被告人單獨持刀指嚇邱小姐,搶去600元現金。邱小姐沒有受傷或遭綑綁。本席認為,5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由於第四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3年4個月(40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能把刑期進一步縮短。控罪一的判刑是3年4個月監禁。 10.至於「非法入境」罪,按照R v SO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一案的判刑指引,初犯者認罪後的判刑是15個月監禁。第四被告人是第二次干犯「非法入境」罪,本席認為,應把刑期調高,以收阻嚇之效。本席採用27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去三分一,刑期是18個月。除此之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控罪六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11.整體總刑期方面,上訴庭在HKSAR v LEE Kwai Wing CACC 56/2008一案中清楚表示,如果被告人非法進入香港後,干犯另一罪行,那麼「非法入境」罪的刑期,應與該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為兩項控罪是分開和獨立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年10個月(58個月)。 第一至第三和第五被告人 12.第一至第三和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再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一)。第五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他們全部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13.此外,他們每人也被控一項「非法入境」罪(分別是控罪三、四、五、七)。他們均於審訊開始前承認控罪。 14.關於再修訂的控罪一,4位被告人的定罪基礎是,他們在深圳達成協議,偷渡來港搶劫。當時,該協議的範圍(scope)很廣泛(general),並不涉及如何搶劫或搶劫誰人等細節。他們當然亦不知道,邱小姐是誰或將會在香港遇見她。本席接受,有證據顯示,行劫邱小姐的只有一人,而4位被告人均在其錄影會面中表示,當有人提議向邱小姐下手時,每人均向其他同伴明確表示,不會參與。 15.4位被告人均聲稱,不超過22歲。由於他們並非本港居民,因此沒法證實他們的年齡,甚至真實姓名。除第五被告人外,其餘3位均沒有刑事紀錄。 16.關於「串謀搶劫」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他們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因此,每人的刑期是3年。 17.至於「非法入境」罪,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屬初犯,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2.5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15個月。第五被告人是第二次干犯同樣罪行,量刑基準應調高至27個月。減去三分一後,刑期是18個月。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分別就控罪三、四、五的判刑均是15個月監禁。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七則是18個月監禁。 18.關於控罪二,只針對第五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擺動手腳的目的,是不讓警員拘捕他,他未必刻意要令警員受傷的。因此,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由於他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所以刑期是3個月。 19.整體總刑期方面,基於LEE Kwai Wing 一案的判決,本席下令,4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期,均須分期執行。 20.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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