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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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65/2019[2020] HKDC 1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5/2019

[2020] HKDC 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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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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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1月22日下午4時17分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串謀搶劫 (Conspiracy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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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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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

2.2019年5月20日下午約1時30分, 譚瑞榮先生帶著一個旅行袋來到九龍馬頭涌道86-88號中南大廈地下C3號舖「寶興號」找換店的門外。突然間, 3名戴著口罩、鴨舌帽及手套的身份不詳男子出現。他們從後推譚先生, 其中一人手持牛肉刀, 其餘兩人搶走譚先生的旅行袋, 所有人然後乘坐一輛掛上虛假車牌的汽車離開。事發期間, 另外兩名戴口罩男子站在馬頭涌道和木廠街交界相信在替搶匪「睇水」。

3.寶興號的閉路電視攝錄下搶劫過程。寶興號店主江先生亦向警方報案。

4.譚先生在事件中受傷, 包括右太陽穴頭皮部位觸痛、左上臂及手肘部位擦傷, 和右邊臀部觸痛。臨床診斷為多處軟組織受傷及頭部左前部位損傷。

5.同日下午約5時15分, 被告的父親報警, 說他的兒子(即被告)被一班男子脅持。警方後來找到被告。在警方調查下, 被告於警誡下承認, 他與「呀沖」策劃在土瓜灣的找換店「老笠」。

6.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1) 被告在網上認識「呀沖」。他們曾經一起到內地旅行, 但被告不知道「呀沖」的全名。

(2) 2019年5月19日, 「呀沖」透過微信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籌劃搶劫。「呀沖」告知被告, 一名男子將會在翌日帶著一個裝有港幣250萬元的袋前往一間在土瓜灣的找換店。「呀沖」會將贓款的40%分給被告。

(3) 被告找朋友「飛諜」幫助安排人手進行搶劫。被告會收起港幣20萬元, 餘下的款項分給「飛諜」及「飛諜」安排的人。「飛諜」告訴被告, 他安排了4個人、一些刀及一輛車, 及這些人會帶刀。

(4) 2019年5月20日約中午12時, 被告與「飛諜」一同在一間賓館內。「呀沖」向被告發送目標男子的描述及衣著。當目標男子到達目標地點時, 「呀沖」發訊息叫被告採取行動。被告隨即通知「飛諜」。「飛諜」跟著指使他派出去的男子採取行動。

7.警方檢走被告的流動電話為證物, 在電話內發現被告與「呀沖」之間的微信文字和語音訊息。根據這些訊息, 他們在2019年5月19日至5月20日期間討論搶劫的方法、時間、地點及涉及的金額。「呀沖」亦向被告發送一張寶興號的相片。

8.被告在案發時與「飛諜」和「呀沖」及其它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搶劫。

犯罪紀錄

9.被告有兩次被判刑的紀錄共涉及5項控罪。2010年12月, 被告因為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和一項普通襲擊罪, 被判處感化令12個月。2014年5月30日, 被告再因為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140小時。換言之, 被告沒有干犯搶劫罪或串謀搶劫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30歲, 於1989年10月21日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 其後任職送貨員, 月入港幣約10,000元。被告未婚, 與父母同住在父親透過銀行按揭購買的物業, 現時父親仍須每月還款港幣17,000至19,000元。被告的父親現年61歲, 任職電梯技工, 月入約港幣16,000元。母親現年58歲, 任職侍應, 也是月入約港幣16,000元。被告還有一名家姐, 現年33歲, 已婚及不再與父母同住。被告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給父母作為家用。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提出, 被告只是為了患有肝癌的父親籌措醫藥費用才干犯本案。大律師說, 在案發前的兩、三年, 被告的父親確診患有肝癌, 並且於數個月後接受手術切除部份肝臟, 但仍然需要持續地每天服用標靶藥來控制和降低癌指數, 所需費用不菲。據被告所知, 父親每月購買標靶藥一次, 每次買藥的費用不同, 大約是港幣15,000至18,000元之間。因此, 供樓和買藥便將被告父母的收入全部用盡, 全家人只靠被告的收入過活。由於藥費高昂, 被告的父親在本案發生前約半年便被逼停藥。在這種情況下, 當呀沖要求被告安排搶劫時, 被告同意參加, 目的只是為了獲得金錢來買藥替父親治病。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父親的醫療報告、身體電子掃描的影像和購買標靶藥的單據。

12.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被告自己一個人不能成事, 所以才找來飛諜幫忙, 安排人手進行搶劫。辯方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有份參與的串謀已經實質進行, 但是, 被告沒有在搶劫現場親自下手, 而且, 被告的一伙人根本沒有搶走任何金錢, 因為根據被告的說法, 譚先生被搶走的旅行袋內只有一本字典卻沒有任何金錢。辯方大律師更指出, 在搶劫發生後, 被告從報章看見受害人的相片, 認出譚先生就是「呀沖」。

13.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被告在案件首次於區域法院提訊時經已表明會承認控罪, 因此, 法庭應該給予被告減刑三份之一。

14.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由被告和他的父母及中學老師撰寫的4封求情信。

判刑理由

15.搶劫及串謀搶劫都是性質嚴重的罪行; 而且, 就著本案而言, 被告參與的串謀搶劫更涉及特別嚴重的情節。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他和「呀沖」、「飛諜」及其他人串謀, 目標是搶劫巨額的港幣250萬元; 而且, 他們的串謀包含詳盡的細節。目標受害人的資料全部由「呀沖」提供。「呀沖」不單提供目標受害人將會在2019年5月20日帶著巨額款項前往土瓜灣一間找換店匯款的消息, 他還在案發日當目標受害人出現時, 提供目標受害人的描述和衣著讓等候受害人出現的匪徒向他落手。被告則接受「呀沖」的建議策劃這次搶劫, 並找來「飛諜」幫忙, 由「飛諜」安排4名搶匪落手搶劫, 而這些人會帶刀; 「飛諜」亦安排了一輛掛上虛假車牌的黑色汽車讓這班人搶劫後可以即時乘車帶著搶劫的得益離開現場。由於被告在搶劫發生前已經從「飛諜」口中得知這些安排, 所以他明顯是同意和接納「飛諜」的安排, 否則他不會願意承諾從「呀沖」同意分給他的港幣100萬元(即目標款項港幣250萬元的40%)中只會收起港幣20萬元, 而將餘額的港幣80萬元分給「飛諜」和「飛諜」安排的人。除此之外, 另外一項嚴重的情節當然是這次串謀已經實質地執行。再者, 雖然被告沒有親自在寶興號外落手搶劫, 但是, 他和「飛諜」在一間賓館內操控著搶劫的進行, 並且將「呀沖」提供的目標受害人的描述發放給在現場埋伏的搶匪, 並且指示這些搶匪行動。在搶劫發生時, 在現場參與的匪徒更是多達6人, 包括3名向目標受害人落手搶劫的人(而其中一人手持牛肉刀)、兩名負責「睇水」的人, 和駕駛逃走汽車的人。再者, 目標受害人在事件中遭受一些身體傷害, 雖然他的受傷程度是輕微。

16.由於被告參與的串謀搶劫經已實質發生, 因此, 本席可以參考有關搶劫罪的判刑指引作為本案的量刑準則。搶劫罪量刑準則的經典判例是茆廣生訴女皇[1]。在該案中, 上訴法庭作出以下的建議:「普通持械搶劫案的被告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 並且將它向受害人展示, 一般判刑應是5年。如被告犯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和商用處所, 及該等處所的公共地方, 例如升降機、樓梯等), 本庭建議適當的判刑是6年。如被告對受害人施以暴力, 包括綑綁對方, 本庭建議考慮判刑7年。如果還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上述建議的判刑應該增加。下列清單並非全面徹底, 但加重處罰因素包括在晚上入侵私人居所、超過一名人士出現在進行搶劫的團伙中、恐嚇受害人、虐待老人家或兒童, 及干犯多項相同性質的罪行。」

17.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提及茆廣生案的判刑指引, 並且指出監禁5年的量刑起點可以因應案情向上或向下調整。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家熊[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東明及另外4人[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斌[4],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錦成和陳莎莎[5]等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給本席參考。

18.本席不打算對上述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作出詳細分析, 因為這些判例對本席的幫助不多, 因為這些案件相對於本案有著不相同的重要情節, 犯案人的個人因素及求情理由亦有要項性差別。

19.在本案中, 3名搶匪從後搶走譚先生的旅行袋時, 其中一人手持牛肉刀, 即使用刀弄傷目標受害人不是搶劫計劃的一部份, 但是展示牛肉刀的目的明顯是讓目標受害人見到刀時會因為害怕而就範。單是這些情節, 茆廣生案建議的監禁5年判刑指引必然適用於本案。除此之外, 本案有著多項嚴重的情節。第一、整個搶劫計劃和行動總數涉及9個人, 包括「呀沖」、「飛諜」、「飛諜」招攬的6個人和被告, 他們各自在罪行中扮演不同的角色, 並且有組織和有紀律地執行這個搶劫計劃。第二、串謀的目的是搶劫港幣250萬元的巨額款項。第三、這次搶劫於光天化日下在大街大巷進行, 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第四、使用掛有虛假車牌的車輛作為逃走及運走犯罪得益的工具。第五、目標受害人遭受身體傷害, 雖則傷害程度輕微。基於這些情節,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年半(或66個月)。

20.但是, 本席必須考慮其他有可能影響量刑起點的因素。本席不可以忽略, 根據被告的說法, 譚先生的旅行袋內只有一本字典, 沒有任何金錢。辯方大律師強調不單被告及他的同黨沒有得益, 譚先生亦沒有任何金錢損失。

21.本席從控辯雙方的陳詞得知, 在搶劫發生後, 譚先生向到場的警員聲稱, 被搶走的旅行袋內有港幣178萬元。當被告被帶上裁判法院時, 控罪的罪行詳情亦指稱, 被告與其他人串謀搶劫譚先生港幣178萬元。但是, 當控方申請將案件轉介區域法院之前, 控方申請修改罪行詳情, 而最觸目的修改是將「港幣178萬元」刪去。辯方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 控方現時擬定的案情撮要亦沒有提出譚先生的袋內有港幣178萬元。反之, 案情撮要對譚先生的袋內有多少錢隻字不提, 譚先生更加不是控方證人列表上的證人。換言之, 控方根本不打算傳召譚先生證明他的損失。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警方在搶劫發生後不久便成功拘捕被告, 原因是在搶劫發生後, 落手搶劫的人發現譚先生的旅行袋內沒有任何金錢, 他們隨即要求被告和「飛諜」與他們見面及作出交待; 被告跟著與這班被告相信是搶劫譚先生的人見面。這班人要求被告賠償港幣70至100萬元, 並且恐嚇被告若不遵從便會對他不利。由於被告無力賠償, 故此藉詞籌錢致電給他的父親, 期間暗示父親報警, 然後藉詞他的父親會替他先付港幣20萬元, 帶這班人共有6名人士乘坐兩部汽車到他的住所樓下, 導致警方可以拘捕所有人; 被告亦在警方調查下將整件事和盤托出, 及表示願意指證這批人。

22.在譚先生被搶劫的同一日, 被告透過父親報警導致他及與他一起的6名男子被警方拘捕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同樣地, 被告在接受調查期間向警方披露上述的事實版本也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事實上, 控方代表大律師向本席表明, 控方不爭議譚先生被搶走的旅行袋內只有一本字典及沒有金錢的說法。

23.基於上述的情節, 本席在判刑時必須以譚先生的旅行袋內沒有任何金錢作為事實基準。本席認為, 單是這一點, 這對於刑期長短的釐定不一定有重大的影響。但是, 這一點帶出了另一個必須關注的情節, 這就是為甚麼譚先生向警方聲稱, 他的旅行袋內有港幣178萬元。

24.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後來從報章刊登的相片看見受害人譚先生的樣貌, 發覺譚先生就是「呀沖」。被告隨即告訴警方他的發現。

25.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的指稱是真實,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呀沖」要求被告策劃搶劫自己。

26.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基於被告的指稱, 警方拘捕譚先生, 罪名是以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根據控方大律師的陳述, 譚先生在接受調查期間保持緘默。除此之外, 譚先生亦拒絕作出證人口供, 證明他被人搶去的旅行袋內有現金港幣178萬元。

27.控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為了查證被告的說法是否屬實, 警方後來安排譚先生出席列隊認人程序讓被告辨認他所說的「呀沖」。在該次認人中, 譚先生和戲子都是戴上浴帽, 被告最終未能作出辨認。由於被告未能認出「呀沖」或譚先生, 控方認為被告指稱「呀沖」就是譚先生及「呀沖」要求被告策劃搶劫自己的說法不可信。

28.辯方大律師則向本席說, 在該次認人中, 雖然被告可以看見被他辨認的人的眼耳口鼻, 但他不能夠清楚看見每一個人的容貌。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認人時只是向認人程序主持人說他「認唔到」, 而不是說「呀沖」並不是在認人列隊中。

29.在聆聽控辯雙方的陳詞後, 本席提出, 假若被告提出的事實版本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被告是否對控罪有抗辯理由。本席因此押後判刑聆訊一段時間, 好讓控辯雙方作出進一步法理原則的研究和對被告是否有罪作出進一步考慮。

30.在聆訊恢復時, 辯方大律師指出,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訂明: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 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 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 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 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強調後加)

31.辯方大律師認為, 從上述條文可見, 被告是否有罪取決於協議本身的內容; 而且, 當該協議如果落實時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干犯協議的罪行, 這個人便是串謀有罪, 參與協議的其他人是否有罪對這個人是否有罪沒有關係。辯方大律師指出, 本案中的協議是搶劫一名手持旅行袋的人士, 不是搶劫「呀沖」, 在被告參與這項協議並有意圖落實協議的犯罪行為時, 被告就是串謀有罪, 「呀沖」的情況與被告沒有直接關係。大律師強調, 「呀沖」是持有旅行袋的人只是在協議後才發生的事。辯方大律師引用R v Anderson[6]來支持他的陳詞。

32.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顯然是建基於上述的第159A(1)(a)條。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 根據「呀沖」和被告的協議, 及/或在被告招攬「飛諜」導致「飛諜」及「飛諜」安排的人加入被告和「呀沖」的協議後, 表面上, 他們同意以武力或恐嚇使用武力去偷竊財物, 而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對「盜竊」的定義, 被偷走的財物必須是屬於另一人的財物。因此, 假若「呀沖」就是譚先生, 及「呀沖」與被告及其他人協議的搶劫對象就是他自己本人時, 本席認為, 在法理上, 被告及其他人不可能干犯搶劫或串謀搶劫罪, 因為即使他們在落手時仍然不知道目標受害人就是「呀沖」本人, 他們仍然只是串謀搶走及後來搶走事實上得到「呀沖」同意並且由「呀沖」促使他們搶走的財物。本席認為, 在物主同意的情況下拿走物主的東西, 這絕對不可能構成盜竊或搶劫罪; 因此, 他們的協議即使落實也不可能令到協議的任何一方犯罪。

33.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況符合上述第159A(1)(b)條的訂明。假若上述令到被告及其他人不可能干犯搶劫罪的事實不存在(即「呀沖」沒有質實上同意並促使被告及其他人搶劫他的財物), 被告與其他人的協議一旦落實便必然會干犯搶劫罪。因此, 本席接納被告的認罪答辯是恰當。不過, 假若被告指稱的事實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這一點會構成減刑因素, 因為所有判刑必須根據罪行的嚴重性(culpability)和罪行產生的傷害(harm)作出量度。當「呀沖」同意並促使被告及其他人搶劫他自己時, 被告的罪行沒有對「呀沖」帶來傷害, 但被告仍然對社會安寧帶來實質的傷害。在法治的社會, 法庭不會容許任何人串謀干犯任何罪行, 更遑論是嚴重的搶劫罪。

34.換言之, 譚先生是否「呀沖」是重要的判刑事實基準。本席曾經向控辯雙方詢問, 是否需要進行「鈕頓聆訊」來查證這一點。控辯雙方均認為沒有需要。

35.就著這個議題, 雖然控辯雙方均沒有提出證供, 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是有可能真實, 原因是, 假若譚先生被人搶走的旅行袋內真的是有港幣178萬元, 本席不相信搶匪會脅持被告要求賠償, 導致被告要求父親報警並將策劃搶劫一事向警方披露。再者, 根據控方大律師的陳述, 譚先生不願意作出書面證人口供說明他的旅行袋內有港幣178萬元。本席認為, 假若譚先生真的是受害人, 他不願意作供的態度是不合常理。除此之外, 當控方也不爭議譚先生的旅行袋內沒有金錢時, 本席自然會考慮為甚麼譚先生會向到場處理劫案的警員訛稱袋內有港幣178萬元。本席直至現在一刻仍見不到任何一個可信及滿意的解釋。

36.無論如何, 控方大律師向本席說明, 控方不接納但亦不能反駁被告的說法。控方更進一步說明, 即使法庭接納譚先生就是「呀沖」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 控方也不會提出異議。

37.基於以上的分析和控方的態度, 本席判刑時所根據的事實基準會是包括「呀沖」就是譚先生, 及「呀沖」同意及促使被告及其他人搶劫他自己。

38.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裁定, 原本恰當的監禁5年半量刑起點可以降低。在考慮了所有案件情節包括被告參與串謀, 並且在執行串謀時糾黨包括他本人在內共9人意圖持刀搶劫港幣250萬元,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或54個月)。

39.由於被告沒有搶劫或串謀搶劫罪的前科, 本席不打算基於被告的案底將他的量刑起點提高。

40.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聲稱為了得到金錢替父親購買治療癌病的標靶藥才犯案。即使這是事實, 在嚴重的糾黨持刀的搶劫案件中, 這一點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4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和每封求情信的內容。本席認為,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坦白認罪。被告因此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4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1981] HKLR 610, at 611, Letter E – G.

[2] DCCC739/2009

[3] DCCC1070/2009

[4] DCCC297/2018; [2018] HKDC 1276

[5] DCCC746/2017; [2019] HKDC 979

[6] (1985) 81 Cr App R 25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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