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德榮 訴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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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1/2010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61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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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0年5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26日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 3月 1日,張德榮先生 (“申請人”) 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他挑戰立法會於2009 年12月9日處理兩項議案(motion)的做法。兩項議案都是有關譴責甘乃威議員的事宜,第一項是由劉健儀議員動議的議案,第二項是由謝偉俊議員動議的議案,兩項議案的內容與及處理的做法,本庭稍後會陳述與及討論。 2.2010 年3月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拒絕批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理由載於判決理由書。理由顯示,朱法官是認為申請未能符合司法覆核的驗證標準。看來朱法官未有考慮另外一點,即申請人與申請所關乎的事宜是否有充分的利害關係,以符合《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K(3)條的要求。 3.2010 年3月18日,申請人就朱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有關譴責立法會議員的規定 4.本庭首先列出有關譴責立法會議員的相關規定。
2009年12月9日 5.根據立法會的紀錄,於2009年12月9日,
6.申請人認為以上立法會的做法是違反《基本法》第79 (7)條,因此他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人提供了多份書面陳述。本庭向申請人查詢其法律見解時,申請人亦有口頭補充,解釋他的立場。 申請人的見解 7.基本上,申請人認為凡有議員動議一項“譴責議員” 的議案時,立法會便應該立刻讓議員發言辯論,繼而就該“譴責議員” 的議案,作出表決。申請人認為這樣做,才符合《基本法》第79(7)條。 討論 8.《基本法》第79 (7)條並沒有述明“譴責議員” 的議案必須由議員即時辯論及表決。《基本法》第75條述明,在沒有抵觸《基本法》的大前題下,立法會是可以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 9.“譴責議員” 的議案是可以有很嚴重的後果,因為如果獲得通過的話,議員是會喪失資格。所以立法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時,認為需要有雙重的 “過濾” 機制,在沒有抵觸《基本法》的大前題下,不是違憲的。 10.第一重的“過濾”機制,是“另有命令”的議案。申請人並不是挑戰“另有命令”的議案所需的票份,他只是認為根本不應有“另有命令”的議案這個機制。但本庭看不到立法會制定這個機制,刪除一項沒有具體支持的“譴責議員”議案,怎可說是與《基本法》第79(7)條有抵觸。第79(7)條的重點,是把通過“譴責議員” 的議案所需的票數,提升至2/3多數票。無疑,這是因為“譴責議員” 的議案,一經通過後,是會有很嚴重的後果,所以必須謹慎處理。以“另有命令”的議案這個機制,刪除一項沒有具體支持的“譴責議員”議案,是源於同樣謹慎處理“譴責議員”議案的宗旨。 11.第二重的“過濾”機制,是交給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申請人陳詞時說,他現時並不是說,交給調查委員會這個行動是違憲的。無論如何,本庭亦看不到立法會制定這個機制,怎可說是與《基本法》第79(7)條有抵觸。調查委員會只是就有關的事實,進行調查後,向立法會報告。立法會收到報告後,便可進行辯論,討論有關議員的行為,是否不檢,繼而表決。屆時,如果表決的結果符合《基本法》第79(7) 所述的票數,“譴責議員” 的議案便會獲得通過。 12.現在順帶一提,有關申請人對立法會的紀錄內, “予以通過” 這個詞語的理解。根據立法會紀錄,主席宣佈 “我現在向各位提出的待議議題是 : 劉健儀議員動議的議案,予以通過”。申請人的理解是主席正在宣佈劉議員動議的議案,即將可以進行表決。本庭不同意申請人這個理解。本庭認為正確的理解是,“予以通過” 這個詞語只是待議議題的一部份,如英文詞語“that the motion moved by Hon Member Miriam Lau be passed” 。這並不顯示即將可以進行表決。 命令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申請未能符合司法覆核的驗證標準,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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