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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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由於分判商未有出庭作供,講 解他們與「快達營造」之間的運作與協議內容,本席在判决中裁定三名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餘下共有9項控罪,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項控罪。由於本席未能確定第二被告在第十一項控罪發生時確是身在香港,對於第十一控罪,疑點利益歸第二被告。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對於第三項至第十一項,9項串謀詐騙罪,罪成;而第二被告則對第一至第十項串謀詐騙,8項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CACC84/2010 日期: 2011年4月12日<br>
Case No.DCCC 67/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年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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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戴志偉  
第二被告 吳蔭樞  
第三被告 陳海立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10年3月1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大律師,由郭匡義律師行代聘,代表第一被告
鄧漢標大律師及祈嘉敏大律師,由郭匡義律師行代聘,代表第二被告
馮振華大律師,由譚潘葉律師行代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判刑理由書

1.三名被告經審訊被裁定多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2.有關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由於分判商未有出庭作供,講 解他們與「快達營造」之間的運作與協議內容,本席在判决中裁定三名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餘下共有9項控罪,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項控罪。由於本席未能確定第二被告在第十一項控罪發生時確是身在香港,對於第十一控罪,疑點利益歸第二被告。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對於第三項至第十一項,9項串謀詐騙罪,罪成;而第二被告則對第一至第十項串謀詐騙,8項罪名成立。

3.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快達營造」的董事,而第三被告是「快達集團」的財務總監。第一被告雖然全權負責「快達營造」的運作,他只能在獲得第二被告的認同才能動用集團公司的銀行透支額。第三被告是監管集團公司的賬項運作,以確保集團內三所公司的透支平衡。

4.本案第三項控罪至第十項控罪發生於2003年11月至2007年3月,為時3½年。第十一項控罪發生於2002年6月至2007年3月,即第三項控罪至第十一項控罪為時4年9個月。

5.案中第三項控罪至第十一項控罪涉案款項約九百多萬元。

6.案中並無證供指出誰是上述使用虛假文書訛騙銀行的策劃者。姑勿論誰是案中策劃者,以不當發票及收據獲取銀行借貸的運作,在「快達營造」的運作已是行之已久的公司運作。

7.辯方律師指銀行無虧損,且「快達集團」有足夠資金以支付銀行的貸款。縱觀法院過往的處理案件,類同案件不乏其數。在2008年的朱偉新案中(CACC-311/2006)上訴法院列出不少過往未有替銀行帶來金錢損失的案件。過往判罸的量刑起點多為4½年至5年。在Kwong Shing Cheong Stephen CCC-555/2002案中上訴法院指3年量刑起點實為過輕。

8.第二被告代表律師提供的Dominic DCCC-1068/ 2007案件與本宗案情不相若。

9.被告們的行為削弱香港銀行體系的穩固性。如香港商人均採用被告們的心態,隱暪銀行有關申請的真實情況,把個人的營商風險轉嫁銀行體系,則最終銀行未必能承擔所未能預見的風險。最終受損者當是香港整體經濟的利益。

10.一如大部份的商業罪案犯事者,三名被告家庭背景良好,對家人關懷備至,偶爾對社會公益有贊助,他們郤漠視社會經濟公眾利益的大前題。

11.過往判罸案件多為4年至6年不等。本案為時不短,約3至4年。相對「快達集團」全年生意量,被告們以虛假文書借貸款額未必是一項顯著的數字。部份借貸亦可算是用以支付分判商的物料費。因應數額,案發時日的長短,本席接納較低的3½年量刑起點。

12.省去控罪十一,第二被告的犯事時間較短。但第二被告是公司的主事,他與第一被告的刑責應相約。考慮第二被告是初犯,對社會公益亦算有貢獻,本席准予6個月減刑,判監3年。

13.第一被告雖有一次過往犯事記錄,但該罪行與本案性質不同。第一被告的同事與家人均指第一被告為人勤奮努力,但法院應對公眾利益負責,不能因被告勤奮態度而漠視公眾利益的重要性。基於第一被告過往的良好家庭背景,本席准予2個月減刑,判監3年4個月。

14.根據證供第三被告在事發後期已不再願冒風險簽署「營造」的借貸申請,但第三被告如常把虛假文書及不實的申請書下放會計經理及會計員工,令會計員工如常以虛假文書向銀行申請借貸。

15.第三被告的行為令公司的會計職員均相信第二被告認同他們可以虛假文書向銀行申請借貸。

16.第三被告是集團的財務總監。他對銀行體系及其運作最為清楚。第三被告雖曾與第二被告商討有關上述運作的風險,第三被告並無退出他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以虛假文書向銀行借款的運作模式。

17.由於第三被告已考慮不再參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以虛假文書向銀行借貸的運作,本席接納較低的2½年量刑起點。

18.第三被告無過往犯事記錄,本席准予4個月減刑。基於罪行性質,第三被告的個人認知及他未能悔過,採用社會服務令以代替其監禁刑期實為不妥。第三被告判監2年2個月。

19.上述每項控罪判罸刑期同期執行。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CACC84/2010 日期: 2011年4月12日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CACC84/2010 日期: 20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