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豪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0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年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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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梁健豪  
第二被告 周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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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10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陳律師行代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 – (3) 盜竊罪(Theft)

判刑理由書 (第一被告)

1.本案是一件破壞誠信監守自盜的案件。被告是物主的僱員,專職看守涉案的布疋。被告於相繼的3個星期六盜去公司的3批布料,平價出賣。三批布料的售賣價為港幣41,000元,25,000元及40,000元。第一被告在事件中的得益約為港幣50,000元。控辯雙方同意的失竊布價為港幣166,000元。而部分失物已被尋回,公司的實質損失約為港幣120,000元。

2.對於破壞誠信的盜竊案件,事主損失的物品價值當為量刑考慮點之一。在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 776案上訴法院指如被盜物品不超越港幣250,000元, 法院可考慮2年監禁的量刑判罸。

3.案中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同謀在無員工上班日把公司的布疋平賣獲利。

4.第一被告過往無犯事記錄。在事發後他即時向僱主自首,充份與警方合作,在庭上認罪,並替控方出庭作證,講出公司同案的參與,協助公司理解公司員工瘀血所在。第一被告亦已把自己的贓款歸還事主。

5.本席接納第一被告過往有良好背景,亦充份得到家人與朋友的支持,重犯機會可能不會,唯破壞誠信確是一項嚴重罪行。以非監禁懲罸處理被告對社會發出一錯誤訊息。基於被告三次重覆 犯錯,涉及金額約港幣120,000元,本席採納1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有悔意,誠心向僱主自首,充份與警方合作,交回所得贓款,出庭頂證同案被告,本席准予60%減刑,改判第一被告7個月監禁。三項控罪均監禁7個月,同期執行。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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