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豪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0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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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梁健豪  
第二被告 周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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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

2010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

何鎮壘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代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

(1)-(3)盜竊罪 (Theft)

判刑理由書 (第二被告)

1.第二被告人與本案第一被告人把屬於僱主的布疋變賣掏利。

2.雖然第二被告人從變賣僱主的物件中只分得約HK$50,000的得益,但其僱主的損失實約為HK$848,087(11,711碼牛仔布的買布價約為HK$199,087;9,800碼poly牛仔布的買入價為HK$154,000而15,700碼雜項布料的買入價約為HK$495,000)。

3.對於破壞誠信的盜竊行為,法院多考慮事主的損失而非被告人的得益。

4.根據過往的量刑準則,(可參考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 776),上訴法院指出如被告人盜取的物品價格不超越港幣一百萬元,法院可考慮2年至3年的監禁判罪罸。

5.基於被告們盜取的物料價格,本席本應考慮判第二被告人監禁2年9個月,唯第二被告人同案的第一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較低(因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同意案情只指第一被告人盜取HK$166,000的貨品)。被告公司採購部經理指被竊布疋的二首售賣價約為HK$186,266。且公司有部份布疋被尋回,基於上述事項,本席採納2年2個月的較低的量刑起點。

6.被告人過往無犯事紀錄,基於第二被告人過往有良好記錄,本席准予二個月減刑。

7.但第二被告人全無悔意,案中證據確鑿,第二被告人明顯分得HK$50,000利潤,第二被告人卻堅持抵賴,不願承擔盜取公司物料的責任。

8.被告人指他在前任太太離世時精神受困因而須在內地接受6個月的精神治療,被告人指他已全面康復,並在1997年及2001年兩度從商,但他生意失敗,欠下不少債款。

9.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無明顯的精神紊亂象徵。被告人指他多次跳樓、跳海及意圖服食老鼠藥自殺,每次他安然無恙,不須求醫。

10.精神科醫生指被告人因情緒低落,應接受為期4個月的治療,現本席判第二被告人監禁2年,並建議懲教署為第二被告人安排精神治療及關注第二被告人的糖尿問題,3項控罪均判2年刑期,同期執行。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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