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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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提供利益予其他人士作為在選舉中投票的誘因」罪,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11(1)(a)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分別於2007年10月20日及11月10日在北角健康邨綠葉樓入口附近,無合理辯解而在2007年區議會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向其他人士提供身體檢查服務的利益,作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的誘因。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41/2009[2010] 4 HKLRD 1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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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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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4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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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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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兩項「提供利益予其他人士作為在選舉中投票的誘因」罪,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11(1)(a)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分別於2007年10月20日及11月10日在北角健康邨綠葉樓入口附近,無合理辯解而在2007年區議會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向其他人士提供身體檢查服務的利益,作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的誘因。

2.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每罪判監9星期,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在基本事實上沒有大爭議。獲承認事實顯示上訴人自2000年便出任東區區議會健康邨選區的區議員。2006年底開始,上訴人安排3名學護每月一至兩次替居民進行量血壓及體重的免費身體檢查服務。2007年10月12日,上訴人成為2007年區議會選舉的候選人。

4.2007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1時期間,上訴人在健康邨綠葉樓入口附近設置一攤檔為長者進行免費身體檢查服務,上訴人更在攤檔附近擺放了其競選宣傳海報。除了學護替居民量度血壓外,他們也向居民派送原子筆及年曆卡。學護也接獲指示在派發這些贈品時,提醒居民11月18日是區議會選舉日,並邀請他們支持上訴人。贈送予居民的原子筆上刻有「陳得偉十六載全為您」的口號,至於年曆卡上則印有上訴人的名字及其候選編號。活動進行期間,上訴人亦佩帶着其競選肩帶與途人傾談及派送競選傳單、年曆卡等。

5.上訴人在2007年11月10日再舉行多一次這樣的活動。

6.上訴人在這兩次活動中均以時薪$35聘用三名學護替居民作身體檢查。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闡釋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二條釋義中的「利益」及「義務服務」,錯誤地接納控罪(一)及(二)內的量度血壓服務為條例中的「利益」一部份;

(2)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錯誤地將控罪(一)及(二)內的量度血壓服務裁定為「誘因」以誘使另一人在有關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人;

(3)    裁判官並非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就案情作出推論而錯誤地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存有犯案意圖。

討論

8.罪行詳情內針對上訴人的指控只是身體檢查服務,不包括原子筆及年曆卡的贈送。

9.《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1(1)(a)訂列明如下: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10.《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條就“利益”及“義務服務”訂明如下:

““利益”(advantage)指-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義務服務”(voluntary service)指任何自然人為以下目的在其私人時間自願親自免費向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提供或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

(a)    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

(b)    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11.上訴人大律師同意身體檢查是服務的一種,但是他認為因接受服務的居民無需繳付費用,故此身體檢查活動便是義務服務。

12.本席相信義務服務不應從接受服務者的角度出發。它針對的是選舉舞弊,條例禁止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提供利益予另一人;利益在此條例中與提供是連在一起的。明顯地,義務服務是從提供服務人士的角度出發。若從接受服務人士的角度去看,他們根本不會知道這是否義務服務,他們只知這是免費服務而已。

13.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屬提供義務服務的人士,因為有關的身體檢查並非上訴人親自提供的。至於學護,他們也不是提供義務服務的人士,因為他們是以時薪受雇的,並非免費提供服務。上訴人與學護當天進行的活動均不符條例內義務服務的定義。

14.本席相信上訴人當天所提供的實際上是利益釋義中第(a)項所指的「有值代價」的服務,因此他已觸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從條例整體性看,義務服務實際上很大程度是用以規管候選人與其助選人仕之間的關係,容許後者(除(a)–(f)所指外)在滿足一些條件(自願、親自、免費)下協助候選人參與助選活動。無論如何,本案從任何角度看,上訴人都不能引用義務服務作為抗辯理由。

15.上訴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亦講及上訴人提供給居民的遠不只健康檢查,還有原子筆、年曆卡等有價值的物件;這等呈堂證供偏離罪行詳情所針對的利益,因此審訊存有不公平的地方。

16.首先,這等背景證供在審訊時是沒有被爭議的。其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提及原子筆、年曆卡等作為利益只佔陳述書十分細少的篇幅,他提及時重點是要指出這些物品上刻有上訴人競選口號及候選編號,這些贈品及身體檢查均是環境證供用以確立、證明上訴人作出這些舉動的背後原因。

17.至於第二點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是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此身體檢查服務是誘因,作用當然是誘使另一人在有關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誘因不可能是從選民的角度出發,選民最終會否投票又或投票予那個候選人都不是後者所能控制的。不爭議的是在任何的選舉中,投票的內容均屬保密,法律亦不可能要求選民在法庭上透露他曾否投票、投票予誰人又或甚麼因素影響他投票的結果。這誘因不單是從上訴人的立場出發,而且誘因更可以是多於一項的。控方既無須證明身體檢查是唯一的誘因,也無須證明此誘因左右選民投票取向。

18.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表示此身體檢查並非特別為競選而設,身體檢查實早於2006年便開始。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下,本席同意上訴人過往一直替居民進行這身體檢查活動,並不能肯定地表示在這次競選活動中他是以此作為拉票的其中一個誘因。但是,不爭議的證供還顯示學護替居民完成身體檢查後向他們派發附有宣傳口號的原子筆、年曆卡,提醒他們11月18日是選舉投票日,邀請他們投上訴人一票等。不容忽視的證明還有上訴人佩帶上競選肩帶在攤檔附近積極拉票;他在申辦此兩天活動時向健康邨房屋協會表示是用以進行選舉活動。此種種證供顯示在控罪詳情所指的兩天所舉辦的身體檢查活動,實際上是上訴人競選活動的一部份,他在此活動中亦提供利益誘使選民投票予他。

19.裁判官指事發兩天的身體檢查實是上訴人賄選的一部份,這裁決是正確的,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堅邦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李澍桓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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