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啟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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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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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共面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的益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這三項罪行所涉及金額近乎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人則從中盜取了一百二十六萬多元。犯案的時期,長達約十個月。而滙豐銀行蒙受損失則近乎一百二十七萬元。 3.被告人不承認第二及第四項控罪。該兩項控罪則被置於法庭檔案內,沒獲得法庭許可不得進行檢控。 案情撮要 4.被告人於1992年開始任職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愉景灣分行,後晉升為銀行業務主任。 5.2008年4月中,滙豐銀行發現有數個均在愉景灣分行開設的可疑銀行帳戶。這些戶口開戶不久,便有偽造文件以非正常程序傳真到海外的支援辦事處申請透支服務或增加透支額。其後有人經設於香港不同地點的自動櫃員機,從上述戶口中提取現金及將款項轉移。 6.從設於德輔道分行的閉路電視中發現有數次,當被告人的影像出現於該分行自動櫃員機附近的時候,有人則利用該櫃員機處理有關可疑帳戶,於是滙豐銀行向警方報案。 銀行程序 7.當向滙豐銀行申請開設明智理財戶口或運籌戶口時,一旦獲批使用整套服務後,可立即使用該戶口。開戶職員則將申請人的資料輸入電腦,須將填妥的開戶表格送交滙豐銀行位於大角咀處理中心的開戶部辦理有關申請。直至開戶部輸入所有資料後,申請人才能使用該戶口。由於上述電腦系統有以下漏洞,因此可讓他人乘機干犯所述的罪行: 8.第一,不容易追查到使用開戶表格為客戶開戶的職員之真正身分。 9.第二,滙豐銀行海外支援辦事處負責所有戶口的一般運作,包括增加、加大或減低無抵押透支限額。當海外支援辦事處的人員收到經香港區任何一間滙豐銀行傳真過來的IPS General Maintenance Request Form,則會依指示增加或加大某個戶口的無抵押透支限額。但當增加或加大無抵押透支限額時,電腦系統內並沒有設置任何障礙限制使用該功能。 10.第三,在愉景灣分行櫃位工作的職員皆獲編配一個私人密碼,以便他可登入其工作櫃位處理交易。但在繁忙時間或有時為了方便,一般職員慣常不依銀行指示,而讓其他同事使用他的工作櫃位工作。 11.上述各可疑戶口皆有以下共通點: 12.第一,戶口持有人都是外國人,擁有海外住址; 13.第二,戶口的設立皆預先由人手填寫開戶表格,後由愉景灣分行傳真至海外中心處理申請; 14.第三,一份IPS General Maintenance Request Form則在開戶之後傳真到海外處理中心,將已批核妥當的臨時過額之金額提高; 15.第四,開戶後便更改戶口持有人的通訊地址; 16.第五,戶口均沒有存入手續上需要在開戶時存入的首次存款; 17.第六,找不到申請透支服務時所需提供的文件,如申請無抵押透支服務時需要的客戶申請表及有關的入息證明等文件;以及 18.第七,所有現金提款均經由裝設於愉景灣分行、德輔道分行及香港賽馬會投注站門外之柴灣分行理財易中心之自動櫃員機提取。 各戶口資料詳述如下 控罪一 19.往來戶口號碼571-190024-001(下稱「戶口一」),以Bonnie Marguerite Oahnke的名義於2007年6月25日所開設,並於2007年7月13日取用十八萬元的臨時過額。 20.於2007年8月23日離職的前客戶服務主任傅女士,看過該戶口的文件,確認有些文件上出現像她的簽名,但並非她本人所簽。 21.2007年7月13日,有人在愉景灣分行的職員黃先生之工作櫃位提取兩萬元現金,他仔細看過該筆提款之提款單據後,稱他通常不這樣填寫提款單上的資料,也否認交易是由他處理。 22.2007年7月13日,該戶口所開出一張面額十四萬五千元的支票。同日該支票與五千元現金被存入大華繼顯期貨(香港)有限公司的滙豐銀行戶口,號碼502-121858-001。該公司是一間投資公司,公司經理證明被告人是其客戶,於當日曾致電告知他已將十五萬元存入大華繼顯的戶口作出投資指示。 23.2007年7月16日,該戶口存入一張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由和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和盛」),戶口號碼495-202616-001開出。由於和盛戶口已於2007年6月23日被取消,因此該將支票被彈票。 24.和盛的會計文員稱,她曾親自到愉景灣分行取消和盛戶口,同時已將未曾使用的支票簿,包括被彈回的支票交還給該分行的一名職員,並且證明該張被彈回支票不是由和盛開出的。滙豐銀行之財務罪行調查助理經理透露,如臨時過額獲得批核的話,應有一份「未經認可透支報告」寄給分行經理,讓分行經理會在報告上面簽署,證明已審核該報告,然後報告會被存檔。 25.此案件揭發之後,愉景灣分行曾進行核對,並在貯物室發現該戶口有六份還未簽署的未經認可透支報告在內。 控罪三 26.明智理財戶口號碼為571-204270-833,於2007年8月24日以Stephanie Ceasperi(下稱「戶口三」)的名義開立,於2007年8月28日、9月4日、9月27日、10月10日及2008年1月15日分別獲加無抵押透支限額至八萬元、二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九萬元及四十六萬元。 27.該戶口似是由愉景灣分行的客戶服務主任連女士所開。有人將其職員身分號碼填寫在開戶表格上,但看過相關開戶的文件後,連女士否認曾處理戶口三。Stephanie Clasper是滙豐銀行之現有客戶,她在滙豐銀行開戶期間,曾呈交其護照副本及其他私人文件予銀行。當看過開設戶口三之開戶文件後,她證實該護照副本屬於她,只是姓名及護照號碼曾遭人修改。 控罪五 28.明智理財戶口號碼為571-214436-833,於2008年2月1日以David Ne Asdorp的名義開立(下稱「戶口五」)於2008年2月4日、2月6日及3月18日分別獲加無抵押透支限額至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根據開戶表格上述所填寫職員身分號碼後,似是由連女士負責所開。但她看過表格後,否認曾處理戶口五。David Ne Maasdorp為滙豐銀行之現有客戶。他在滙豐銀行開戶期間曾呈交其護照副本及其他私人文件予銀行。當看過開設戶口五之開戶文件後,他證實該護照副本屬於他,只是姓名及護照號碼曾遭修改。 29.2008年3月25日有人曾在愉景灣分行的客戶服務主任潘先生的櫃位提取七千元。潘先生記得當時是被告人叫他處理該筆提款。並且由被告人取去現金。 閉路電視證供 30.2008年1月9日至4月15日期間之錄影帶片段發現,約在案發時間,當戶口三及戶口五被人在德輔道分行操作時,被告人的影像有數次都在該自動櫃員機附近出現,並有走近該自動櫃員機一些時候才離開。 31.據愉景灣分行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所穿的衣服,與他同日於德輔道分行被閉路電視拍攝到所穿的衣服吻合。 職員值勤紀錄 32.查閱被告人值勤紀錄可見以上三個戶口於上述期間在愉景灣分行所作的交易進行時間時,被告人均在愉景灣分行當值。 拘捕 33.被告人於2008年4月22日被拘捕。警方於同日在他家中搜出現金十萬元。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和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34.在案發時經戶口一所提取及存款金額共二十八萬五千元;經戶口三所提取及存款金額共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經戶口五所提取及存款金額共五十九萬五千元。 35.至2008年7月17日為止,滙豐銀行於戶口一的損失為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戶口三的損失為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一元;以及戶口五的損失為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36.被告人現年36歲,中六程度,未婚。沒有刑事前科。離開學校後,於1992年開始在滙豐銀行任職,在被拘捕前為客戶主任,月入兩萬元。在2008年4月案件被揭發後遭辭退。被告人為家中的幼子,父母早於十八年前離異,現與母親和哥哥一同居住。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融洽密切。在過去十六年的工作生涯,滙豐銀行為他提供了穩定的生活和固定的收入。家中並沒有經濟困難。背景報告中透露,被告人否認曾沉溺於賭博或有酗酒之陋習,更沒有財政問題,亦非耽于或貪圖奢侈物質的生活。他聲稱從客戶中所盜取的一百二十六萬多元,只是用於與家人出外至貴價的酒樓用膳,但只購買非貴價的衣物和少許傢俬,另用五至六萬元作出投資但終失利。 37.被告人稱想賺取多些金錢,可讓即將六十歲的母親不需再操勞安享晚年。母親稱被告人行為一向檢點為孝順兒子,每個月都有給予三至四千元的家用,並無吸煙或賭博的陋習,近年來也沒有出外旅遊。母親也沒發現被告人財政有突然間寬裕的現象,只稱間中被告人會額外給她一至兩千元,而收到最名貴的禮物應在2007年尾,被告人送她一隻勞力士手錶,當時母親以為被告人是用私蓄買的。 38.據被告人所稱及母親所言,被告人實在不需要大量金錢。單憑他在滙豐銀行的收入已能維持穩定的生活。犯案之後,被告人母親的生活並無改善,仍需出外辛勤地工作。被告人一次又一次鋌而走險冒住前途盡毁及身陷囹圄的危險,多次盜取大量的金錢,若非他極之貪心,就是他另有花費大量金錢之處,而不肯透露。他將多年來在工作、家庭、為人子女所作出的努力付之一炬。 判刑 39.本案罪行是在有預謀情況下干犯。被告人蓄心積慮地策劃,他看準和利用銀行運作程序及電腦系統的漏洞,不但盜取數個客戶私人文件及資料,更偽造數套假文件,精心並且多次進行犯罪的勾當長達十個月,所偷取金額超過一百萬元。 40.在進行不法行為之時,他更冒用和盜取同事身份,讓同事成為被疑人物下接受調查而背負住不必要的壓力,更要面對被檢控的可能性,被告人嚴重地違犯過去十六年職業路途上孕育他成長的滙豐銀行所對他的誠信。 案例 41.上訴庭就違背誠信的案件經常有「必須嚴懲,予以即時監禁」的指示。即使歸還全部的款項給予受害人,亦不能避過即時監禁的命運,且懲罰必須有阻嚇性。除了維持香港社會秩序、金融系統的可靠性,及其良好信譽,亦讓蠢蠢欲動的犯罪者會再三思下懸崖勒馬。 42.本案的情況並不例外,即時監禁的刑罰亦是無可避免。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有關控罪,本案及被告人的背景,大律師作的求情陳詞,包括被告人最終選擇認罪的決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以及刑期總量的原則。 43.就違反誠信的案件,上訴庭於HKSAR v 張美嬌 CACC 99/2006 已經有量刑指引:由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監禁兩至三年;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監禁為三至四年。本案所涉及總金額超過一百萬,但法庭仍以三年為量刑起點,認罪之下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為24個月。這三項控罪是在10個月期間多個不同日期和時間干犯。本席就刑期總量原則下,接納各控罪的部分刑期以分期執行的形式判刑。 44.第一、第三及第五項罪項的量刑起點分別為24個月、27個月和30個月;認罪下,分別減至16個月、18個月和20個月。而第三項控罪的其中四個月則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的其中四個月亦是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 再度減刑 45.被告人沒有刑事前科,過往品格良好,本席將給予兩個月非必定的額外減刑。另外,滙豐銀行就有關三項控罪所蒙受的經濟損失,即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被告人亦是如數歸還,就此本席給予被告人另外五個月的減刑。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可作考慮。被告人需服17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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