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豐工程公司 訴 穩興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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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4955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2日 判案書 1.原告新源豐工程公司東主為駱權德先生(下簡稱「駱先生」)向被告人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興」)追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六項工程所拖欠的工程費用共 $555,615.12。被告否認拖欠原告合約工程工錢,並作出反申索,聲稱因六宗工程合約中,其中西九龍第二期及青衣酒店曾經支付給原告或代原告支付給其工人工資超於原告應得的,數目減去其他四項工程所欠如下:-
因此聲稱原告還拖欠穩興一共 $105,899.62。 2.原告新源豐並不承認在西九龍第一期工程,穩興所拖欠它的只是 $1,210。這工程,原告指穩興還欠工錢 $13,218。至於沙田冷倉及長沙灣華潤貨倉和葵涌DBS銀行,原告和被告也承認穩興拖欠的金額為 $2,050,$3,500及 $11,074,共 $16,624。 3.因此,新源豐及穩興在本案的爭議只是集中於西九龍一期、西九龍二期和青衣酒店三項工程的工程費用。據新源豐的駱先生最後陳詞所提供的史葛表,在本席要求澄清之下,他所追討的總數包括沙田冷倉、長沙灣華潤貨倉和葵涌DBS銀行,雙方同意的三項數目共 $16,624。加上新源豐所追索的西九龍一期、西九龍二期及青衣酒店,原告的申索總額為 $555,615.12。而穩興向原告新源豐的反申索減去該 $16,624後,總額為 $105,899.62。根據代表穩興的范錦發大律師所提供的對數表及結算史葛表,在西九龍二期的工程,原告的結算根據附表一(3)的計算,原告向被告申索在西九龍第二期的結算應為 $321,010.62,不是 $323,010.62。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應為 $553,615.12,而非 $555,615.12。這是因為在西九龍二期原告承認穩興代他支付工人欠薪是 $92,650,而非 $90,650。穩興所聲稱根據被告結算金額,在西九龍二期代原告支付工人欠薪是 $113,200。但原告則聲稱穩興多付欠薪的一部份工人,並非原告所聘請的,才有此差別。 4.雙方的爭議,是每項工程原告所承建的是否屬於分判工程項目,並加上經過地盤工人往勞工處及勞資審裁處向穩興及新源豐追討欠薪而穩興代支的工人工錢所引起的爭拗。至於青衣酒店的追索,則是新源豐根據穩興的指示完成的工作多寡,差異及在後加工程上穩興已支付給新源豐的數目金額的差異和穩興曾代新源豐代支鐵通架租貸費用 $24,145.56的爭拗。 5.以下是代表穩興的范大律師提供的總史葛表及三項有爭議的工程的史葛表:- 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總結算史葛表:-
本案背景及無爭議的事實 6.穩興從總承建商「中國建築工程總公司」(下稱「中建」)成功承判西九龍填海北site 10第二期的清潔及雜項工程,決定把其中的一部份清潔及雜項工程分判給原告新源豐,雙方並於2002年10月29日簽署 一份分判工程合約書(可見於文件夾甲(i) 220至225頁及甲(ii)1 1-2(f)頁)。此外,原告亦為穩興在穩興其它的數項承判建築工程分判合約的再分判商,這些工程再分判合約項目為:
7.本案審訊中,原告及被告經核對雙方沒有爭議的文件及記錄後,雙方同意並簽署確認下列之結算:-
8.此外,穩興的董事總經理李彥達先生在盤問中承認在西九龍二期後加工程之事實及金額如下: (a) 原告替被告完成手尾工程 $19,750;及 (b) 維修垃圾桶 $8,000。 9.在審訊舉證完畢後,原告與被告再核對並同意以下事實:
10.本案需法庭作出裁決的爭議點因此,只限於:
案情分析 11.原告新源豐的東主駱權德先生聲稱在2002年9月份在朋友于泰源先生介紹之下,他認識了穩興的李彥達先生,並由穩興安排他到梨木樹消防局工作兩天,每天工資為 $450。當時李彥達先生了解到駱先生曾經承包地盤雜項工程,因此李先生邀請駱先生承判西九龍二期中國建築地盤的雜項工程。駱先生聲稱,因當時他還未接到其它的工作,而且于泰源是他的好朋友又是李先生的同學,因此他才答應承接穩興的雜項工程。後來他發現西九龍二期的地盤雜項工程是穩興的第一宗正標工程,穩興對工作程序不大了解,又未有聘請到有經驗的管理員,因此李先生邀請他作為穩興的分判商。駱先生因此在2002年10月份註冊了原告的商業登記,即「新源豐工程公司」,以便分判穩興的地盤雜項工程。 西九龍二期 12.雖然駱先生經已在2002年10月間開始在西九龍的地盤工作,他與穩興在2003年3月份才簽署一份分判工程合約書。合約上列出了工程項目包括零星工程及雜項工程。雙方同意原分判合約工程金額為 $1,631,000。此外,後加工程費用為 $152,342.64是沒有異議的。唯一有爭議性的是穩興聲稱根據合約條款,穩興扣除的2.8% 管理費即 $4,265.59(這項目可見於附表一(4))。 附表一(4) 西九龍二期對數表 - 原告人與被告人同意的後加工程(丙/099)
13.駱先生聲稱穩興把新源豐的工程款項多付了 $112,048給其洗石判頭陳汝佳,因此要求穩興向新源豐賠償 $112,048。穩興指出,它與陳汝佳在西九龍二期工程上並沒有合約關係。事實上,陳汝佳是新源豐的再分判商(判頭),新源豐把所謂洗石工作分判給陳汝佳,由陳汝佳代新源豐完成洗石工作,而這項工程實際上已包括在新源豐與穩興原來的工程合約內,即分判項目泥水清潔每層樓以 $14,000的價格乘以35層的工程,價值為港幣 $490,000 (可見於文件夾甲(1)178頁的表格合約內工程之二)。 14.再者,在施工期間,穩興在駱先生要求下,支付其工程費工人工資部份給判頭陳汝佳。因此,穩興在此項目在2004年5月份支付了 $30,000,2004年9月份支付了 $13,885.50及2004年10月份支付了 $8,330.10 (可見於文件甲(ii)2 28(f) 頁及37(h) 及37(k) 頁)。 15.本席曾詳細檢查以上2004年5月,9月及10月份的三項付款記錄(即文件夾甲(ii)2第28(f),37(h) 及37(k) 頁),這三份薪金收據均顯示了付款年月份,支票號碼及收款人為陳汝佳,而李先生亦以負責人身份簽署;而且,駱先生亦親自在28(f) 及37(h) 簽上名字。此證明陳汝佳為新源豐的洗石判頭及付款予陳確為事實。既然駱先生曾經在穩興支付給陳汝佳的薪金收據中簽名作實,這證明這些付款是得到新源豐的確認的。而且,駱先生在他的2009年3月12日第三份附加供詞的附件中展示了2005年新源豐及駱先生曾遭其判頭陳汝佳在小額錢債庭追討 $20,000工程費用,這 $20,000正是陳汝佳作為原告再分判商在西九龍第二期洗石工程款項向新源豐和駱先生所追討的工程尾數。駱先生的第三份證人供詞的附件D26頁中(乙文件夾第152頁– 45)可見駱先生在2004年12月6日所立下的字句承認欠下陳汝佳在西九龍第二期工程$20,000,而另一位穩興的分判商何志發先生亦承認欠陳汝佳在西九龍第二期洗石工程$50,000。在這份文件下方,穩興的李彥達先生答應支付何志發欠陳汝佳的 $50,000工程費用,並指出,這欠款穩興會在其分判工程款項中扣除。而陳汝佳亦在左下角簽署及承認日後不會向中建和穩興申索西九龍二期洗石工程的欠款。 16.由此可見,新源豐與陳汝佳在西九龍二期的洗石工程中是屬於分判商及判頭關係。因為新源豐欠付工程款項給其判頭陳汝佳,穩興才代支了陳汝佳的工程費用,而這工程費用是應由新源豐支付給陳汝佳的。既然穩興經已支付了這些款項,駱先生又曾作出確認,新源豐又豈能向穩興追討這 $112,048的工程費用呢?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不能成功申索此工程款項。 17.至於駱先生聲稱在2002年10月25及26日曾經替穩興在梨木樹消防局工作兩天(記錄可在文件夾甲1第1及193及194頁可見)。文件甲(i) 193頁清楚顯示,駱先生當時已簽收 $20,190工程款項,這包括了在梨木樹消防局的公司代工 $450一工,兩工共 $900。駱先生亦曾經指出,穩興應該支付另一位工人于泰源的薪金,但在法庭披露的文件中,只有駱先生的日工記錄。既然駱先生聲稱當時還未有以新源豐的名義向穩興承接工程,而梨木樹的工程他只是穩興僱員身份而已,那他或新源豐當然不能代表另一位工人于泰源向穩興追討工資,因此這一項的申索不能成立。 西九龍二期獎金 $100,000 18.新源豐聲稱穩興李先生曾經答應在工程妥當完成後會發放獎金 $100,000給穩興的兩位分判商。原告依賴穩興在西九龍第二期的第12期兩款項中曾經記錄有關獎金的項目(文件夾甲(i) 151頁)。文件的右下角的確由李彥達先生加上附註,內容如下:「獎金如中建批准安排如下,經亞發、亞駱雙方同意,每座10萬分配。共三座,各自承擔。」 19.根據穩興的證人李彥達先生庭上證供,當時作出這承諾是因為駱先生及合發的何志發先生在地盤與李先生談判,李先生希望他的承判工作能夠妥善完成,而中建在房屋署的要求下需要評分作出衡量工程投標的分配,亦要求判頭的工程能夠妥善做好;因此,穩興作出承諾,希望可從中建中取得獎金發放給他的分判商新源豐及合發(即駱先生及何先生)。他承諾,若中建批出獎金,兩人可各得 $100,000的獎金發放。可惜該期工程,後來因為工人聯群到勞工處追討欠薪,引致中建不滿意穩興及其分判商的表現,因此獎金沒有得到。 20.以上證明,穩興承諾派發獎金的情況只是,若中建批出獎金,穩興的兩位分判商可領取獎金;但,既然中建未有發放獎金,當然新源豐作為穩興的分判商不能有獎金的領取。 西九龍二期工程手尾港幣 $32,700 21.原告提出文件夾甲(i) 211頁的文件證明這 $32,700的工程確實完成了;並且,駱先生及其他地盤人仕簽名證明這些工作曾經完成,文件簽署日期為2004年3月31日。 22.根據原告的證供所指,原告及被告的分判工程合約書(2002年10月27日)工程合作細則第3條訂明如下:「工程進行:如有增加(合約以外)工程量,所發生的的單據若有需要當甲方提出時,乙方必須把有關之單據正本呈交給甲方工程經理負責任審閱以及申批並影印存檔」。工程造價第五條款亦訂明如下:「工程單價合約以外,乙方必須呈交有關正本單據,影印存檔給予甲方工程經理申批,時間限制每個月內,過期自負。」(甲(i) 223及224頁) 23.既然雙方的分判工程合約書清楚列出合約細則,訂明在合約以外的後加工程,新源豐必須把有關單據正本提交給穩興的工程經理負責審閱及批核,使穩興得以及時向大判提出及收取這些額外的工程費用(工程合約細則第3條文件夾甲(i) 223頁)。工程造價細則第5條亦有清楚列出工程單價合約以外的工序,新源豐必須呈交有關正本單據影印存檔給穩興工程經理審理申批,並在指定時間內必須把每月所產生的工程費用在月內提交(文件夾甲(i) 224頁)。經過審閱呈堂的文件,穩興所指定的憑單,每一份也有寫上日期,工程地點及客戶名稱。更在單上寫上所造工程內容如座數及工程範圍層數及單價總計和扣除項目餘數等等。如文件甲(i) 203頁的第1159號單,單上有穩興總經理的簽名、部門批准的簽名、財務部審核的印章、製單人的簽名及領款人的簽名。可惜,新源豐在第211頁的信件並沒有像203頁般以穩興的憑單填寫及得到穩興總經理及部門批准,而且該信件上,並沒有詳細列出每一項目工作時間及座數以及工作的日期。其中只有一項提及工作日期為「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聘用女工18工共 $5,400」,但工作地點及座數層數則完全欠奉。根據雙方所訂立的分判合約條款,新源豐應每天記下它聘用的工人名字及人數,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交給穩興的地盤管工核實批准,在工作完成或月尾在穩興的工資和工程款憑單提交給穩興核實及批准,以便向中建申請這些工程款項。因穩興必需在每一期的糧單上記錄這些憑單向中建申請這些工程的費用,經批准後才可把糧款支付給新源豐。 24.新源豐既然一直沒有把這些可能是漏網之魚的工程項目向穩興作出申請或交代,直至多月後才以信件方式向新源豐申請支付此等工資,這的確違反了雙方的合約條款,引致穩興亦不能及時向大判申請這些項目的工程費用。新源豐既然沒有依照合約付款申請規則作出適時的申請以便穩興作出適當的審實批准,穩興是有理由拒絕支付這些不明不白的工程項目的過時申請的。 租用升降機港幣 $1,000 25.正如以上的一項工人工資的申請,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支持升降機的租用。根據雙方的分判協議,新源豐應出示一份經地盤經理審核,確定簽署及由穩興工程經理審核簽署的記錄,既然此項記錄未有出示作為支持新源豐的申索,新源豐沒有成功作出舉證。 管理費港幣 $93,869.36 26.根據駱先生的供詞,指出穩興應支付給他代表穩興管理地盤的酬勞每月 $3,000。穩興的韓泳先生的證供則指出,當時駱先生額外負責管理地盤為期只是6個月,從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而穩興所提供的管理費付款記錄可從甲(ii)1文件夾第20,21,22頁及甲(ii)2第25頁可見,即第13期憑單編號1409,2003年10月份所支付的 $7,527.92,第14期2003年11月份的 $6,628.80(憑單編號1435),憑單編號1465第15期2003年12月份的 $7,931.92及憑單編號1514第18期2004年1,2及3月份的 $16,042和2004年1至2月份的費用共 $9,000。因此,穩興聲稱經已支付給駱先生一共 $47,130.64的管理費(可見於被告結案陳詞附表一(4))。 27.駱先生亦曾在以上所提及的工程付款憑單記錄簽署、同意及確認。但駱先生堅持,雖然在第四階段的管理即2004年4月至7月期間,穩興曾聘用彭俊華先生作為管理員,李彥達先生曾口頭要求他繼續作出管理,因此他認為他應得該4個月的管理費用。對此項聲稱,李彥達先生接受盤問時作出否認,而且韓泳先生在他的2008年11月26日的第二份附加供詞披露的文件包括穩興工資和工程款憑單2004年的4月至7月憑單編號1515,1531,1536及1558證明已經支付給彭俊華先生該4個月的管理費。若駱先生聲稱李彥達先生曾經在該4月份委任他為管理員,駱先生應以穩興的工資和工程款憑單向穩興作出申請支付這些月份的管理費及經李彥達先生及穩興其它部門的核實批准才可領取這些管理費用。本席相信申請工資和工程款項的程序駱先生是清楚明白的,而且這些程序亦清楚在雙方簽訂的分判工程合約中一一列出。既然新源豐未能提供這些憑單的申請或任何文件證據,本席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供不能滿足法律上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西九龍二期有爭議的扣減 28.根據雙方同意的後加工程包括附表一(3) 中第4至第6項目第1至24期結算款項代工 $46,300合約外工程 $58,912及管理費 $47,130.64,新源豐反對穩興扣除2.8% 的管理費共 $4,265.59。穩興則認為,根據分判工程合約條款,工程款項的說明第6條,穩興是有權向新源豐收取雙方同意的後加工程費用中的2.8% 作為行政費。經過考慮雙方所簽署的分判工程合約條款,的確有這項目的2.8% 管理費的收取訂明。雖然該些管理費用駱先生亦是部份受惠者之一,原告不能免卻支付費用的責任。 29.新源豐不同意在代支工人欠薪一項,穩興聲稱它曾支付 $113,200。駱先生指出,他只承認其中的 $92,650已支付給他所聘用的工人。例如其中在附表三(6),他並不同意穩興在2004年11月29日支付給丘展明的 $5,600是代新源豐支付的,因他不承認丘展明是他的僱員,他只承認丘康明是他的僱員。根據文件夾甲(ii) 54頁的分判商員工糧款代支申請表,穩興批准了丘康明及丘展明兩人的糧款作為代新源豐所支付的。丘康明在文件上寫上「本人丘康明及丘展明是新源豐工程公司西九龍二期的伙記,已收穩興代付10月至11月份糧款」。 30.此外,新源豐亦否認在文件夾甲(ii) 57頁的代支分判商員工糧款記錄表2004年12月24日的一份文件,證明穩興支付給8位工人的工資共 $11,450,及分判公司為新源豐工程公司的記錄。駱先生則指出,這幾位並不是新源豐的員工。此外還有一項 $3,500的代支工人的欠薪款項也是新源豐不承認的。 31.原告的申索舉證責任在原告。相對於原告的證據,穩興提供了這些代支工資的證據,這些證據是在2004年間所訂立的,這證明文件並不是針對這宗訴訟而作出的。反看之,原告並未能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這些收取代支工資的人仕並非它的員工的證據,原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它的工人記錄。這些工人當然知道誰是他們的僱主,因此新源豐大可傳召丘康明及丘展明等去證明誰是他們的僱主。可惜新源豐並未有提供這種證據,因此原告的舉證並不能足夠推翻被告人所提供的文件證據。 其他判頭代新源豐管理 $12,883.24 32.原告聲稱,這項目是據2003年4月份至2003年9月份穩興與新源豐同意地盤管理責任安排由余春榮負責。由2003年10月份至2004年3月份是由新源豐負責。2004年4月份起由彭俊華負責至2004年6月份,因此,根據新源豐在這段時期的每月工程金額2.8% 準備金應作為該付的代管理費用(詳情可見於穩興準備的附表一(5))。根據附表一(5),這些管理費項目是扣除新源豐第7, 8 , 9, 10, 11, 12, 20及21期之工程金額2.8% 共 $12,883.24。根據雙方所簽署的分判工程合約,合約工程已經由穩興扣除10% 的管理費,根據附表一(3)第9A項是扣除2.8% 管理費,這是從後加工程的工程金額 $152,342.64中扣除的 $4,265.59,那穩興又為何再扣除從新源豐該8個月的工程總數中2.8% 作為管理費呢?既然原本合約工程已經扣除10% 管理費,同期的後加工程又再根據合約扣除2.8% 管理費,這一項8期的扣減2.8% 明顯是重覆了。 33.根據以上的理由,西九龍第二期分判工程雙方的計算應是如下:
青衣酒店工程 34.根據穩興的抗辯書第13段B指出,穩興分判給新源豐的工程費及後加工程費計算如下:
35.穩興更聲稱曾代新源豐支付以下費用:
以上的計算是根據韓泳先生的證供的。他指出,他與新源豐給其分判商林增發先生及楊少群先生在青衣酒店地盤現場核對及同意工程數量及金額計算。而且韓先生亦曾經與新源豐的駱先生對數並就每項工程工作內容作出詳盡解釋才得到駱先生的同意及簽名作實,計算表可見於文件夾甲(ii)2 110頁。這計算表並且附有附表,清楚列出工程內容的數量、單價、總價等等(111頁)。駱先生並且在第112,113及114頁簽名作實,簽署日期為2005年8月10日。從114頁起至139頁全屬於青衣酒店穩興與駱先生的分判地盤工作記錄。其中包括第124頁的中國建築向穩興的李彥達先生所發出的2004年12月6日的電郵,聲稱有13名工人到中建作出投訴,指稱穩興拖欠他們15人的工資,涉及金額共 $382,900。中建並指出,根據法例,穩興需要盡快支付工資給僱員,並最遲在僱傭關係終止後7天內必須完成支付拖欠工資。這些文件亦證實青衣酒店的工程是在2004年4月至9月間完成的。而文件夾的119至121頁是穩興經過勞工處的斡旋下,最後在2004年12月尾支付了12個地盤工人的工資。第118頁穩興登錄了代支分判商員工糧款記錄表 $161,280。文件上所記錄的人名跟119至121在勞工處調停下所支付的分判商員工糧款是相同的。從駱先生在文件112至114頁2005年8月10日的簽名證實,確認了青衣酒店工程經已全部完成,及地盤工人的勞資糾紛亦經已解決及全部支付,才產出這對數確認的。 36.穩興所提供的文件甲(ii)2 113至114頁,顯示青衣酒店的後加工程數量跟原告的文件甲(i) 163至164頁內容是完全相同的,而新源豐的兩份文件更加上新源豐的判頭楊建平、楊少群等的簽名確認。而且,第112頁的記錄列出總數 $783,923.41。這文件是青衣酒店第3座穩興所接受的工程應付款項。而文件114頁的後加工程埋數亦正是穩興所計算VO工程1的工程總數。文件113頁的工程總數 $42,315正是青衣酒店後加工程VO工程2穩興所計算的工程總數。既然駱先生已代原告在2005年8月10日簽署確認及同意文件上的數量及單價,這證實了穩興所計算的工程金額並沒有錯誤,並得到駱先生簽名作實及同意,而他的文件163及164頁亦證實了這些項目亦得到他的分判商林增發及楊少群的同意核實。 37.穩興指出,他已代原告人支付費用 $1,175,682.81。他的計算如下:-
其中的$1,151,537.25是新源豐承認代支及應扣減的。唯一有爭議的扣減是穩興代支鐵通架租貸費用 $24,145.56。至於這一項目的代支,駱先生承認青衣酒店工程當時是有安裝臨時鐵通架的,但他不承認這材料租用費用應由新源豐支付。可是,既然新源豐承接了青衣酒店這些項目的工程,亦有再分判給新源豐的判頭,據新源豐與穩興的分判合約,新源豐是需要提供材料及工人的,當時工程需要安裝臨時鐵通架而穩興亦代新源豐支付了這項費用,因此,新源豐不能拒絕穩興扣除這項目的開支。 38.據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青衣酒店對數表附表一(6)已清楚計算每項的工程結算及項目的扣減。
39.既然穩興在青衣酒店的項目已支付了 $1,175,682.81,而新源豐應得的款項為 $1,109,146.76,穩興在這工程項目中多支付了 $66,536.05。 總括 40.在法庭的聆訊,申索一方必須完成舉證責任。香港的普通法民事訴訟條例及規則,要求申索一方必須在民事證案標準下提出證據去證實被告一方需要向他作出賠償。駱先生在庭上曾經向本席表示他作為穩興的分判商並沒有保留每天的工作記錄及工人名字及數目提供給地盤大判及穩興的地盤經理和代表作出簽名核實。他坦白承認,雖然,他一直也依賴穩興的地盤記錄,但他在提出訴訟之前未能從穩興裏得到任何文件的副本。他認為穩興不可靠,可惜,他未能提供足夠的文件,支持自己的說法,及證明穩興所提供的文件舉證不可信。 41.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份的證據去證明它所聲稱屬於原告的工人人數並非穩興所記錄的那麼多,所完成的工程是超於穩興所提供及曾經由駱先生簽名作實的工程金額,以證實西九龍第二期及青衣酒店原告所申索的數目是正確的,用以推翻穩興的舉證,或能指出在這兩項的工程,穩興沒有代支超於新源豐應得的數目。 42.穩興在庭上承認西九龍第一期的 $1,218,沙田冷倉的 $2,050,長沙灣華潤貨倉的 $3,500和葵涌DBS銀行的 $11,074是穩興未有支付給新源豐的。因此,據本席的裁決,新源豐在西九龍第一期,沙田冷倉,長沙灣華潤貨倉及葵涌DBS銀行,可獲得勝訴,一共可得 $17,842。而穩興向新源豐反申索的西九龍第二期可得 $44,322.33與及青衣酒店 $66,536.05。經過扣減穩興應向新源豐支付的 $17,842,穩興應得的款項為 $93,016.38。新源豐在其他項目的申索並不成功。 43.總結算如下:
利息 44.穩興可得從反申索日起計算直至裁決當日以法庭所訂的利率半息。在裁決後可得利息為法庭所訂下的全息。 訟費 45.勝訴者應得訟費。既然原告在六項申索項目中成功申索了 $17,842,而被告在其中兩項的申索可取回 $93,016.38,本席認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70% 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區域法院聆案官作出評估。被告的大律師代表對本案審訊進行確實有很大的幫助,因此本席批准被告可得大律師證書。若雙方就訟費方面在14天內沒有向法庭作出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即可成永久命令。
出席人仕: 原告人:出席,由駱權德代表 被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延聘Mr. Alan K.F. Fan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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