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豐工程公司 訴 穩興實業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4955/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49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4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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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新源豐工程公司  
   
被告人 穩興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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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決書

1.原告人由駱先生代表,要求法庭批准上訴許可,上訴本席在2010年6月2日所頒下的裁決,理由是駱先生承認他代表原告並未有傳召其他證人支持他的申索,他現在認為在審訊期間他應該傳召數位證人協助他佐證,因此希望此案可重審。

2.這宗案件一共審訊了九天,原本定下審訊時間為四天,四天之後延期續審,因為原告人提供的申索數字項目以及申索因由比較混亂、不清晰,在審訊期間需要作出澄清。之後,原告人更指出其實除了當時申索書所提出的兩項工程,實在他與被告人還有其他的工程瓜葛,有糾纏不清的款項被告未有付清,因此案件被押後,以便被告人提供及披露更多的工程文件等等。期間本席批准了原告加入四項與被告的合作工程的申索。可是,雖然加入其他的工程項目的申索,在審訊程序完畢之後,原告成功作出申索的金額也只為$17,842,而這金額是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承認及接受的。

3.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他成功向原告人申索所得大概十萬元左右,最後經過扣減原告成功得到的$17,842後,本席裁定被告可得$93,016.38。

4.此案的審訊全依賴被告所提供的文件,因為原告人並沒有保留任何各項工程的文件。雖然在審訊之前,被告已作出部分文件披露,但因為原告的要求及後加申索,要求涉及其他工程的文件披露,因此在審訊期間,大部分時間花在文件披露及雙方計算工程金額的支付,以及雙方準備他們的史葛表上。在審訊完畢後,有多份史葛表呈上法庭,這些是雙方在審訊前、審訊中及結案陳詞時所預備的。當然,沒有這些史葛表,雙方不可能澄清他們所爭拗的數字細則,因為雙方有機會作出數字上的澄清,每項工程項目的仔細分析,此案才可有一個圓滿審結。

5.若雙方在審前已一起核對文件,研究每項工程細則及金額支付等等,審訊時間可能可以減短一些。但我相信因為駱先生因沒有律師提供意見及協助,需要完成這些核對工作亦不容易。

6.在今天的申請,駱先生要求法庭給予機會重審此案,以便他聯絡其他證人去支持他的申索,他承認是他錯誤高估自己及他的自信,相信只需要他在庭上把事情全部提供便已足夠。我相信駱先生當時的確以為只憑他的片面之詞便能勝訴,但是駱先生對案件的考慮亦只是片面的,他未有切切實實去考慮在法律上他的証據是否足以成功勝訴。就算他有一個重審的機會,他是否只是傳召多位證人便可成功呢?我相信駱先生未有小心考慮過,亦沒有小心閱讀本席的判詞。我並不大相信駱先生能接觸到他說可傳召的幾位證人,而且他們的證供對於他的申索能否幫助他成功申索,或令他可以得到比在這次的審訊更多的賠償,屬未知之數。

7.香港法庭訂立了很詳細的規則,規定雙方在證案方面提供證人的程序及證物,披露文件等等也有非常詳細的時間表及規則。在這次審訊中,我亦已給予原告很大的空間,批淮原告的要求對方提供更多的文件披露,以及修改原告的申索,只因為原告代表駱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對法庭規則不大了解。

8.在審訊期間,他沒有要求傳召其他證人。我相信駱先生當時深信他並不需要其他證人佐證。無論如何,審訊經已完畢,法庭已作出裁決,駱先生代表原告人選擇提供的證供、所提出的證據是經過充分的考慮及時間準備的,這審訊不能推翻再來,希望下一次做得好一些。駱先生在庭上指出,他所以申請上訴許可並非因為本席的裁決有甚麼錯失或法律上不當之處,他只是希望可以有多一個機會提供更多證人作出申索的證據而已,即是,他希望這一次會做得比上次好。可惜,在香港的法庭,這並非一個可行的選擇,因為要上訴成功,上訴人必須提供足夠上訴理由,上訴理由必須是因裁決書有任何不足之處、或任何錯誤之處,不可能因為敗訴一方,覺得下一次會做得更好,希望有機會重新審訊。因以上理由,我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的申請。

9.至於訟費問題,代表被告的黃律師提出,雖然原告的申索,在六項工程款項中,他成功得到其中四項工程的差額申索,可是原告所成功得到的賠償比起他原本申索的近乎一百萬的金額相差太遠,因此黃律師要求本席維持原判。我同意黃律師所講,原告成功的數目只是$17,842,比起被告的反申索成功取回$93,016.38的多付的工程費用,在比例上的確差距很大,因此本席裁決書中批准被告可得,而原告必須支付百分之七十的訟費,這是一個合理的裁決,這個裁決命令,我正式批准為永久性的命令。至於今天的聆訊及申請的訟費須由原告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出席,由駱權德代表

被告人:  由勞潔儀律師行Mr Wong Yun Hong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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