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智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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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0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04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7日 裁判日期:2010年5月2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禾輋街一安全島前時,雖因應交通情況將車停下,但在未有看清楚路面及行人情況下,仍然將車駛過安全島前方,令致其車將一名從安全島跨步出來的11 歲女童撞及;女童受傷骨折,須留院86 天,因此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不作供 ,亦不傳召證人。基本上辯方是質疑控方兩名證人(即受傷女童及其14 歲友人)的證言是否可靠可信。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姚大華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首兩項是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女童及其友人的證言,錯誤裁斷他們的證供在本案最重要及最關鍵的環節上是清晰及肯定。第三項理由是指裁判官以上訴人最後停車位置來裁斷其車起步時有加速是錯誤的。 討論 5.本席不打算將上訴人及答辯人代表兩方就兩名證人的證言一一列出(雖然他們在書面陳詞上已列出)。基本上女童祇能道出她有停在安全島上,上訴人的車有停定,但不知怎的,她起步便被撞及。她不能道出她在安全島的正確位置,亦不能道出上訴人的車速。她否認她跑出安全島,但承認速度是較在她前面、已跑過馬路的同學黃子傑(沒有被傳召為證人)為慢。她的說法是「有啲未至於跑」、「又唔係慢、有中等快」。 6.女童友人亦不能道出他們在安全島的正確位置。他就上訴人的車是否停定亦不能肯定。他形容女童是「衝出咗安全島少少」,接著被車撞及,車剎車停下。其後他指在黃子傑衝出去後,他想叫女童「唔好衝」,但女童「已經行了兩步」便被撞及。再其後他形容女童是「細細步誇出去」及「快過平時行」。 7.就上訴人的車在撞到女童後行前多遠才停定,女童友人以法庭的門口至證人台位置作比喻。根據裁判官的判斷是18至20 呎,而當時辯方代表大律師則判斷為15 呎。本席從謄本未能看到實質距離是多遠。 8.不過,當其後向該友人指出車輛沒有溜前15 呎那麼遠時,他的答案是「但係我啲friend佢哋都話咁長喎」。他同意他根本「都冇留意過架車」,祇是留意女童及其他友人。 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作出如下裁斷:
10.就上述(1),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因應交通情況將車停下。明顯將承認事實與女童及其友人的證供一併考慮後,所得的結論是上訴人因黃子傑跑過馬路而停車,而非如裁判官所指的「慢車或停車」。 11.就上述(2),女童及其友人是否「行到」安全島亦成疑。證供顯示他們兩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另一公園玩耍。黃子傑「帶頭」,他先跑過馬路,導致上訴人停了車。女童指她本人「好似是行過去」馬路中間。但女童友人的證供指女童在未過安全島是有「跑過」,他本人亦認為女童會跟隨黃子傑衝過馬路,所以他才想叫停女童,著她不要衝,但由於當時已有「車燈」在附近,他來不切叫喚,女童已跨步踏出了。既然女童的證言祇是「好似行過去」,而其友人則指她是跑過馬路至安全島,看來是想跟隨黃子傑衝過馬路,理應女童並非行到安全島。 12.就裁判官裁斷(4),不單承認案情已經顯示上訴人已停了車,女童的證供亦指上訴人的車已停定,祇是在她起步時同時開動,裁判官指女童看到上訴人的車「慢車或停車」亦不是完全正確的。 13.本席認同上訴人將車再次啟動時是明顯要「加速」的,但證據並不顯示上訴人的車「向前」把女童撞倒。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的右邊指揮燈損毀,而女童友人亦同意並非車前面的「泵巴」將女童撞到,看來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的右前方撞及女童。 14.就裁斷第 (5) 項,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撞到女童後其車向前溜了「十多二十呎」才停定。本席其實不太明白裁判官為何可以以照片來裁斷有關距離?女童友人亦承認他就車在撞及女童後的距離祇是他聽取他人的說法,他本人無留意車輛的。 15.再者,本席亦看到「十多二十呎」相對一輛私家車而言亦非很遠的距離。本席認為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不足以令他作出上述第 (5) 項的裁斷。 16.除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開車時是很高速啟動,女童受傷的嚴重情況亦不能清楚反映上訴人的車速。女童是有骨折,而她這骨折應與她如何被撞及跌在何處有關。車的速度有可能有關,但並非絕對有關。可以說,一個人若被一輛高速車輛撞及,理應受傷很重,但反之卻不是必然。車速慢亦可令被撞人受嚴重骨折,視乎所有環境情況而定。 17.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根據案情,女童與友人一起過馬路,前往另一公園玩。黃子傑跑過馬路,上訴人將車停下。女童及友人沒有跟隨黃子傑跑過馬路,停在安全島。上訴人開動車輛,車的右前方將剛踏出安全島兩步的女童撞到。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速很快。在此情況下,控方是否能達致舉證標準呢? 18.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2) 條:
19.一名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交通突發事故的駕駛方式:參看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 [1945] SC 31(這是一宗有關後車撞前車的案件)。 20.案情顯示上訴人已因應黃子傑跑過馬路已將車停定,他將車再開動時剛好正是女童在安全島踏出時,因而他的車右前方將女童撞倒。涉案的馬路並非有交通燈管制,亦非斑馬線。明顯女童誤以為車已停定,她可繼續過馬路;而上訴人亦誤以為女童站定,不繼續過馬路,所以才發生這意外。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呢?如果準則是以「相對可能性」作考慮,很可能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的,但以「毫無合理疑點」此準則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實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21.對於女童受骨折,本席深表同情。但本席考慮本案後,認為定罪是不穩妥的。 22.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